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教育暂行办法及课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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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令各部及卫戍总督曁各都督 (呈副总统咨各省都督)普通教育暂行办法及课程标准
1912年
普通教育暂行办法十四条
本作品收录于《临时政府公报 (民国元年2月1日)
《临时政府公报》第4号第1页

中华民国教育部总长蔡为(呈咨)送事:案照本部前拟普通教育暂行办法十四条(电陈钧案,通电贵府)并声明,印文课程表随发在案。兹经规定普通教育暂行课程之标准十一条,将小学、中学、师范学校各种课程表分别插入。至各地方风土财力,以及种种关系之不同,或有不能不酌量变通者,业将可以变通之处一一明载。条文仍俟将来规定完全学制颁布遵定。为此,连同前此电开办法十四条,印刷齐全,备文(呈咨)送即乞饬发所属,转发各学校,一体遵行,实为公便。须至咨者。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月29日至4月5日的《临时政府公报》(南京临时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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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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