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焉耆回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0)焉刑初字第61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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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焉耆回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焉刑初字(2010)第61號

2010年6月24日

  公訴機關焉耆回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如凱·嘎瑪桑珠,男,1968年5月8日出生,身份證號:542123196805080015,藏族,小學文化程度,西藏自治區貢覺縣相皮鄉麥東村人,個體工商戶,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肖家河興善街19幢1單元8號。1998年3月18日,因涉嫌倒賣文物犯罪被巴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取保候審,11月30日又被刑事拘留,12月7日取保候審,1999年12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審。2010年1月7日,再次因涉嫌倒賣文物犯罪被若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焉耆回族自治縣看守所。

  辯護人浦志強,北京華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會清,北京華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焉耆回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焉檢刑訴(2010)第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如凱·嘎瑪桑珠犯盜古墓葬罪,於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焉耆回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況英、楊朝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如凱·嘎瑪桑珠及其辯護人浦志強、李會清,翻譯人員布嘎多、久美才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焉耆回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998年2月初,阿不力孜·克然木、梁志剛、庫爾班·加馬力等六人(均已判處刑罰)到若羌縣羅布淖爾北岸樓蘭古城遺址盜掘樓蘭墓葬,從位於98L·M點的一古墓葬中的棺材內盜出地氈、枕頭、靯等文物帶回烏魯木齊市。1998年2月中旬,阿不力孜·克然木為出售所益文物與被告人如凱·嘎瑪桑珠聯繫,讓如凱·嘎瑪桑珠到其家中看「貨」。如凱·嘎瑪桑珠到阿不力孜·克然木家中看了「貨」後,以84000元的價格購買了地毯、繡枕,鞋等幾件文物。交談期間,如凱·嘎瑪桑珠從阿不力孜·克然木口中得知該古墓葬中還有帶花紋的棺材和乾屍蕁文物,表示願意收購,讓阿不力孜·克然木再去將棺材和乾屍等盜掘自來,要求在切割時不要把棺材板上的花紋破壞,並包裝好。之後,阿不力孜·克然木購買了一輛2020型汽車,與梁志剛準備了手鋸、包裝用海綿等作案工縣。同年3月初,阿不力孜·克然木叫上艾合買提·肉孜、艾合買提·忙力克(均已判處刑罰)、艾爾肯(另案處理)再次到樓蘭古城遺址原盜掘墓葬地點,將棺材從古墓中挖掘出來,拋棄乾屍,從棺材內盜得女棉布單袍一件、棉布單褲一條,襪子一雙、覆面布兩塊,漆盒一個、漆盤一個等,並按如凱·嘎瑪桑珠的要求將棺材板鋸開,用海綿包好。在駕車返回途中,遇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文物局的工作人員巡查,因恐暴露,阿不力孜·克然木等人將所盜棺材等文物從車上卸下藏匿於附近紅柳叢中,阿不力孜·克然木返回烏魯木齊後,與如凱·嘎瑪桑珠在環球賓館見面,再次商議盜回棺材等事情。因很快案發,阿不力孜·克然木、如凱·嘎瑪桑珠先後被抓獲歸案,上進文物被追回。

  公訴機關針對以上指控,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如凱·嘎瑪桑珠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物證、書證、鑑定結論、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以支持其控訴。

  公訴機關依據以上事實和證據,認為被告人如凱·嘎瑪桑珠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唆使他人盜掘樓蘭古城遺址中的樓蘭墓葬,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如凱·嘎瑪桑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系主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當庭出示的證據,被告人如凱·嘎瑪桑珠辯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與事實不符;指控其唆使阿不力孜·克然木盜掘古墓葬不屬實,無任何證據證實;其供述系刑訊逼供所致。其辯護人浦志強、李會清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盜掘古墓葬罪;證人阿不力孜·克然術、努爾·買買提等人的證言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如凱·嘎瑪桑珠審判前的供述是刑訊逼供取得,不能作為定案證據,其他證據也不能證實被告人犯罪,法庭應宣告被告人無罪。

