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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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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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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昆明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6月4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6月4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昆明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22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或者在本市内跨县(市、区)居住的公民,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晋宁区之间流动的除外。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权益保障和居住管理。

第三条 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便民高效、合理引导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维护。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居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考核、奖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500名流动人口不低于1名协管员的标准聘用专职协管员。专职协管员的聘用条件、程序及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市、县(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驻昆中央、省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驻昆部队应当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县(市、区)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三)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并在流动人口集中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

(四)领导、监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开展工作,并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五)采集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基本信息;

(六)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负责下列事项:

(一)采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并向相关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二)采集出租房管理信息;

(三)进行居住登记,发放《云南省居住证》;

(四)负责对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出租房管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居住登记实行申报义务人申报制度。申报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网上申报登记系统,为申报义务人提供便捷的申报渠道。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公安派出所或者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信息相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 以下单位及个人为申报义务人:

(一)流动人口居所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为申报义务人;

(二)流动人口居所为用人单位宿舍的,用人单位为申报义务人;

(三)流动人口居所为旅馆业或者具有留宿功能的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

(四)流动人口居所为自购(建)房屋的,本人为申报义务人;

(五)流动人口居所为受他人委托管理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申报义务人;

(六)流动人口为在医院住院、从事护理服务人员的,医院为申报义务人;

(七)流动人口为寄宿学生或者培训人员的,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为申报义务人,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学生除外;

(八)流动人口为在救助机构接受救助人员的,救助机构为申报义务人;

(九)流动人口居所为上述所列情形以外房屋的,居所提供者为申报义务人。

申报义务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搬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二条 申报义务人应当申报流动人口的下列居住登记信息: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文化程度、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二)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

(三)入住、搬离现居住地的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超出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流动人口有权拒绝提供。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居住满6个月,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居住地申领《云南省居住证》。

第十五条 申领《云南省居住证》,应当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相片;

(二)就业、居住或者就读等证明材料。

就业证明材料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居住证明材料包括备案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读证明材料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凭《云南省居住证》除享有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共服务和权益外,还享有以下公共服务和权益:

(一)各类投资创业优惠政策;

(二)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公共文化设施、场馆使用待遇;

(三)参加工会的权利;

(四)办理公共交通乘车优待手续;

(五)持证人为残疾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为残疾人的,可以按照国家、本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社会团体提供的残疾人康复治疗、教育培训、就业帮助等权益;

(六)申办住房贷款,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待遇;

(七)依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八)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申请免费婚前健康检查;

(九)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十)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按照规定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科技项目资助或者专利补助基金;

(十一)申请基本殡葬服务补贴;

(十二)其他公共服务和合法权益。

除前款规定外,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云南省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其他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具体待遇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向流动人口提供本人的居住登记信息或者居住证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以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流动人口的居住情况进行核实;发现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信息未申报或者申报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予以采集或者补正。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学校和用人单位等申报义务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依法查验《云南省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流动人口《云南省居住证》。

《云南省居住证》遗失、损坏或者登记内容变更的,持证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补领、换领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转让、出租、出借、冒用《云南省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骗领、伪造、变造的《云南省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自受理领取、变更、补领、换领《云南省居住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验发证。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救治,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按有关规定负责医疗费用和做好抚恤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聘用流动人口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招用童工;不得拖欠、克扣工资;所支付工资,不低于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时限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骗领、转让、出租、出借《云南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云南省居住证》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他人的《云南省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云南省居住证》,购买、出售、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云南省居住证》,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伪造、变造、骗领的《云南省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云南省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利用制作、发放《云南省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六)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云南省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七)擅自更改《云南省居住证》信息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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