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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刑律补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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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刑律补充条例
中华民国3年(1914年)12月24日
公布于民国3年12月24日大总统令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第949号 (民国3年12月25日)

民国3年12月24日公布,同日施行

大总统申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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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政院议决暂行刑律补充条例,兹公布之。此令。

大总统印
中华民国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律第二十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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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刑律第十五条于尊亲属不适用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嫡母、继母出于虐待之行为者。
  二、夫之尊亲属出于义绝或虐待之行为者。

第二条

  藏匿刑事暂保释人者,处四等以下有期从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意图犯前项之罪,而顶替自首者,亦同。
  刑事暂保释人之亲属,为暂保释人利益计,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犯刑律第二百八十五条之罪及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奸淫之罪,而均有奸淫行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四条

  犯强奸之罪故意杀人者,处死刑。

第五条

  强制亲属卖奸或为娼者,依左例处断:
  一、女、孙女及子孙之妇,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妻及在监督权内同居之卑幼,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

  和奸良家无夫妇女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相奸者,亦同。
  前项之罪,须相奸者之尊亲属告诉乃论。但尊亲属事前纵容,或事后得利而和解者,其告诉为无效。

第七条

  犯刑律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或前条第一项之罪,虽未经有告诉权者之告诉,而因奸酿成其他犯罪时,仍应论之。

第八条

  尊亲属伤害卑幼仅致轻微伤害者,得因其情节免除其刑。

第九条

  依法令、契约担负扶助、养育、保护义务,而强卖、和卖其被扶助、养育、保护之人者,依刑律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二条及第三百五十五条处断。
  其预谋收受或藏匿被强卖、和卖人者,依前项各条处断。未预谋者,依刑律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项处断。

第十条

  三人以上携带凶器,共同犯刑律第三百四十九条至第三百五十二条各第一项之罪者,各依本刑加一等。其本刑系无期徒刑者,得加至死刑。

第十一条

  行亲权之父或母得因惩戒其子,请求法院施以六个月以下之监禁处分。但有第一条第一款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刑律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一款称妻者,于妾准用之。第二百八十九条称有夫之妇者,于有家长之妻准用之。
  本条例第一条第二款称夫之尊亲属者,于妾之家长尊亲属准用之。第五条称妻、子、孙之妇,及同居之卑幼者,于己之妾、子、孙之妻及同居卑幼之妻准用之。第八条称卑幼者,于卑幼之妻准用之。

第十三条

  第九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十四条

  犯第四条及意图营利犯第九条之罪者,褫夺公权。犯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条、第九条之罪者,得褫夺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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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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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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