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志愿服务条例
昆明市志愿服务条例 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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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0年6月24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自愿、无偿地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参加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当成立由文明办、民政、民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红十字会、老龄办等单位组成的志愿服务活动协调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划和协调指导。志愿服务活动协调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明办。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服务。
第八条 每年3月5日为昆明市志愿服务日。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九条 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法登记成立,在同级志愿服务活动协调小组的指导下负责所在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的各项制度;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组织、指导、协调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四)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成立的行业性志愿者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注册、培训;
(二)组织实施志愿服务项目;
(三)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和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引导志愿者长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志愿服务评价和激励机制,把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时间、质量作为表彰志愿者和志愿者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的依据。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身体状况、所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等条件相适应,并征得志愿者的同意。
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对志愿者进行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七条 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申请,注册成为志愿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体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八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接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以及必要的保障;
(三)向志愿者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拒绝从事超出承诺范围的志愿服务;
(五)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时,获得志愿者组织的帮助;
(六)退出志愿者组织。
第十九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志愿者组织管理,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章程,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第二十条 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识。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提倡在帮弱助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科技普及、环境保护、应急救援、救死扶伤、治安防范、法律援助、社区服务、文明创建、民族团结和民族进步以及大型社会活动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突发事件的受难者以及其他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接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委托方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自行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需要志愿服务活动的单位、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者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的信息和潜在风险。志愿者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有损身体健康;
(二)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
(三)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四)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应急救援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告知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并为参加活动的志愿者办理在志愿服务活动期间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名义从事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实施志愿服务项目;
(二)宣传志愿服务工作;
(三)培训志愿者;
(四)救助因志愿服务活动造成人身伤亡的志愿者或者遗属;
(五)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
(六)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志愿服务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社会的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享受优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服务事业提供经费支持。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本单位、本系统的人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学校、家庭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作为文明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评选表彰优秀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和聘用志愿服务表现突出的志愿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者、志愿者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志愿者协会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及境外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到本市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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