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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关于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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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关于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情况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兼特别法庭庭长 江华
1981年3月3日
(1981年3月3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根据1980年9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检察、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80年11月20日至1981年1月25日,对江青、张春桥、姚文元、王洪文、陈伯达、黄永胜、吴法宪、李作鹏、邱会作和江腾蛟10名被告人进行了公开审判。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审判的情况,报告如下: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一案起诉后,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采取了分庭审理、全庭评议、一起判决的办法,对案件的审查和决定受理,对案件的评议、判决,都是由全庭进行的,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则是由特别法庭第一审判庭和第二审判庭分别进行的。

  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是在“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中发生的特别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以林彪为首的反革命集团和以江青为首的反革命集团,都是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为目的而进行阴谋活动的反革命集团。这两个反革命集团有共同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有共谋的犯罪行为,形成了一个反革命联盟。他们凭借当时取得的地位和权力,采取公开的和秘密的,文的和武的各种手段,进行反革命犯罪活动长达十年之久,案情特别重大,牵涉面很广,因而审判这起案件的任务十分繁重。特别法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审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刑事犯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保证了案件的正确审判。

  特别法庭全体审判员在认真审阅起诉书和案卷材料后,认为起诉书指控10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一致决定开庭审判。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特别法庭认为,虽然这些被告人都曾身居高位,权势很大,也要坚决依法进行审判。

  为了审判好这起重大的刑事案件,特别法庭的审判人员做了大量的、必要的准备工作,使每一次开庭审判能够有计划、有重点地顺序进行。

  为了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特别法庭第一审判庭和第二审判庭先后33次开庭,对10名被告人进行了45人次法庭调查,查清了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特别法庭在查证证据上做了大量工作,对各种证据873件进行了认真的反复的审查。在庭审调查中,特别法庭先后向被告人出示和宣读了档案、信件、日记、笔记、讲话记录和录音等经过鉴定、验证的原始书证和物证共651件次,通知被害人和证人到庭陈述和提供证言共49人,做到了凡是认定的犯罪事实,都有充分的确凿的证据。这样,尽管有的被告人矢口否认自己所犯的罪行,有的被告人在法庭上始终不讲话,有的被告人千方百计为自己开脱罪责,由于法庭使用了大量的证据,揭露了案情的真相,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的被告人在证据面前,也不得不承认了自己原来不承认的罪行。当然,通过法庭调查,对原来所指控的被告人的某些罪行,由于证据不足,或证据不能证明构成犯罪,法庭就予以否定。这表明特别法庭坚持了实事求是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的每项罪行,都是很慎重的、严肃的。

  法庭调查结束以后,进行了9次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时,特别法庭依法保证了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辩论终结后的最后陈述权。特别法庭既不因被告人过去的地位高、权势大,而在犯罪后使他们可以不受法律制裁,也不因被告人是人民最痛恨的人而剥夺他们在法庭上依法享有的辩护和陈述的权利。江青和黄永胜在法庭上分别作了近2个小时和3个小时的辩护与陈述,张春桥虽不讲话,特别法庭也一再向他宣布依法享有辩护和陈述的权利。这表明我们坚决执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原则。通过法庭辩论,进一步澄清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应负的刑事责任,有利于促使他们认罪服法。对于法庭来说,只有认真听取公诉人支持公诉的发言,被害人的陈述和发言,辩护人的辩护,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辩护和最后陈述,才能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从而有利于进行评议和最后作出公正的判决。有的被告人利用辩护和陈述的机会破坏法庭秩序,这种行径只能更加引起旁听群众的公愤。

  特别法庭进行了认真的评议,全体审判员都充分发表了意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合议制度,对10名被告人逐个地进行了评议之后,才作出判决。根据我国刑法第9条的规定,对10名被告人的定罪处刑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同时,在评议中,特别法庭注意了以下两点:一、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必须经过法庭审理,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才予以认定;二、对每个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要按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等,认真地给予考虑。

  经过42次开庭,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特别法庭全体审判员进行评议后认为,对10名被告人,由于他们在反革命集团中的地位不同,所犯的罪行和应负的罪责不同,因此,必须区别对待,处以不同的刑罚。但是,总的来说,对这10名被告人应该依法严厉判处,这是因为:一、他们都有推翻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政权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族人民,是反革命集团案的主犯;二、他们不是犯有一种罪行,而是犯有数种罪行,如判决书所认定的“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阴谋颠覆政府罪”,“反革命杀人、伤人罪”,“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诬告陷害罪”,“策动武装判乱罪”等等;三、他们所犯的罪行殃及全国各个地区各个领域,使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受到严重的危害,使国民经济和其他各项事业遭到极其严重的破坏,给各族人民带来极大的灾难,后果严重。所以,特别法庭对这10名主犯的判处是严肃的,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当然,对罪犯的定罪量刑,从宽或从严,也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确定。这是我们必须遵循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此外,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是在“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中形成的,他们的反革命犯罪活动,也是在当时国家政治生活陷于极不正常的状态、社会主义法制受到严重破坏的条件下进行的,这个历史情况,以及我国处理国内外重要战犯,间谍罪犯等类影响重大的反革命罪犯的历史经验,我们在量刑时也都给予了考虑。因此,特别法庭的判决,是合法的,恰当的,符合全国人民的长远利益,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10名主犯已于1981年1月25日进行了宣判。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特别法庭的判决是终审判决。特别法庭已经顺利地完成了人大常委会交给的任务。

  通过这次审判活动,充分揭露和证实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累累罪行,对10名主犯给予了正确的定罪量刑,从而,打击了敌人,伸张了正义,平了民愤,调动了广大群众的积极性,促进了政治上的进一步安定团结。通过这次审判活动,对全国人民还是一次普遍的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表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任何人都不得侵犯,违法犯罪必定要受到法律制裁;而对任何人进行制裁,都要依照法律规定办事,要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定罪量刑的判决。通过这次审判活动,对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是一次很好的锻炼和学习,在审判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划清犯罪与犯错误的界限,是维护法制、加强法制建设的一次实践,从而提高了审判工作的水平。当然,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件的案情复杂,我们对审判这类案件缺乏经验,在审判工作中也还存在一些缺点,应当在今后审判工作中加以注意和改进。

  特别法庭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审判,体现了全国人民的意愿,受到了全国各族人民的衷心拥护,受到全世界友好人士的关注和好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的代表,参加旁听的有6万多人次。同时,许多有关单位密切配合,特别是新华社、报社、电台和电视台等宣传部门对审判情况作了充分的报导,使全国人民能够及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观看和收听审判的实况和新闻报导,电视台还通过卫星向全世界作了转播。各方面人士对我们提了不少善意的宝贵意见,使我们得以不断改进工作。可以说,这次审判活动是在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监督下进行的。由于司法工作也是国家管理的一种职能,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关心、支持和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也就体现了对国家的管理。同时,法庭又成为教育人民遵守法纪的场所。从这个意义上讲,这次审判活动为我国的审判工作树立了一个典范。胜利地审判这一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对于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将起巨大的积极的推动作用,并将激发亿万人民更加奋发努力,加快四化建设的步伐。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已经完成了它的使命,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特别法庭。

  以上报告,请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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