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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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法释〔1997〕1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97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司法解释第2号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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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7年7月14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1997年8月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199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17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1997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17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8月2日公布起施行。

1997年7月14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川高法〔1996〕1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街道办事处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开办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先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街道办事处在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独立承担。街道办事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不能由设立该街道办事处的市或区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街道办事处进行自身民事活动产生纠纷的,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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