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託運人主張貨損貨差而拒付運費應否支付滯納金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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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託運人主張貨損貨差而拒付運費應否支付滯納金的答覆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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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2年2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2年2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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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託運人主張貨損貨差而拒付

運費應否支付滯納金的答覆

1992年2月12日 法函〔1992〕16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0〕滬高經上字第38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在水路貨物運輸合同中,支付運費是託運人的法定義務,該義務不因發生貨損貨差而消滅。託運人主張的貨損貨差賠償可通過索賠解決,若擅自拒付運費則應按法律規定支付滯納金。

二、託運人主張的貨損貨差賠償一經認定,賠償數額應包括貨損貨差本額及其利息。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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