  經審理查明,1998年2月初,阿不力孜·克然木、梁志剛、庫爾班·加馬力等六人(均已判處刑罰)到若羌縣羅布淖爾北岸樓蘭古城遺址盜掘樓蘭墓葬,從位於98L·M點的一古墓葬中挖掘出棺材,從棺材內盜出地毯、枕頭、鞋等文物帶回烏魯木齊市。1998年2月中訇,阿不力孜·克然木為出售所盜文物與被告人如凱·嘎瑪桑珠聯繫,讓如凱·嘎瑪桑珠到其家中看文物,如凱·嘎瑪桑珠到阿不力孜·克熱木家中看後,以84000元的價格購習了地毯、繡枕、鞋等數件。在二人交談中,如凱·嘎瑪桑珠得知該古墓罪中還有帶花紋的棺材和乾屍等文物,提出願意高價收購,並唆使阿不力放·克然木再去盜掘棺材和乾屍,告之方法,要求在切割棺材板時不要破壞棺材板上的花紋,並包裝好。之後,阿不力孜·克然木用如凱·嘎瑪桑珠付的購買文物款買了一輛吉普2020型汽豐,與梁志剛准魯了手鋸、包裝用海綿等作案工具。同年3月初,阿不力孜·克然木叫上艾合買提·肉孜、艾合買提·忙力克(均已判處刑罰)、艾爾肯(另案處理)等人再次到樓蘭古城遺址原盜掘墓葬地點,將彩繪木棺從古墓中挖掘出來,拋棄乾屍,從彩繪木棺內盜得女棉布單袍、娟內衫一件、棉布單褲一條、棉布襪一雙、棉布復面布兩件、漆盒一個,漆盤一個等,井按如凱·嘎瑪桑珠的要求將彩繪木棺扳鋸開,用海綿包好後裝車。在駕車返回途中,遇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文物局巡查的工作人員,因恐暴露,阿不力孜·克然木等人將所盜彩繪木棺等文物藏匿於紅柳叢中,逃離現場。阿不力孜·克然木返回烏魯木齊後,與如凱·嘎瑪桑珠在環球賓館見面,再次商議取回彩繪木棺等事宜。因很快案發,阿不力孜·克然木、如凱·嘎瑪桑珠先後被抓獲,上述文物已追回。經新疆文物考古研究所出具的證明證實,阿不力孜·克熱木盜掘的98L·M古墓位於N40°41'20.8"、E90°07'04",屬於國家文物局1988年2月公布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範圍內的古墓葬。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文物鑑定委員會出具的鑑定結論證實,被盜掘的女棉布單袍、絹內衫、棉布單褲、棉布襪為國家一級文物;彩繪木棺、栽絨地毯為國家二級文物;棉布復面、木俑、鎖針繡枕為國家三級文物;漆盒、漆盤為國家一般文物。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證人證言

  1、證人阿不力孜·克然木的證言及辯認筆錄,證明:(1)如凱·嘎瑪桑珠要求阿不力孜·克然木搞年代久遠的「老東西」的事實;(2)如凱·嘎瑪桑珠以84000元的價格,購買了由阿不力孜·克然木等人從古墓葬中盜掘出來的六件文物的事實;(3)在被告人如帆·嘎瑪桑珠從阿不力孜·克然木處購買上述文物時,得知古墓葬中遷有彩會木棺等文物後,以高價收購為利誘,唆使阿不力孜·克然木把古墓中的彩繪木棺和乾屍等其他文物盜來賣給自己,並向其傳授盜掘彩繪木棺及運輸方法。隨後,阿不力孜·克然木用出賣文物所得84000元中的31000元購買了車輛,與艾合買提等人返回原盜掘地點,並根據如凱·嘎瑪桑珠傳授的方法盜掘彩繪木棺,盜取棺內女棉布單袍、娟內衫一件、棉布單褲一條、棉布襪一雙、棉布復面布兩件、漆盒一個、漆盤一個等其它文物的事實;(4)阿不力孜·克搏木曾和安奇幫說起此事,即如凱·嘎瑪桑珠要彩繪木棺和屍體,並說錢不是問量的事實。(5)經阿不力孜·克然木照片辨認,確認如凱·嘎瑪桑殊系從其手中購買六件文物的人。

