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2000年)
外观
← | 199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根据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修正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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