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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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2015年1月22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
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号
上诉人
李作卿
诉讼代理人
林永颂律师
沈巧元律师
张天香律师
被上诉人
台中荣民总医院(原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中荣民总医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三刚
诉讼代理人
李庆松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一○二年五月十五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审判决(一○二年度重劳上字第一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上诉人主张:伊自民国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任职于被上诉人担任研究部契约副研究员,月薪新台币(下同)九万零四百七十元。伊之工作具有继续性,为不定期契约人员。伊在职期间工作表现优异,获被上诉人医院多次嘉奖,且在公务繁重之际,研究经费与人力短缺之情况下,仍致力开发建立各项基因医学研究之技术平台,辅导协助被上诉人医院内各级医师之研究发展,并积极撰写研究计画,为被上诉人争取一千五百馀万元之研究经费。讵被上诉人明知伊并无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之事由,竟于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书面通知伊不为续聘,显属无据,两造之雇佣契约仍属存在等情。求为㈠确认伊与被上诉人间之雇佣关系存在,㈡被上诉人应自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伊复职之日止,按月给付伊九万零四百七十元之判决。嗣于原审就上开声明第二项,扩张为被上诉人应自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伊回复上诉人原职(及原研究室、实验室、研究技术人员、仪器设备耗材、研究材料与成果等)继续执行职务之日,按月于每月一日给付伊九万零四百七十元,及自各期应给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计算利息之判决。
被上诉人则以:伊成立研究部之目的系将研究成果运用于医疗上,以提高医院临床医疗品质,故于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颁布台中荣总教学研究部契约研究人员服务绩效评核规定(下称系争评核规定)。伊研究部副研究员,均配有个人实验室、研究室及个人助理,目的为提供其实验及撰写论文之空间,主要任务即撰写计画与发表论文,上诉人虽自称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迄九十九年间曾发表十篇论文,惟均非以上诉人为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其总分数亦仅有二十六.四五分,未达维持AB表三十分以上。又上诉人系于系争评核规定核定后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始与伊订立台中荣民总医院运用医疗作业基金进用医务人员契约书(下称医务人员契约书),其第一条规定每年由甲方(被上诉人)办理年终工作评定,不能胜任工作者得依劳动基准法规定预告终止契约及办理资遣。伊于一○○年一月十七日召开之第二十五次医学研究委员会,请上诉人提供相关说明资料供委员审阅,在场十二名委员有十位认为上诉人不符合续聘条件,惟从宽作成决议,给予一年时间辅导上诉人改善、发表论文,以符合续聘条件,直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伊召开第二十八次医学研究委员会会议前,上诉人发表之论文仅得三分,总评核仅获二十五分,遂决议不再续聘,伊终止与上诉人之雇佣契约,并无不合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以:上诉人于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任被上诉人医院教学研究部(后变更为研究部)契约副研究员,于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逐年签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中荣民总医院医务人员雇用契约。嗣于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签立契约书后,即未再签订书面契约等情,为两造所不争执,并有被上诉人函、契约书附卷足稽,堪信为真实。按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雇主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第五款定有明文。所称“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者,举凡劳工客观上之能力、学识、品行及主观上违反忠诚履行劳务给付义务均应涵摄在内,且雇主于其使用劳动基准法所赋予保护之各种手段后,仍无法改善情况下,即得终止劳动契约,以符“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查被上诉人制定之系争评核规定,规定:“参、不续聘评核项目(聘用五年后评核需符合下列三项,否则不予续聘):学术研究表现需具备下列两点:⒈近五年个人研究成果统计AB表分数至少需增加三十分;或维持AB表三十分以上水准。⒉近五年至少以台中荣总名义发表一篇SCI 论文,且所发表之期刊应在该领域排名前百分之四十(含),第一作者或通信作者,且不得为他人提聘或升等代表作。临床合作计画:近五年至少与三位临床医师进行合作研究(需提供计画书或发表论文佐证)。