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 (民国96年)
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 立法于民国96年1月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1月9日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3月28日 公布于民国96年3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5711号令 |
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 (民国10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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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法律适用范围)
- 智慧财产案件之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分别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应适用之法律。
第二条 (营业秘密之定义)
- 本法所称营业秘密,系指营业秘密法第二条所定之营业秘密。
第三条 (以远距视讯方式进行审理)
- 当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证人、鉴定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之所在处所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审理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该设备为之。
- 前项情形,法院应征询当事人之意见。
- 第一项情形,其期日通知书或传票记载之应到处所为该设备所在处所。
- 依第一项进行程序之笔录及其他文书,须受讯问人签名者,由讯问端法院传送至受讯问人所在处所,经受讯问人确认内容并签名后,将笔录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回讯问端法院。
- 第一项之审理及前项之文书传送作业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条 (必要时得命技术审查官执行之职务)
- 法院于必要时,得命技术审查官执行下列职务:
- 一、为使诉讼关系明确,就事实上及法律上之事项,基于专业知识对当事人为说明或发问。
- 二、对证人或鉴定人为直接发问。
- 三、就本案向法官为意见之陈述。
- 四、于证据保全时协助调查证据。
第五条 (技术审查官回避之准用规定)
第二章 民事诉讼
[编辑]第六条 (智慧财产之民事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
- 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三章、第四章规定,于智慧财产之民事诉讼不适用之。
第七条 (智慧财产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
- 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
第八条 (特殊专业知识于裁判前对当事人之适当揭露)
- 法院已知之特殊专业知识,应予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始得采为裁判之基础。
- 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关系,应向当事人晓谕争点,并得适时表明其法律上见解及适度开示心证。
第九条 (不公开审判)
- 当事人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营业秘密,经当事人声请,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不公开审判;其经两造合意不公开审判者,亦同。
- 诉讼资料涉及营业秘密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裁定不予准许或限制诉讼资料之阅览、抄录或摄影。
第十条 (强制处分)
- 文书或勘验物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法院之命提出文书或勘验物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于必要时并得以裁定命为强制处分。
- 前项强制处分之执行,准用强制执行法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之规定。
- 第一项裁定,得为抗告;处罚锾之裁定,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 法院为判断第一项文书或勘验物之持有人有无不提出之正当理由,于必要时仍得命其提出,并以不公开方式行之。
- 前项情形,法院不得开示该文书及勘验物。但为听取诉讼关系人之意见而有向其开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前项但书情形,法院于开示前,应通知文书或勘验物之持有人,持有人于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声请对受开示者发秘密保持命令者,于声请裁定确定前,不得开示。
第十一条 (秘密保持命令)
- 当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营业秘密,经释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该当事人或第三人之声请,对他造当事人、代理人、辅佐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发秘密保持命令:
- 一、当事人书状之内容,记载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或已调查或应调查之证据,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
- 二、为避免因前款之营业秘密经开示,或供该诉讼进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该当事人或第三人基于该营业秘密之事业活动之虞,致有限制其开示或使用之必要。
- 前项规定,于他造当事人、代理人、辅佐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在声请前已依前项第一款规定之书状阅览或证据调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该营业秘密时,不适用之。
-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该营业秘密,不得为实施该诉讼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对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开示。
第十二条 (声请秘密保持命令应载事项)
- 秘密保持命令之声请,应以书状记载下列事项:
- 一、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 二、应受命令保护之营业秘密。
- 三、符合前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实。
第十三条 (声请之裁定)
- 准许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应载明受保护之营业秘密、保护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内容。
