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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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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2015年1月22日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李作卿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張天香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榮民總醫院(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三剛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研究部契約副研究員,月薪新台幣(下同)九萬零四百七十元。伊之工作具有繼續性,為不定期契約人員。伊在職期間工作表現優異,獲被上訴人醫院多次嘉獎,且在公務繁重之際,研究經費與人力短缺之情況下,仍致力開發建立各項基因醫學研究之技術平台,輔導協助被上訴人醫院內各級醫師之研究發展,並積極撰寫研究計畫,為被上訴人爭取一千五百餘萬元之研究經費。詎被上訴人明知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竟於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書面通知伊不為續聘,顯屬無據,兩造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等情。求為㈠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九萬零四百七十元之判決。嗣於原審就上開聲明第二項,擴張為被上訴人應自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伊回復上訴人原職(及原研究室、實驗室、研究技術人員、儀器設備耗材、研究材料與成果等)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伊九萬零四百七十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成立研究部之目的係將研究成果運用於醫療上,以提高醫院臨床醫療品質,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頒布台中榮總教學研究部契約研究人員服務績效評核規定(下稱系爭評核規定)。伊研究部副研究員,均配有個人實驗室、研究室及個人助理,目的為提供其實驗及撰寫論文之空間,主要任務即撰寫計畫與發表論文,上訴人雖自稱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迄九十九年間曾發表十篇論文,惟均非以上訴人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其總分數亦僅有二十六.四五分,未達維持AB表三十分以上。又上訴人係於系爭評核規定核定後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始與伊訂立台中榮民總醫院運用醫療作業基金進用醫務人員契約書(下稱醫務人員契約書),其第一條規定每年由甲方(被上訴人)辦理年終工作評定,不能勝任工作者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終止契約及辦理資遣。伊於一○○年一月十七日召開之第二十五次醫學研究委員會,請上訴人提供相關說明資料供委員審閱,在場十二名委員有十位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續聘條件,惟從寬作成決議,給予一年時間輔導上訴人改善、發表論文,以符合續聘條件,直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伊召開第二十八次醫學研究委員會會議前,上訴人發表之論文僅得三分,總評核僅獲二十五分,遂決議不再續聘,伊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任被上訴人醫院教學研究部(後變更為研究部)契約副研究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逐年簽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務人員僱用契約。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簽立契約書後,即未再簽訂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函、契約書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查被上訴人制定之系爭評核規定,規定:「參、不續聘評核項目(聘用五年後評核需符合下列三項,否則不予續聘):學術研究表現需具備下列兩點:⒈近五年個人研究成果統計AB表分數至少需增加三十分;或維持AB表三十分以上水準。⒉近五年至少以台中榮總名義發表一篇SCI 論文,且所發表之期刊應在該領域排名前百分之四十(含),第一作者或通信作者,且不得為他人提聘或升等代表作。臨床合作計畫:近五年至少與三位臨床醫師進行合作研究(需提供計畫書或發表論文佐證)。爭取院經費:近五年至少需爭取國科會、衛生署或產業界等三項院外經費(需提供計畫核定清單或公文佐證)」,該規定經被上訴人轉發正本予該院醫療一級單位(內外科部含二級單位)、人事室,及副本予該院研究部,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研究部主任蔡肇基證稱:「契約人員只有兩位(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雲棕),條文是針對他們兩人。在通過這個評核規定之後他們就知道了」、「該規定曾經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就被提出應該要執行,當時是規定滿五年才檢討」等語,可知上開評核規定並非發布後立即執行,而係有五年緩衝期間,況同時進入任契約副研究員之邱雲棕,已因依上開評核規定發表論文,經被上訴人提升為契約研究員,足徵上訴人對系爭評核規定,難諉為不知。再依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簽訂醫務人員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分別約定:「契約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僱用乙方(即上訴人)為契約副研究員,每年由甲方辦理年終工作評核,不能勝任者,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終止契約及辦理資遣」、「乙方接受甲方之調派指揮監督,從事甲方所指定之醫務行政、技術工作或其他區時交辦事項」、「乙方之考核及獎懲依甲方所訂工作規則規定辦理」、「其他:㈢乙方違反甲方所訂定之工作規則時,依其罰責內容辦理」,是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時,亦應已知悉系爭評核規定,且願受其拘束,應堪認定。又勞動契約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本於勞動契約之目的得自由為之。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為契約副研究員,其工作執掌為督導研究工作計畫及撰寫研究計畫成果,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簽立之僱用契約第三條「工作內容」既已載明「醫療研究」,上開評核規定,係屬實現勞動契約目的之規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違反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對伊不生拘束力,且僅為被上訴人年終考績獎金核發之依據等語,要無足採。上訴人已自承伊迄無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之論文表現,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八至一○○年度研究部人員擔任研究計畫之計畫及經費統計表,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無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之計畫及經費,被上訴人所提之生物處研究人員近五年內研究表現指數(RPI) 統計(表B),上訴人研究表現指數(RPI)僅二十六‧四五,足證上訴人確實對其所擔任之工作未能勝任。次查上訴人之工作執掌項目,主要在於設計執行及督導工作研究計畫,撰寫研究及合作研究計畫,且依證人鄭細雄、蔡肇基之證述,被上訴人曾找上訴人先後懇談三次,並給予上訴人一年期間準備論文發表,雖上訴人主張曾於一○○年十二月八日以第一作者身分向國外期刊投稿論文,且於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獲該期刊主編回覆要求修改,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上開期刊接受刊登之證明,則被上訴人經多次預告上訴人及經過相當時間後,始依系爭評核規定,予以上訴人不續聘之決定,應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既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則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無不合。故上訴人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其回復上訴人原職(及原研究室、實驗室、研究技術人員、儀器設備耗材、研究材料與成果等)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九萬零四百七十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按勞工與雇主約定以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勞動條件者,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縱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係雇主應否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無礙其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查被上訴人之系爭評核規定,詳為規定其不續聘契約副研究員之評核項目,該規定並已轉發予該院醫療一級單位、人事室及研究部週知,為上訴人所知悉,而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縱系爭評核規定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依上說明,亦非不生效力。原審本於上述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系爭評核規定未經院長簽名核可,僅由當時副院長簽名批核,與該規定第五條之要求相違,非院內之有效規定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孟焄
法官 袁靜文
法官 鄭雅萍
法官 鍾任賜
法官 陳光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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