  2、證人梁志剛的證言,證明:(1)梁志剛聽阿不力孜·克然木說過他認識有很多餞的藏族大老闆叫嘎瑪(如凱·嘎瑪桑珠),藏族老闆說要早期的絲綢和地毯,並說在新疆的「戈壁灘」上有,於是梁志剛與阿不力致·克然木等人就去盜掘了古墓;(2)阿不力孜·克然木曾在其家裡對梁志剛說,如凱·嘎瑪桑珠還要沙漠裡的棺材和乾屍,裡面有什麼東西都要,而且如凱·嘎瑪桑珠講錢不是問題,並說將棺材用鋸子鋸開,包裝好。於是梁志剛和阿不力孜·克然木一起購買了兩把手鋸和包裝彩繪用海綿的事實。

  3、證人安奇幫的證言,證明:(1)安奇幫在與嘎瑪桑珠的交談中,得知如凱·嘎瑪桑珠和阿不力孜·克然木在做包括舊毯子、舊布等古董生意的事實;(2)阿不力孜·克然木曾給安寄幫說過,他的「好東西」都賣給如凱·嘎瑪桑珠了,而且還用賣東西的錢買了一輛白色吉普車,如凱·嘎瑪桑珠要彩繪木棺和屍體,過幾天要去將樓蘭古城的那個花棺材拉回來給如凱·嘎瑪桑殊,且已經和如凱·嘎瑪桑珠談好了等事實;(3)如凱·嘎瑪桑珠能夠用漢語交流的事實。

  4、證人努爾·買買提(如凱·嘎瑪桑珠同監舍羈押犯人)的證言,證明:(1)如凱·嘎瑪桑珠教唆、指使阿不力孜盜掘古墓的事實;(2)如凱·嘎瑪桑珠花84000元購買了阿不力孜·克然木所盜來的六件文物的事實;(3)如凱·嘎瑪桑珠企圖逃避法律的制裁要求證人努爾·買買提幫助其串供的事實。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如凱·嘎瑪桑珠的部分供述和辯解,可與上述證人證言相互印證:(1)如凱·嘎瑪桑珠叫阿不力孜·克然木搞年代久遠的「東西」的事實;(2)如凱·嘎瑪桑珠以84000元購買了阿不力孜·克然木的六件文物後,得知「戈壁灘」上還有帶花紋的棺材和乾屍,於是以高價收購為利誘,要求阿不力孜·克然木去把彩繪木館「拿來」的事實;(3)如凱·嘎瑪桑珠傳授盜掘彩繪木棺的方法,即不要破壞彩繪木棺花紋,用鋸子鋸開,包裝好裝箱「拿回來」的事實。

  (三)現場勘查筆錄及新疆文物考古研究所證明:證實阿不力孜·克然木盜掘的98LM古墓位於N40°41'20.8"、E90°07'04",屬於國家文物局1988年2月公布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範圍內的古墓葬的事實。

  (四)鑑定結論:證實阿不力孜·克然木所盜文物及受被告人如凱·嘎瑪桑珠唆使所盜文物中:(1)女棉布單袍、絹內衫、棉布單褲、棉布襪為國家一級文物;彩繪木棺、栽絨地毯為國家二級文物;(3)棉布復面、木俑、鎖針繡枕為國家三級文物;(4)漆盒、漆盤為國家一般文物的事實。

  (五)書證:巴州中級人民法院(1999)中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1998年2月,阿不力孜·克然木將從古墓中盜掘的地毯、枕頭、木俑、木盤、木碗和一雙鞋子等文物以84000元的價格賣給了被告人如凱·嘎瑪桑珠並答應被告人如凱·嘎瑪桑珠將棺材木板及屍體衣物等盜來後賣給如凱·嘎瑪桑珠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均系合法取得,能直接或間接證實本案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如凱·嘎瑪桑珠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唆使他人盜掘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樓蘭古城遺址中的樓蘭墓葬,其行為已構成盜掘古墓葬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如凱·嘎瑪桑珠犯盜掘古墓葬罪事被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凱·嘎瑪桑珠在唆使阿不力孜·克然木實施第二次盜掘樓蘭古墓葬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供述系刑訊逼供取得、證人證言取證不合法,屬非法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辯護意見,經查,在庭審中,對被告人審判前的供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公訴機關已提供了確實、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可以作用定案的根據,故此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對其提出的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不能成立,應對被告人宣告無罪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如凱·嘎瑪桑珠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年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郭廷志

審判員 馬增華

審判員 解忠成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馬艷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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