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定古迹条件及程序办法 (民国94年)
暂定古迹条件及程序办法 民国94年11月1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命令 2005年11月1日 |
暂定古迹条件及程序办法 (民国9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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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具古迹价值之建造物在未进入审查程序前,遇有紧急情况,系指下列事项:
一、可能而立即明显之重大危险。
二、依法取得拆除执照,即将进行拆除时。
三、工程施工进行时。
四、风灾、水灾、火灾及地震等天然灾害发生时。
第 3 条
主管机关应邀集专家学者及有关机关代表成立暂定古迹处理小组。
第 4 条
地方主管机关主动发现或接获紧急情况通报时,应立即召集前条暂定古迹处理小组,经审议通过后,签请首长核定,迳列为暂定古迹,并以书面或言词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主动发现或接获紧急情况通报时,应即通知地方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程序办理。
地方主管机关应于接获前项通知起十日内依前条规定完成暂定古迹核定程序。
地方主管机关未依前项办理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一○一条规定,迳予代行处理。其代行处理程序准用前条规定。
第 6 条
地方主管机关未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完成古迹之审查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一○一条规定代行处理。其代行处理程序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 7 条
暂定古迹经中央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代行完成审查程序后,其具国定古迹价值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公告;其具直辖市、县 (市) 定古迹价值者,由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地方主管机关办理公告。
第 8 条
暂定古迹经主管机关审查未具古迹价值者,即失其暂定古迹效力,主管机关并应以书面或言词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 9 条
暂定古迹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维护。主管机关认为暂定古迹有未善尽管理维护或遭受破坏之虞时,应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采取必要维护措施,予以保护。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