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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焉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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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焉刑初字(2010)第61号

2010年6月24日

  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如凯·嘎玛桑珠,男,1968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542123196805080015,藏族,小学文化程度,西藏自治区贡觉县相皮乡麦东村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肖家河兴善街19幢1单元8号。1998年3月18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犯罪被巴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取保候审,11月30日又被刑事拘留,12月7日取保候审,1999年12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1月7日,再次因涉嫌倒卖文物犯罪被若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焉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浦志强,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会清,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刑诉(2010)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如凯·嘎玛桑珠犯盗古墓葬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况英、杨朝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如凯·嘎玛桑珠及其辩护人浦志强、李会清,翻译人员布嘎多、久美才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2月初,阿不力孜·克然木、梁志刚、库尔班·加马力等六人(均已判处刑罚)到若羌县罗布淖尔北岸楼兰古城遗址盗掘楼兰墓葬,从位于98L·M点的一古墓葬中的棺材内盗出地毡、枕头、靯等文物带回乌鲁木齐市。1998年2月中旬,阿不力孜·克然木为出售所益文物与被告人如凯·嘎玛桑珠联系,让如凯·嘎玛桑珠到其家中看“货”。如凯·嘎玛桑珠到阿不力孜·克然木家中看了“货”后,以8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地毯、绣枕,鞋等几件文物。交谈期间,如凯·嘎玛桑珠从阿不力孜·克然木口中得知该古墓葬中还有带花纹的棺材和干尸荨文物,表示愿意收购,让阿不力孜·克然木再去将棺材和干尸等盗掘自来,要求在切割时不要把棺材板上的花纹破坏,并包装好。之后,阿不力孜·克然木购买了一辆2020型汽车,与梁志刚准备了手锯、包装用海绵等作案工县。同年3月初,阿不力孜·克然木叫上艾合买提·肉孜、艾合买提·忙力克(均已判处刑罚)、艾尔肯(另案处理)再次到楼兰古城遗址原盗掘墓葬地点,将棺材从古墓中挖掘出来,抛弃干尸,从棺材内盗得女棉布单袍一件、棉布单裤一条,袜子一双、覆面布两块,漆盒一个、漆盘一个等,并按如凯·嘎玛桑珠的要求将棺材板锯开,用海绵包好。在驾车返回途中,遇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局的工作人员巡查,因恐暴露,阿不力孜·克然木等人将所盗棺材等文物从车上卸下藏匿于附近红柳丛中,阿不力孜·克然木返回乌鲁木齐后,与如凯·嘎玛桑珠在环球宾馆见面,再次商议盗回棺材等事情。因很快案发,阿不力孜·克然木、如凯·嘎玛桑珠先后被抓获归案,上进文物被追回。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如凯·嘎玛桑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如凯·嘎玛桑珠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唆使他人盗掘楼兰古城遗址中的楼兰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凯·嘎玛桑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如凯·嘎玛桑珠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与事实不符;指控其唆使阿不力孜·克然木盗掘古墓葬不属实,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其辩护人浦志强、李会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证人阿不力孜·克然术、努尔·买买提等人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如凯·嘎玛桑珠审判前的供述是刑讯逼供取得,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犯罪,法庭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初,阿不力孜·克然木、梁志刚、库尔班·加马力等六人(均已判处刑罚)到若羌县罗布淖尔北岸楼兰古城遗址盗掘楼兰墓葬,从位于98L·M点的一古墓葬中挖掘出棺材,从棺材内盗出地毯、枕头、鞋等文物带回乌鲁木齐市。1998年2月中訇,阿不力孜·克然木为出售所盗文物与被告人如凯·嘎玛桑珠联系,让如凯·嘎玛桑珠到其家中看文物,如凯·嘎玛桑珠到阿不力孜·克热木家中看后,以84000元的价格购习了地毯、绣枕、鞋等数件。在二人交谈中,如凯·嘎玛桑珠得知该古墓罪中还有带花纹的棺材和干尸等文物,提出愿意高价收购,并唆使阿不力放·克然木再去盗掘棺材和干尸,告之方法,要求在切割棺材板时不要破坏棺材板上的花纹,并包装好。之后,阿不力孜·克然木用如凯·嘎玛桑珠付的购买文物款买了一辆吉普2020型汽丰,与梁志刚准鲁了手锯、包装用海绵等作案工具。同年3月初,阿不力孜·克然木叫上艾合买提·肉孜、艾合买提·忙力克(均已判处刑罚)、艾尔肯(另案处理)等人再次到楼兰古城遗址原盗掘墓葬地点,将彩绘木棺从古墓中挖掘出来,抛弃干尸,从彩绘木棺内盗得女棉布单袍、娟内衫一件、棉布单裤一条、棉布袜一双、棉布复面布两件、漆盒一个,漆盘一个等,井按如凯·嘎玛桑珠的要求将彩绘木棺扳锯开,用海绵包好后装车。在驾车返回途中,遇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局巡查的工作人员,因恐暴露,阿不力孜·克然木等人将所盗彩绘木棺等文物藏匿于红柳丛中,逃离现场。阿不力孜·克然木返回乌鲁木齐后,与如凯·嘎玛桑珠在环球宾馆见面,再次商议取回彩绘木棺等事宜。因很快案发,阿不力孜·克然木、如凯·嘎玛桑珠先后被抓获,上述文物已追回。经新疆文物考古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阿不力孜·克热木盗掘的98L·M古墓位于N40°41'20.8"、E90°07'04",属于国家文物局1988年2月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古墓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掘的女棉布单袍、绢内衫、棉布单裤、棉布袜为国家一级文物;彩绘木棺、栽绒地毯为国家二级文物;棉布复面、木俑、锁针绣枕为国家三级文物;漆盒、漆盘为国家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阿不力孜·克然木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1)如凯·嘎玛桑珠要求阿不力孜·克然木搞年代久远的“老东西”的事实;(2)如凯·嘎玛桑珠以8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由阿不力孜·克然木等人从古墓葬中盗掘出来的六件文物的事实;(3)在被告人如帆·嘎玛桑珠从阿不力孜·克然木处购买上述文物时,得知古墓葬中迁有彩会木棺等文物后,以高价收购为利诱,唆使阿不力孜·克然木把古墓中的彩绘木棺和干尸等其他文物盗来卖给自己,并向其传授盗掘彩绘木棺及运输方法。随后,阿不力孜·克然木用出卖文物所得84000元中的31000元购买了车辆,与艾合买提等人返回原盗掘地点,并根据如凯·嘎玛桑珠传授的方法盗掘彩绘木棺,盗取棺内女棉布单袍、娟内衫一件、棉布单裤一条、棉布袜一双、棉布复面布两件、漆盒一个、漆盘一个等其它文物的事实;(4)阿不力孜·克搏木曾和安奇帮说起此事,即如凯·嘎玛桑珠要彩绘木棺和尸体,并说钱不是问量的事实。(5)经阿不力孜·克然木照片辨认,确认如凯·嘎玛桑殊系从其手中购买六件文物的人。

