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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合辦漢冶萍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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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三份合同,日本政府代表:森恪;中華民國南京臨時政府代表:孫中山、黃興

第一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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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政府、漢冶萍煤鐵廠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和三井物產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三井)之間,訂立合同如下:

第一條公司資本額為三千萬日元,為中國、日本兩國人共同經營之事業。

第二條中國人、日本人持有之股數相等,各股之權利相同。

第三條公司除現已由日本借入一千萬日元外,再向日本借入五百萬日元(以上借入資金總額一千五百萬日元,抵作日本人之股份)。

第四條上列五百萬日元借款,由公司借與中華民國政府。其支付辦法,一部分以現金支付,餘額用作中華民國政府向三井購買軍火之價款。

第五條中華民國政府領取上列借款,須提交委任狀指定領取人,三井憑該人之收據支付借款。

第六條上列五百萬日元借款,中華民國政府須於明治四十六年一月[]日還清,利息為年利八厘(每百日元為八日元),分明治四十五年七月[ ]日和明治四十六年一月[ ]日兩次歸還。

第七條上列政府借款之支付,償還及利息之支付,其匯兌均由三井辦理。

第八條中華民國政府免除由中國輸出之生鐵輸出稅。

第九條公司既定之合同,中華民國政府應予承認。嗣後制定條款及條款之修正,董事之選任,均應依據第一條之主旨--中國人日本人之共同事業辦理。

第十條公司由前政府已取得之權利,中華民國政府應予承認。

第十一條有關本合同之中華民國政府借款事宜,均通過三井辦理。

第十二條本合同中、日文本各三份,各執一份,若字句發生疑義時,依據所附英譯文決定。

以上各項,經雙方承認、締結。各自簽名蓋章。

該合同後附有一文件」認證「,其內容如下:

一、中華民國政府承認本件所附合同草案,將漢冶萍公司作為中國、日本兩國人之共同經營事業以及該合同草案酌訂之各項條款。

二、關於該共同事業之經營辦法,漢冶萍公司督辦盛宣懷在日本商訂之條件,為中華民國政府應使公司董事予以承認,並使股東大會予以通過。

三、中華民國政府承認在股東大會開會前,公司先以大冶鐵山為抵押,借入二百萬日元乃至三百萬日元,作為該合同草案所訂之公司借與中華民國政府五百萬日元之一部分,支付給中華民國政府;餘款須經股東大會決議後,方能支付。

第二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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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日締結之中華民國政府、漢冶萍煤鐵廠礦有限公司和三井物產株式會社間之合同,給予中華民國政府貸款五百萬日元,為此,中華民國政府再和三井物產株式會社締結如下合同:

一、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將來對中國之礦山、鐵路、電氣及其他事業讓於外國人時,如條件相同,則讓給三井物產株式會社。

二、本合同中、日文本各三份,若字句發生疑義時,依所附英譯文決定。

該合同後也附一「認證」,其內容如下:

本件所附中華民國政府和三井物產株式會社合同草案各項,中華民國政府確已承認,此證。

中華民國政府承認採取適當措施,與漢冶萍公司事業經營所在地之湖北、湖南和江西各省官憲交涉,不得因其他地方事故而防礙公司業務。

第三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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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井洋行代漢冶萍公司備款日金二百五十萬元,借與民國政府。所有公文及草約,業於一千九百十二年二月二號經兩方面簽字認可。

一、在公文及草約內所開辦法,及中日合辦漢冶萍公司手續,以及漢冶萍公司由三井洋行備款借與民國政府等情,應由民國政府將上項情形切實知照湖南、湖北、江西都督,並凡該漢冶萍公司所有財務地方,以免各方面阻撓該公司進行方法。

二、漢冶萍公司所借自民國政府共日金二百五十萬元,以大冶鐵礦作抵,該款將由三井洋行交付民國政府,所有兌換匯水,均由三井洋行自定。

三、以上借款以一年為期,周年七厘行息,每半年一付利息。

四、付息還本,凡關於此次款項事宜,均由三井洋行經理。

五、三井洋行當竭力募集日金二百五十萬元,借與民國政府(此條業已聲明在草約內矣)。連前借款共成日金五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