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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行刑律補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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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行刑律補充條例
中華民國3年(1914年)12月24日
公布於民國3年12月24日大總統令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第949號 (民國3年12月25日)

民國3年12月24日公布,同日施行

大總統申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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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政院議決暫行刑律補充條例,茲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律第二十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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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刑律第十五條於尊親屬不適用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嫡母、繼母出於虐待之行為者。
  二、夫之尊親屬出於義絕或虐待之行為者。

第二條

  藏匿刑事暫保釋人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從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自首者,亦同。
  刑事暫保釋人之親屬,為暫保釋人利益計,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三條

  二人以上,共犯刑律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及第二百八十六條關於姦淫之罪,而均有姦淫行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四條

  犯強姦之罪故意殺人者,處死刑。

第五條

  強制親屬賣姦或為娼者,依左例處斷:
  一、女、孫女及子孫之婦,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妻及在監督權內同居之卑幼,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條

  和姦良家無夫婦女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相姦者,亦同。
  前項之罪,須相姦者之尊親屬告訴乃論。但尊親屬事前縱容,或事後得利而和解者,其告訴為無效。

第七條

  犯刑律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或前條第一項之罪,雖未經有告訴權者之告訴,而因姦釀成其他犯罪時,仍應論之。

第八條

  尊親屬傷害卑幼僅致輕微傷害者,得因其情節免除其刑。

第九條

  依法令、契約擔負扶助、養育、保護義務,而強賣、和賣其被扶助、養育、保護之人者,依刑律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二條及第三百五十五條處斷。
  其預謀收受或藏匿被強賣、和賣人者,依前項各條處斷。未預謀者,依刑律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處斷。

第十條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刑律第三百四十九條至第三百五十二條各第一項之罪者,各依本刑加一等。其本刑係無期徒刑者,得加至死刑。

第十一條

  行親權之父或母得因懲戒其子,請求法院施以六個月以下之監禁處分。但有第一條第一款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刑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款稱妻者,於妾準用之。第二百八十九條稱有夫之婦者,於有家長之妻準用之。
  本條例第一條第二款稱夫之尊親屬者,於妾之家長尊親屬準用之。第五條稱妻、子、孫之婦,及同居之卑幼者,於己之妾、子、孫之妻及同居卑幼之妻準用之。第八條稱卑幼者,於卑幼之妻準用之。

第十三條

  第九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十四條

  犯第四條及意圖營利犯第九條之罪者,褫奪公權。犯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九條之罪者,得褫奪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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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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