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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合办汉冶萍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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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三份合同,日本政府代表:森恪;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代表:孙中山、黄兴

第一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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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汉冶萍煤铁厂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三井物产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之间,订立合同如下:

第一条公司资本额为三千万日元,为中国、日本两国人共同经营之事业。

第二条中国人、日本人持有之股数相等,各股之权利相同。

第三条公司除现已由日本借入一千万日元外,再向日本借入五百万日元(以上借入资金总额一千五百万日元,抵作日本人之股份)。

第四条上列五百万日元借款,由公司借与中华民国政府。其支付办法,一部分以现金支付,余额用作中华民国政府向三井购买军火之价款。

第五条中华民国政府领取上列借款,须提交委任状指定领取人,三井凭该人之收据支付借款。

第六条上列五百万日元借款,中华民国政府须于明治四十六年一月[]日还清,利息为年利八厘(每百日元为八日元),分明治四十五年七月[ ]日和明治四十六年一月[ ]日两次归还。

第七条上列政府借款之支付,偿还及利息之支付,其汇兑均由三井办理。

第八条中华民国政府免除由中国输出之生铁输出税。

第九条公司既定之合同,中华民国政府应予承认。嗣后制定条款及条款之修正,董事之选任,均应依据第一条之主旨--中国人日本人之共同事业办理。

第十条公司由前政府已取得之权利,中华民国政府应予承认。

第十一条有关本合同之中华民国政府借款事宜,均通过三井办理。

第十二条本合同中、日文本各三份,各执一份,若字句发生疑义时,依据所附英译文决定。

以上各项,经双方承认、缔结。各自签名盖章。

该合同后附有一文件”认证“,其内容如下:

一、中华民国政府承认本件所附合同草案,将汉冶萍公司作为中国、日本两国人之共同经营事业以及该合同草案酌订之各项条款。

二、关于该共同事业之经营办法,汉冶萍公司督办盛宣怀在日本商订之条件,为中华民国政府应使公司董事予以承认,并使股东大会予以通过。

三、中华民国政府承认在股东大会开会前,公司先以大冶铁山为抵押,借入二百万日元乃至三百万日元,作为该合同草案所订之公司借与中华民国政府五百万日元之一部分,支付给中华民国政府;余款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后,方能支付。

第二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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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日缔结之中华民国政府、汉冶萍煤铁厂矿有限公司和三井物产株式会社间之合同,给予中华民国政府贷款五百万日元,为此,中华民国政府再和三井物产株式会社缔结如下合同:

一、中华民国政府同意将来对中国之矿山、铁路、电气及其他事业让于外国人时,如条件相同,则让给三井物产株式会社。

二、本合同中、日文本各三份,若字句发生疑义时,依所附英译文决定。

该合同后也附一“认证”,其内容如下:

本件所附中华民国政府和三井物产株式会社合同草案各项,中华民国政府确已承认,此证。

中华民国政府承认采取适当措施,与汉冶萍公司事业经营所在地之湖北、湖南和江西各省官宪交涉,不得因其他地方事故而防碍公司业务。

第三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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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井洋行代汉冶萍公司备款日金二百五十万元,借与民国政府。所有公文及草约,业于一千九百十二年二月二号经两方面签字认可。

一、在公文及草约内所开办法,及中日合办汉冶萍公司手续,以及汉冶萍公司由三井洋行备款借与民国政府等情,应由民国政府将上项情形切实知照湖南、湖北、江西都督,并凡该汉冶萍公司所有财务地方,以免各方面阻挠该公司进行方法。

二、汉冶萍公司所借自民国政府共日金二百五十万元,以大冶铁矿作抵,该款将由三井洋行交付民国政府,所有兑换汇水,均由三井洋行自定。

三、以上借款以一年为期,周年七厘行息,每半年一付利息。

四、付息还本,凡关于此次款项事宜,均由三井洋行经理。

五、三井洋行当竭力募集日金二百五十万元,借与民国政府(此条业已声明在草约内矣)。连前借款共成日金五百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