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城市街道辦事處是否應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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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城市街道辦事處是否應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
法釋〔1997〕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7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司法解釋第2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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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7年7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7年8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199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17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城市街道辦事處是否應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已於1997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17次會議通過,自1997年8月2日公布起施行。

1997年7月14日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城市街道辦事處能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請示》(川高法〔1996〕117號)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街道辦事處開辦的企業具有法人資格的,街道辦事處只在收取管理費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其開辦的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應先由企業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不足部分由街道辦事處在企業註冊資金範圍內獨立承擔。街道辦事處財產不足以承擔時,不能由設立該街道辦事處的市或區人民政府承擔民事責任。街道辦事處進行自身民事活動產生糾紛的,應當獨自承擔民事責任。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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