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 (民國90年5月立法6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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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 (民國90年1月) 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90年5月11日(現行條文)
2001年5月11日
2001年6月13日
公布於民國90年6月13日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4450 號令
有效期:民國90年(2001年)6月15日至今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73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前[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特別當座預金處理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2.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934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原名稱: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特別當座預金處理條例;新名稱: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3, 6, 10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3.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44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10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三條 (墊還範圍)

  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但政府先行墊還總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億元。

第四條 (存款戶申請登記之期限與申領之對象及法定順序)

  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
  前項得申請登記之人在其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申請登記,其繼承人及申請登記或領取之順序,依民法之規定。

第五條 (申領之確認)

  前條之審核確認工作由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

第六條 (墊還金額之計畫)

  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按原幣金額之六十倍計算為新臺幣後墊還之。但政府代墊每一筆金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限。
  前項存款及匯款原幣為儲備券者,以儲備券六元折算為一元,再按前項倍數計算後墊還之。
  前二項規定,對於本次修正生效前已依主管機關公告申請登記墊還案件應一併適用。

第七條 (公告)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就申請墊還登記相關事宜,分別於電子、平面媒體公告。
  主管機關為前項公告時,應明確列出所需證明文件或表格,以利申請辦理。

第八條 (代墊款來源及歸墊方式)

  本條例所需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指定國營金融機構先行代墊,其代墊款並加計利息分年由減列該金融機構年度繳庫盈餘歸還。
  前項政府先行墊付款應積極向日方求償,俟中日雙方債權債務處理後歸墊。

第九條 (偽造、竄改之法律責任)

  申請人所提出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如有偽造、竄改等情事者,一律依辦理。

第十條 (海外分支機構之準用)

  持有其他日據時代在臺設立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比照辦理。
  其墊款總金額併計第三條之三十億元限額內。

第十一條 (比例分配墊還)

  政府依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十條申請登記墊還之存款及匯款總金額如逾新臺幣三十億元時,按下列限額依比例分配墊還之:
  一、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之特別當座預金及匯票(小切手)分配上限為新臺幣十五億元。
  二、其他存款及匯款分配上限為新臺幣十五億元。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墊還金額有任一款未達分配上限時,其餘額得移至另一款使用。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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