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防範和懲治網絡傳播虛假信息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防範和懲治網絡傳播虛假信息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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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防範和懲治網絡傳播虛假信息條例
(2016年12月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治區互聯網、手機等信息網絡傳播秩序,防範和懲治虛假信息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防範和懲治網絡傳播虛假信息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網絡傳播虛假信息是指通過文字、圖片、音頻和視頻等形式,編造虛假信息在網絡上傳播,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故意在網絡上傳播,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第四條 自治區從事互聯網站、應用程序、即時通訊工具和手機短信息等業務的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及信息網絡使用者,應當遵守憲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危害網絡安全,不得利用網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社會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譽、隱私和其他合法權益等活動。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網絡信息安全工作。自治區網信、通信、公安等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網絡傳播虛假信息行為的防範和懲治工作,並加強對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及信息網絡使用者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防範和懲治網絡傳播虛假信息的義務,發現網絡傳播虛假信息的,應當及時向網信、通信、公安等部門報告。
第七條 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在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過程中,按照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承擔管理主體責任,採取網絡安全技術保護措施,確保信息安全。
未經備案或者許可不得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八條 在自治區通過互聯網站、應用程序、論壇、博客、微博客、即時通訊工具、搜索引擎、直播平台以及其他具有新聞輿論或社會動員功能的應用,向社會公眾提供新聞信息採編發布、轉載服務,以及提供新聞信息發布平台服務,應當取得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
第九條 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健全內容審核制度、落實安全技術保護措施,接受社會監督,暢通網絡舉報受理渠道,及時處理公眾舉報的違法和不良信息。
第十條 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應在信息網絡使用者發表跟帖留言的頁面刊登跟帖服務協議,明示跟帖中不得貼發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內容或者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信息。
第十一條 互聯網信息搜索服務提供者不得以鏈接、摘要、快照、聯想詞、相關搜索、相關推薦等形式提供虛假信息及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信息。
第十二條 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為信息網絡使用者提供信息發布、即時通訊等服務,在與信息網絡使用者簽訂協議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應當要求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信息網絡使用者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得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第十三條 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及信息網絡使用者不得利用網絡編造、製作、複製、發布和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虛假、有害信息:
(一)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
(四)宣揚宗教狂熱、破壞宗教和諧的;
(五)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
(六)宣揚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
(七)傳播虛假險情、災情、疫情、警情的;
(八)傳播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的;
(九)傳播暴力、淫穢色情信息的;
(十)侵害他人名譽、隱私、知識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等的;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四條 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發現網絡傳播虛假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相關記錄,刪除相關信息,並及時向網信、通信、公安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信息網絡使用者在註冊賬號名稱、設置頭像和簡介等時,不得使用違法信息,不得藉此傳播虛假信息,擾亂經濟和社會秩序。
第十六條 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未取得相應許可,擅自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超出許可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自治區通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網站。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備案手續或者超出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自治區通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關閉網站。
第十七條 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未落實信息安全管理主體責任,未健全內容審核制度,未落實安全技術保護的,由自治區網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網信、通信主管部門關停相關網站,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提供信息網絡服務的資格。
第十八條 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未停止傳輸、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的,由自治區網信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由自治區網信、通信等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網信、通信、公安等主管部門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在防範和懲治網絡虛假信息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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