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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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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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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昆明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6月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6月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昆明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2017年12月22日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5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對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雲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進入本市或者在本市內跨縣(市、區)居住的公民,五華區、盤龍區、官渡區、西山區、呈貢區和晉寧區之間流動的除外。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公共服務、權益保障和居住管理。

第三條 本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遵循以人為本、公平對待、便民高效、合理引導和居住地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合法權益受侵害時,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維護。

流動人口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自覺履行法定義務,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維護居住地的社會秩序。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考核、獎懲,所需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按照工作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每500名流動人口不低於1名協管員的標準聘用專職協管員。專職協管員的聘用條件、程序及工作職責和管理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完善流動人口信息系統,建立健全流動人口治安管理責任制,對出租房屋實施治安管理。

市、縣(市、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駐昆中央、省屬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駐昆部隊應當協助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市、縣(市、區)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有關流動人口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落實上級人民政府安排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三)設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並在流動人口集中的村(居)民委員會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

(四)領導、監督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開展工作,並為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

(五)採集轄區內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基本信息;

(六)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委託,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負責下列事項:

(一)採集流動人口基本信息,並向相關部門提供相關數據;

(二)採集出租房管理信息;

(三)進行居住登記,發放《雲南省居住證》;

(四)負責對轄區內流動人口的日常服務和管理、出租房管理工作,落實各項管理措施;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居住登記實行申報義務人申報制度。申報義務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公安機關或者轄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申報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完善流動人口信息網上申報登記系統,為申報義務人提供便捷的申報渠道。

第十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公安派出所或者轄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申報居住登記信息;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的,應當配合公安機關採集與其身份信息相關的信息。

第十一條 以下單位及個人為申報義務人:

(一)流動人口居所為租賃房屋的,出租人為申報義務人;

(二)流動人口居所為用人單位宿舍的,用人單位為申報義務人;

(三)流動人口居所為旅館業或者具有留宿功能的其他經營服務場所的,經營者為申報義務人;

(四)流動人口居所為自購(建)房屋的,本人為申報義務人;

(五)流動人口居所為受他人委託管理房屋的,實際管理人為申報義務人;

(六)流動人口為在醫院住院、從事護理服務人員的,醫院為申報義務人;

(七)流動人口為寄宿學生或者培訓人員的,學校或者培訓機構為申報義務人,中、小學和幼兒園在讀學生除外;

(八)流動人口為在救助機構接受救助人員的,救助機構為申報義務人;

(九)流動人口居所為上述所列情形以外房屋的,居所提供者為申報義務人。

申報義務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搬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申報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

第十二條 申報義務人應當申報流動人口的下列居住登記信息:

(一)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文化程度、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聯繫方式;

(二)戶籍地址、現居住地址、服務處所;

(三)入住、搬離現居住地的時間;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報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居住登記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證件。

超出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流動人口有權拒絕提供。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居住滿6個月,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在居住地申領《雲南省居住證》。

第十五條 申領《雲南省居住證》,應當向轄區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證、相片;

(二)就業、居住或者就讀等證明材料。

就業證明材料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居住證明材料包括備案登記的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購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讀證明材料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憑《雲南省居住證》除享有國家和省規定的公共服務和權益外,還享有以下公共服務和權益:

(一)各類投資創業優惠政策;

(二)與當地居民同等的公共文化設施、場館使用待遇;

(三)參加工會的權利;

(四)辦理公共交通乘車優待手續;

(五)持證人為殘疾人或者同住直系親屬為殘疾人的,可以按照國家、本省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殘疾人社會團體提供的殘疾人康復治療、教育培訓、就業幫助等權益;

(六)申辦住房貸款,在本市繳存住房公積金的,享受住房公積金政策待遇;

(七)依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八)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的,申請免費婚前健康檢查;

(九)申請職業技能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十)參加科技發明、創新成果申報,按照規定申請科技人才計劃資助、科技項目資助或者專利補助基金;

(十一)申請基本殯葬服務補貼;

(十二)其他公共服務和合法權益。

除前款規定外,居住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雲南省居住證》持有人享有其他社會保障和公共服務的具體待遇作出規定。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應當向流動人口提供本人的居住登記信息或者居住證信息的查詢服務。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以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應當對流動人口的居住情況進行核實;發現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信息未申報或者申報的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應當予以採集或者補正。

第十九條 房屋出租人、學校和用人單位等申報義務人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依法查驗《雲南省居住證》時,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除公安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流動人口《雲南省居住證》。

《雲南省居住證》遺失、損壞或者登記內容變更的,持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辦理補領、換領或者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騙領、轉讓、出租、出借、冒用《雲南省居住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騙領、偽造、變造的《雲南省居住證》。

第二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應當自受理領取、變更、補領、換領《雲南省居住證》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驗發證。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在勞動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的,用人單位應當迅速組織救治,及時報告當地安全監管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並按有關規定負責醫療費用和做好撫恤工作。

用人單位招用、聘用流動人口時,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辦理社會保險,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不得招用童工;不得拖欠、剋扣工資;所支付工資,不低於昆明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四條 申報義務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或者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時限申報或者虛假申報居住登記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騙領、轉讓、出租、出借《雲南省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雲南省居住證》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他人的《雲南省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雲南省居住證》,購買、出售、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雲南省居住證》,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偽造、變造、騙領的《雲南省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

(一)對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二)對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或者申辦《雲南省居住證》不依法辦理的;

(三)違規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的;

(四)利用製作、發放《雲南省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情形、處罰種類、數額對流動人口或者相關單位、個人實施處罰的;

(六)將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雲南省居住證》辦理及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有關流動人口信息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的;

(七)擅自更改《雲南省居住證》信息的。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8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5年7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流動人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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