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据时代株式会社台湾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存款及汇款处理条例 (民国90年5月立法6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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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据时代株式会社台湾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存款及汇款处理条例 (民国90年1月) 日据时代株式会社台湾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存款及汇款处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90年5月11日(现行条文)
2001年5月11日
2001年6月13日
公布于民国90年6月13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4450 号令
有效期:民国90年(2001年)6月15日至今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73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前[日据时代株式会社台湾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特别当座预金处理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2.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934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原名称:日据时代株式会社台湾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特别当座预金处理条例;新名称:日据时代株式会社台湾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存款及汇款处理条例)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3, 6, 10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3.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44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6、10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处理日据时代株式会社台湾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存款及汇款,由政府先行垫还事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三条 (垫还范围)

  政府依本条例先行垫还之存款及汇款,其范围以日据时代株式会社台湾银行海外分支机构之存款及汇款并于本法规定期间内向主管机关提出垫还申请者为限。但政府先行垫还总金额不得逾新台币三十亿元。

第四条 (存款户申请登记之期限与申领之对象及法定顺序)

  持有前条存款及汇款之寄金存簿、存单或汇款单据之中华民国国民,得于主管机关公告先行垫还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请经审核确认后,由政府一次垫还。
  前项得申请登记之人在其申请登记前死亡者,由其继承人申请登记,其继承人及申请登记或领取之顺序,依民法之规定。

第五条 (申领之确认)

  前条之审核确认工作由主管机关邀集有关机关、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组成专案小组办理之。

第六条 (垫还金额之计画)

  政府依本条例先行垫还之存款及汇款,按原币金额之六十倍计算为新台币后垫还之。但政府代垫每一笔金额以新台币壹仟万元为限。
  前项存款及汇款原币为储备券者,以储备券六元折算为一元,再按前项倍数计算后垫还之。
  前二项规定,对于本次修正生效前已依主管机关公告申请登记垫还案件应一并适用。

第七条 (公告)

  主管机关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就申请垫还登记相关事宜,分别于电子、平面媒体公告。
  主管机关为前项公告时,应明确列出所需证明文件或表格,以利申请办理。

第八条 (代垫款来源及归垫方式)

  本条例所需支付金额,由主管机关指定国营金融机构先行代垫,其代垫款并加计利息分年由减列该金融机构年度缴库盈馀归还。
  前项政府先行垫付款应积极向日方求偿,俟中日双方债权债务处理后归垫。

第九条 (伪造、窜改之法律责任)

  申请人所提出之寄金存簿、存单或汇款单据,如有伪造、窜改等情事者,一律依办理。

第十条 (海外分支机构之准用)

  持有其他日据时代在台设立之银行海外分支机构之存款,比照办理。
  其垫款总金额并计第三条之三十亿元限额内。

第十一条 (比例分配垫还)

  政府依本条例第三条及第十条申请登记垫还之存款及汇款总金额如逾新台币三十亿元时,按下列限额依比例分配垫还之:
  一、株式会社台湾银行之特别当座预金及汇票(小切手)分配上限为新台币十五亿元。
  二、其他存款及汇款分配上限为新台币十五亿元。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垫还金额有任一款未达分配上限时,其馀额得移至另一款使用。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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