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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护法 (民国6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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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护法
立法于民国65年3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76年3月30日
1976年4月8日
公布于民国65年4月8日
更生保护法 (民国69年)

中华民国 65 年 3 月 30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65 年 4 月 8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4, 10, 12, 18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2.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791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0、12、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1 日 修正第4条
增订第9之1, 16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8620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并增订第 9-1、1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5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第一条

  为保护出狱人及依本法应受保护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适于社会生活;预防其再犯,以维社会安宁,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左列之人,得予以保护:
  一、执行期满,或赦免出狱者。
  二、假释、保释出狱,或保外医治者。
  三、保安处分执行完毕,或免其处分之执行者。
  四、受少年管训处分,执行完毕者。
  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或军事审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不起诉为适当,而予以不起诉之处分者。
  六、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执行者。
  七、受缓刑之宣告者。
  八、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执行中或经拒绝收监者。
  九、在观护人观护中之少年。
  十、在保护管束执行中者。

第三条

  前条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护会或其分会声请保护。
  检察官、军事检察官、观护人或监狱长官,对前条所定之人,认有应受保护之必要者,应通知各该受保护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护会或其分会,经其同意保护之。

第四条

  更生保护会为财团法人,办理更生保护事业,受司法行政部之指挥、监督;登记前应经司法行政部之许可。其组织及管理办法,除本法规定者外,由章程定之。
  其他个别捐助办理之更生保护事业,管理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五条

  更生保护会设于各高等法院所在地。各地方法院所在地,得设分会。

第六条

  更生保护会设更生保护辅导区,配置更生辅导员,执行有关更生保护事项。

第七条

  更生辅导员,由更生保护会或分会,遴聘更生保护辅导区内适当人士担任之。
  更生辅导员为无给职,其聘任之期间与表扬方法,由更生保护会以章程定之。

第八条

  更生保护会为实施更生保护,得设收容机构,创办各种生产事业或技艺训练机构。

第九条

  更生保护会实施更生保护或办理更生保护事业所需经费,由更生保护会就其财产统筹支应,并得向会外筹募。
  为加强更生保护事业之推进,各级政府得按更生保护会及其分会之实际需要,予以补助。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为辅助更生保护事业,得设置更生保护基金;其设置及管理办法,由司法行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一条

  实施更生保护,得依其情状,分别采用左列方式:
  一、直接保护:以教导、感化或技艺训练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残废者,送由救济或医疗机构安置或治疗。
  二、间接保护:以辅导就业、就学或其他适当方式行之。
  三、暂时保护:以资送回籍或其他处所,或予以小额贷款或其他适当方式行之。

第十二条

  更生保护会实施更生保护时,应与当地法院、警察机关、职业介绍、慈善、救济及卫生医疗等机构,密切联系,并请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对于受保护人之保护方式,由更生保护会或分会定之。
  更生辅导员在执行更生保护中,对于受保护人认有改变保护方式必要时,应叙明理由,报请所属更生保护会或分会许可。

第十四条

  更生保护会或分会,对于收容之受保护人,得按性别、年龄、性行,分别收容。

第十五条

  受保护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保护:
  一、原保护之目的已完成者。
  二、习艺中已能自立谋生者。
  三、已辅导就业、就学或自觅工作者。
  四、违反会规,情节重大者。
  五、受保护人请求停止保护者。
  六、其他经更生保护分会认为已无保护之必要者。

第十六条

  受直接保护之人死亡时,更生保护会或分会应通知检察官相验;有家属者,并应通知其家属。

第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高等法院辖区内所设更生保护会,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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