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96年)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立法於民國96年1月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1月9日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3月28日 公布於民國96年3月2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711號令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10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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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條 (法律適用範圍)
-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第二條 (營業秘密之定義)
-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第三條 (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審理)
- 當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或傳票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訊問人所在處所,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之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條 (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之職務)
-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第五條 (技術審查官迴避之準用規定)
第二章 民事訴訟
[编辑]第六條 (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之。
第七條 (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第八條 (特殊專業知識於裁判前對當事人之適當揭露)
-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
第九條 (不公開審判)
-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第十條 (強制處分)
- 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 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及勘驗物。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第十一條 (秘密保持命令)
-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第十二條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應載事項)
-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 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
第十三條 (聲請之裁定)
-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
-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其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 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
- 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十四條 (秘密保持命令之撤銷)
-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
-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
- 關於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
-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 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失其效力。
- 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時,除聲請人及相對人外,就該營業秘密如有其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應通知撤銷之意旨。
第十五條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通知)
- 對於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聲請命令之人。但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
-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自聲請命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聲請命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聲請限制或不准許其閱覽時,法院書記官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為交付。
-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同意第一項之聲請時,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十六條 (撤銷、廢止原因之判斷)
-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第十七條 (參加訴訟)
- 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
-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參加訴訟時,以關於前條第一項之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為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四條規定,於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時,不適用之。
-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後,當事人對於前條第一項之主張或抗辯已無爭執時,法院得撤銷命參加之裁定。
第十八條 (證據保全之聲請)
-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
-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 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 前項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之情形,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第十九條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或抗告)
- 第一審智慧財產事件,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二十條 (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或抗告)
-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二審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第二十一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規定)
- 智慧財產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
- 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處理。
第二十二條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 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 前項撤銷處分之裁定應公告,於公告時生效。
-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聲請,或因第五項之情形,經法院撤銷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
第三章 刑事訴訟
[编辑]第二十三條 (管轄法院)
-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第二十四條 (不公開審判之要件)
-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第二十五條 (不服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 與第二十三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 前項但書之裁定,除另有規定外,得為抗告。
第二十六條 (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 對於智慧財產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所為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第二十七條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不服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第二十九條 (必要時得於刑事訴訟裁判後六十日內裁判)
- 就第二十三條案件行簡易程序時,其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裁判。但有必要時,得於刑事訴訟裁判後六十日內裁判之。
- 對於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裁判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至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之規定。
第三十條 (準用規定)
-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第四章 行政訴訟
[编辑]第三十一條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
- 下列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 一、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
- 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之。
第三十二條 (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
- 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
第三十三條 (提出新證據)
-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第三十四條 (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規定)
- 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
- 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编辑]第三十五條 (告訴乃論)
-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六條 (告訴乃論之撤回告訴)
-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第三十七條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之規定)
-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依下列規定:
- 一、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 二、地方法院已為之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其卷宗尚未送上訴或抗告法院者,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 第二十三條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由各該繫屬法院依本法之規定終結之。但本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程序,不失其效力。
第三十八條 (施行細則及審理細則)
- 本法施行細則及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九條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