  2、证人梁志刚的证言,证明:(1)梁志刚听阿不力孜·克然木说过他认识有很多饯的藏族大老板叫嘎玛(如凯·嘎玛桑珠),藏族老板说要早期的丝绸和地毯,并说在新疆的“戈壁滩”上有,于是梁志刚与阿不力致·克然木等人就去盗掘了古墓;(2)阿不力孜·克然木曾在其家里对梁志刚说,如凯·嘎玛桑珠还要沙漠里的棺材和干尸,里面有什么东西都要,而且如凯·嘎玛桑珠讲钱不是问题,并说将棺材用锯子锯开,包装好。于是梁志刚和阿不力孜·克然木一起购买了两把手锯和包装彩绘用海绵的事实。

  3、证人安奇帮的证言,证明:(1)安奇帮在与嘎玛桑珠的交谈中,得知如凯·嘎玛桑珠和阿不力孜·克然木在做包括旧毯子、旧布等古董生意的事实;(2)阿不力孜·克然木曾给安寄帮说过,他的“好东西”都卖给如凯·嘎玛桑珠了,而且还用卖东西的钱买了一辆白色吉普车,如凯·嘎玛桑珠要彩绘木棺和尸体,过几天要去将楼兰古城的那个花棺材拉回来给如凯·嘎玛桑殊,且已经和如凯·嘎玛桑珠谈好了等事实;(3)如凯·嘎玛桑珠能够用汉语交流的事实。

  4、证人努尔·买买提(如凯·嘎玛桑珠同监舍羁押犯人)的证言,证明:(1)如凯·嘎玛桑珠教唆、指使阿不力孜盗掘古墓的事实;(2)如凯·嘎玛桑珠花84000元购买了阿不力孜·克然木所盗来的六件文物的事实;(3)如凯·嘎玛桑珠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要求证人努尔·买买提帮助其串供的事实。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如凯·嘎玛桑珠的部分供述和辩解,可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1)如凯·嘎玛桑珠叫阿不力孜·克然木搞年代久远的“东西”的事实;(2)如凯·嘎玛桑珠以84000元购买了阿不力孜·克然木的六件文物后,得知“戈壁滩”上还有带花纹的棺材和干尸,于是以高价收购为利诱,要求阿不力孜·克然木去把彩绘木馆“拿来”的事实;(3)如凯·嘎玛桑珠传授盗掘彩绘木棺的方法,即不要破坏彩绘木棺花纹,用锯子锯开,包装好装箱“拿回来”的事实。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新疆文物考古研究所证明:证实阿不力孜·克然木盗掘的98LM古墓位于N40°41'20.8"、E90°07'04",属于国家文物局1988年2月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古墓葬的事实。

  (四)鉴定结论:证实阿不力孜·克然木所盗文物及受被告人如凯·嘎玛桑珠唆使所盗文物中:(1)女棉布单袍、绢内衫、棉布单裤、棉布袜为国家一级文物;彩绘木棺、栽绒地毯为国家二级文物;(3)棉布复面、木俑、锁针绣枕为国家三级文物;(4)漆盒、漆盘为国家一般文物的事实。

  (五)书证:巴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8年2月,阿不力孜·克然木将从古墓中盗掘的地毯、枕头、木俑、木盘、木碗和一双鞋子等文物以8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如凯·嘎玛桑珠并答应被告人如凯·嘎玛桑珠将棺材木板及尸体衣物等盗来后卖给如凯·嘎玛桑珠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系合法取得,能直接或间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如凯·嘎玛桑珠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唆使他人盗掘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楼兰古城遗址中的楼兰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如凯·嘎玛桑珠犯盗掘古墓葬罪事被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凯·嘎玛桑珠在唆使阿不力孜·克然木实施第二次盗掘楼兰古墓葬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证人证言取证不合法,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审判前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公诉机关已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可以作用定案的根据,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不能成立,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如凯·嘎玛桑珠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年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廷志

审判员 马增华

审判员 解忠成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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