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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范和惩治网络传播虚假信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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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范和惩治网络传播虚假信息条例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范和惩治网络传播虚假信息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6年12月1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范和惩治网络传播虚假信息条例

(2016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互联网、手机等信息网络传播秩序,防范和惩治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防范和惩治网络传播虚假信息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网络传播虚假信息是指通过文字、图片、音频和视频等形式,编造虚假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故意在网络上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从事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即时通讯工具和手机短信息等业务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及信息网络使用者,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络信息安全工作。自治区网信、通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网络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防范和惩治工作,并加强对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及信息网络使用者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防范和惩治网络传播虚假信息的义务,发现网络传播虚假信息的,应当及时向网信、通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七条 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承担管理主体责任,采取网络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未经备案或者许可不得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八条 在自治区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即时通讯工具、搜索引擎、直播平台以及其他具有新闻舆论或社会动员功能的应用,向社会公众提供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服务,以及提供新闻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第九条 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内容审核制度、落实安全技术保护措施,接受社会监督,畅通网络举报受理渠道,及时处理公众举报的违法和不良信息。

  第十条 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信息网络使用者发表跟帖留言的页面刊登跟帖服务协议,明示跟帖中不得贴发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不得以链接、摘要、快照、联想词、相关搜索、相关推荐等形式提供虚假信息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信息网络使用者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信息网络使用者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信息网络使用者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及信息网络使用者不得利用网络编造、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虚假、有害信息: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宣扬宗教狂热、破坏宗教和谐的;

  (五)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

  (六)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

  (七)传播虚假险情、灾情、疫情、警情的;

  (八)传播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的;

  (九)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的;

  (十)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 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网络传播虚假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及时向网信、通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信息网络使用者在注册账号名称、设置头像和简介等时,不得使用违法信息,不得借此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

  第十六条 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十七条 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落实信息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未健全内容审核制度,未落实安全技术保护的,由自治区网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网信、通信主管部门关停相关网站,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提供信息网络服务的资格。

  第十八条 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自治区网信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自治区网信、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网信、通信、公安等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防范和惩治网络虚假信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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