- 准许秘密保持命令之声请时,其裁定应送达声请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 秘密保持命令自送达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发生效力。
- 驳回秘密保持命令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十四条 (秘密保持命令之撤销)
-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声请欠缺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要件,或有同条第二项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灭,向诉讼系属之法院声请撤销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确定后,应向发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声请。
- 秘密保持命令之声请人得声请撤销该命令。
- 关于声请撤销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应送达于声请人及相对人。
-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 秘密保持命令经裁定撤销确定时,失其效力。
- 撤销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确定时,除声请人及相对人外,就该营业秘密如有其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应通知撤销之意旨。
第十五条 (声请秘密保持命令之通知)
- 对于曾发秘密保持命令之诉讼,如有未经限制或不许阅览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声请阅览、抄录、摄影卷内文书时,法院书记官应即通知声请命令之人。但秘密保持命令业经撤销确定者,不在此限。
-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自声请命令之当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不得将卷内文书交付阅览、抄录、摄影。声请命令之当事人或第三人于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声请对请求阅览之人发秘密保持命令,或声请限制或不准许其阅览时,法院书记官于其声请之裁定确定前,不得为交付。
- 声请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同意第一项之声请时,第二项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十六条 (撤销、废止原因之判断)
- 当事人主张或抗辩智慧财产权有应撤销、废止之原因者,法院应就其主张或抗辩有无理由自为判断,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其他法律有关停止诉讼程序之规定。
- 前项情形,法院认有撤销、废止之原因时,智慧财产权人于该民事诉讼中不得对于他造主张权利。
第十七条 (参加诉讼)
- 法院为判断当事人依前条第一项所为之主张或抗辩,于必要时,得以裁定命智慧财产专责机关参加诉讼。
- 智慧财产专责机关依前项规定参加诉讼时,以关于前条第一项之主张或抗辩有无理由为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前段、第六十四条规定,于智慧财产专责机关参加诉讼时,不适用之。
- 智慧财产专责机关参加诉讼后,当事人对于前条第一项之主张或抗辩已无争执时,法院得撤销命参加之裁定。
第十八条 (证据保全之声请)
- 保全证据之声请,在起诉前,向应系属之法院为之,在起诉后,向已系属之法院为之。
- 法院实施证据保全时,得为鉴定、勘验及保全书证。
- 法院实施证据保全时,得命技术审查官到场执行职务。
- 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证据保全之实施时,法院得以强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时并得请警察机关协助。
- 法院于证据保全有妨害相对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之虞时,得依声请人、相对人或第三人之请求,限制或禁止实施保全时在场之人,并就保全所得之证据资料命另为保管及不予准许或限制阅览。
- 前项有妨害营业秘密之虞之情形,准用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
-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嘱托受讯问人住居所或证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实施保全。受托法院实施保全时,适用第二项至第六项之规定。
第十九条 (第一审判决之上诉或抗告)
- 第一审智慧财产事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
- 对于智慧财产事件之第一审裁判,得上诉或抗告于智慧财产法院,其审判以合议行之。
第二十条 (第二审判决之上诉或抗告)
- 对于智慧财产事件之第二审裁判,除别有规定外,得上诉或抗告于第三审法院。
第二十一条 (支付命令之声请与处理规定)
- 智慧财产事件支付命令之声请与处理,依民事诉讼法第六编之规定。
- 债务人对支付命令提出合法异议者,发支付命令之法院应将卷证移送智慧财产法院处理。
第二十二条 (假扣押、假处分或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声请)
- 假扣押、假处分或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声请,在起诉前,向应系属之法院为之,在起诉后,向已系属之法院为之。
- 声请定暂时状态之处分时,声请人就其争执之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他相类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实,应释明之;其释明有不足者,法院应驳回声请。
- 声请之原因虽经释明,法院仍得命声请人供担保后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
- 法院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前,应令两造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声请人主张有不能于处分前通知相对人陈述之特殊情事,并提出确实之证据,经法院认为适当者,不在此限。
- 定暂时状态之处分,自送达声请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起诉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之。
- 前项撤销处分之裁定应公告,于公告时生效。
- 定暂时状态之裁定,因自始不当或债权人声请,或因第五项之情形,经法院撤销时,声请人应赔偿相对人因处分所受之损害。
第三章 刑事诉讼
[编辑]第二十三条 (管辖法院)
-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十七条、第三百十八条之罪或违反商标法、著作权法或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关于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三十六条关于第十九条第五款案件之起诉,应向管辖之地方法院为之。检察官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者,亦同。
