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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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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2年2月1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1992年2月1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

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

1992年2月12日 法函〔199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沪高经上字第38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发生货损货差而消灭。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可通过索赔解决,若擅自拒付运费则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滞纳金。

二、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一经认定,赔偿数额应包括货损货差本额及其利息。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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