争取院经费:近五年至少需争取国科会、卫生署或产业界等三项院外经费(需提供计画核定清单或公文佐证)”,该规定经被上诉人转发正本予该院医疗一级单位(内外科部含二级单位)、人事室,及副本予该院研究部,且依证人即被上诉人研究部主任蔡肇基证称:“契约人员只有两位(上诉人及诉外人邱云棕),条文是针对他们两人。在通过这个评核规定之后他们就知道了”、“该规定曾经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就被提出应该要执行,当时是规定满五年才检讨”等语,可知上开评核规定并非发布后立即执行,而系有五年缓冲期间,况同时进入任契约副研究员之邱云棕,已因依上开评核规定发表论文,经被上诉人提升为契约研究员,足征上诉人对系争评核规定,难诿为不知。再依两造于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签订医务人员契约书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分别约定:“契约期间:甲方(即被上诉人)自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雇用乙方(即上诉人)为契约副研究员,每年由甲方办理年终工作评核,不能胜任者,得依劳动基准法规定预告终止契约及办理资遣”、“乙方接受甲方之调派指挥监督,从事甲方所指定之医务行政、技术工作或其他区时交办事项”、“乙方之考核及奖惩依甲方所订工作规则规定办理”、“其他:㈢乙方违反甲方所订定之工作规则时,依其罚责内容办理”,是上诉人于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上开契约时,亦应已知悉系争评核规定,且愿受其拘束,应堪认定。又劳动契约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本于劳动契约之目的得自由为之。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为契约副研究员,其工作执掌为督导研究工作计画及撰写研究计画成果,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签立之雇用契约第三条“工作内容”既已载明“医疗研究”,上开评核规定,系属实现劳动契约目的之规定,难谓有何违法或不当,上诉人主张上开规定违反工作规则不利益变更禁止之原则,对伊不生拘束力,且仅为被上诉人年终考绩奖金核发之依据等语,要无足采。上诉人已自承伊迄无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之论文表现,又依被上诉人所提出之九十八至一○○年度研究部人员担任研究计画之计画及经费统计表,上诉人于上开期间并无担任研究计画主持人之计画及经费,被上诉人所提之生物处研究人员近五年内研究表现指数(RPI) 统计(表B),上诉人研究表现指数(RPI)仅二十六‧四五,足证上诉人确实对其所担任之工作未能胜任。次查上诉人之工作执掌项目,主要在于设计执行及督导工作研究计画,撰写研究及合作研究计画,且依证人郑细雄、蔡肇基之证述,被上诉人曾找上诉人先后恳谈三次,并给予上诉人一年期间准备论文发表,虽上诉人主张曾于一○○年十二月八日以第一作者身分向国外期刊投稿论文,且于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获该期刊主编回复要求修改,惟上诉人迄未提出上开期刊接受刊登之证明,则被上诉人经多次预告上诉人及经过相当时间后,始依系争评核规定,予以上诉人不续聘之决定,应已符合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上诉人既有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之“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情事,则被上诉人据以终止两造间之劳动契约关系,自无不合。故上诉人求为确认伊与被上诉人间之雇佣关系存在,被上诉人应自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其回复上诉人原职(及原研究室、实验室、研究技术人员、仪器设备耗材、研究材料与成果等)继续执行职务之日,按月于每月一日给付上诉人九万零四百七十元,及自各期应给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为无理由,不应准许。爰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及扩张之诉。按劳工与雇主约定以雇主订定之工作规则为劳动条件者,有拘束劳工与雇主双方之效力,除该工作规则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或团体协约规定外,劳、雇双方均应受其拘束;纵雇主未依劳动基准法第七十条规定将工作规则报请主管机关核备,仅系雇主应否受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罚之问题,无碍其为劳动契约之一部分。查被上诉人之系争评核规定,详为规定其不续聘契约副研究员之评核项目,该规定并已转发予该院医疗一级单位、人事室及研究部周知,为上诉人所知悉,而为劳动契约之一部分等情,为原审确定之事实,上诉人自应受其拘束。纵系争评核规定未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依上说明,亦非不生效力。原审本于上述见解,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经核于法并无违误。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废弃,非有理由。末查,上诉人于上诉本院后,始提出系争评核规定未经院长签名核可,仅由当时副院长签名批核,与该规定第五条之要求相违,非院内之有效规定云云,核属新攻击方法,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并予叙明。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 高孟焄
法官 袁静文
法官 郑雅萍
法官 锺任赐
法官 陈光秀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一○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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