第二十四条 (不公开审判之要件)
- 诉讼资料涉及营业秘密者,法院得依声请不公开审判;亦得依声请或依职权限制卷宗或证物之检阅、抄录或摄影。
第二十五条 (不服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为之第一审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
- 不服地方法院关于第二十三条案件依通常、简式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为之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应向管辖之智慧财产法院为之。
- 与第二十三条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定相牵连关系之其他刑事案件,经地方法院合并裁判,并合并上诉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系较重之罪,且案情确系繁杂者,智慧财产法院得裁定合并移送该管高等法院审判。
- 前项但书之裁定,除另有规定外,得为抗告。
第二十六条 (上诉或抗告于第三审法院)
- 对于智慧财产法院关于第二十三条案件所为之裁判,除别有规定外,得上诉或抗告于第三审法院。
第二十七条 (裁定驳回原告之诉)
- 审理第二十三条案件之附带民事诉讼,认为原告之诉不合法,或刑事诉讼谕知无罪、免诉或不受理者,应以判决驳回之;其刑事诉讼经裁定驳回者,应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
- 审理第二十三条案件之附带民事诉讼,除第三审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十一条规定裁判者外,应自为裁判,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五百十一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但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谕知管辖错误及移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不服审判程序之附带民事诉讼所为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
- 不服地方法院关于第二十三条案件依通常或简式审判程序之附带民事诉讼所为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者,应向管辖之智慧财产法院为之。
第二十九条 (必要时得于刑事诉讼裁判后六十日内裁判)
- 就第二十三条案件行简易程序时,其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诉讼同时裁判。但有必要时,得于刑事诉讼裁判后六十日内裁判之。
- 对于简易程序之附带民事诉讼第二审裁判上诉或抗告于第三审法院者,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至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五之规定。
第三十条 (准用规定)
- 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于审理第二十三条案件或其附带民事诉讼时,准用之。
第四章 行政诉讼
[编辑]第三十一条 (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之行政诉讼事件)
- 下列行政诉讼事件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
- 一、因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碟管理条例、积体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有关智慧财产权所生之第一审行政诉讼事件及强制执行事件。
- 二、其他依法律规定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之行政诉讼事件。
- 其他行政诉讼与前项各款诉讼合并起诉或为诉之追加时,应向智慧财产法院为之。
- 智慧财产法院为办理第一项第一款之强制执行事务,得设执行处或嘱托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代为执行。
- 债务人对于前项嘱托代为执行之执行名义有异议者,由智慧财产法院裁定之。
第三十二条 (上诉或抗告于终审行政法院)
- 对于智慧财产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上诉或抗告于终审行政法院。
第三十三条 (提出新证据)
- 关于撤销、废止商标注册或撤销专利权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就同一撤销或废止理由提出之新证据,智慧财产法院仍应审酌之。
- 智慧财产专责机关就前项新证据应提出答辩书状,表明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有无理由。
第三十四条 (有关智慧财产权之行政诉讼准用规定)
- 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有关智慧财产权之行政诉讼,准用之。
- 办理智慧财产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之法官,得参与就该诉讼事件相牵涉之智慧财产行政诉讼之审判,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五条 (告诉乃论)
- 违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三十六条 (告诉乃论之撤回告诉)
-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条第一项之罚金。
- 对前项行为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法人或自然人。对前项法人或自然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行为人。
第三十七条 (智慧财产民事事件程序之规定)
-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财产民事事件,其法院管辖及审理程序依下列规定:
- 一、依其进行程度,由该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终结之,其已依法定程序进行之诉讼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 二、地方法院已为之裁判,经上诉或抗告,其卷宗尚未送上诉或抗告法院者,应送智慧财产第二审法院。
- 第二十三条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于本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由各该系属法院依本法之规定终结之。但本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进行之诉讼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于高等行政法院之智慧财产行政诉讼事件,依其进行程度,由该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终结之,其已进行之程序,不失其效力。
第三十八条 (施行细则及审理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及审理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