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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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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号民事判决
2019年4月25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
请求给付工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107年度台上字第957号
上诉人
国军高雄总医院
法定代理人
吕庆祥
上诉人
国军高雄总医院左营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陆教义
共同诉讼代理人
卢世钦律师
被上诉人
黄于真
杜玲姿
王戴美珠
张玉兰
吴美华
廖振瑛
诉讼代理人
刘思龙律师
邱怡瑄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给付工资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5年7月6日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审判决(105年度重劳上字第2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关于命上诉人给付及该诉讼费用部分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于真以次 2人各自于如原判决附表(下称附表)所示之日期受雇于上诉人国军高雄总医院(下称高雄总医院)、被上诉人王戴美珠以次4人各自于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受雇于上诉人高雄总医院左营分院(下称左营分院),担任职务及民国103年6月30日前之每月薪资均如附表“职务内容”、“月薪”栏所示。上诉人依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11条第4款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于同年7月1日片面终止两造间之劳动契约(下或称资遣)。惟上诉人经营医疗保健之业务性质并未变更,尚有陆续招聘新进员工,无减少劳工之必要,且有适当职缺可安置伊,不符上开条款所定终止要件。又上诉人择定精简对象所定评比标准,在评分项目中,王戴美珠以次 3人因符合“退休资格或已支领终生俸”项目而遭扣分 3分,上诉人之资遣违反就业服务法(下称就服法)第5条第1项“年龄歧视”之规定。上诉人违法资遣,不生终止两造间劳动契约之效力,而上诉人已预示拒绝受领伊劳务给付,有受领劳务迟延之情形,将来亦有不履行应给付伊薪资义务之虞,爰依劳动契约法律关系,求为命上诉人自资遣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按月给付伊各如附表所示薪资(起诉前已届至清偿期之103年7、8月之薪资列计为积欠薪资,另自同年9月1日起请求按月给付薪资;被上诉人张玉兰在105年3月26日即达65岁之法定强制退休年龄,仅请求至同年月31日止薪资)本息之判决(被上诉人请求自 103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薪资之利息,于原审减缩依序自次月6日起算)。
上诉人则以:诉外人行政院国防部(下称国防部)因应国家之政策指示,推动组织精简而实施精粹案。伊为国防部所属军医局(下称军医局)之下辖军医院,须依上级指示办理编制内聘雇人员精简之安置及离退作业,伊业务性质当然变更而有减少劳工之必要,符合系争规定之要件。高雄总医院及左营分院各附设之民众诊疗处(下合称民诊处)与伊各为不同之雇主主体,彼此并无从属关系,医院聘用之军聘雇人员与民诊处聘用之民聘雇人员不得互相流用,高雄总医院并无任何遭裁撤人员因符合“退休资格或已支领终生俸”项目遭扣分,而无法留用于原单位情事,伊是否违反就服法第5 条第1 项“年龄歧视”之规定,与本件诉讼无关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就被上诉人上所声明,将第一审所为被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废弃,改命上诉人如数给付,无非以:黄于真以次 2人各自如附表“受雇始日”栏所示日期受雇于高雄总医院、王戴美珠以次 4人各自如附表“受雇始日”栏所示日期受雇于左营分院,于103年6月30日前之月薪各如附表“月薪”栏所示。两造间属私法上之劳动契约关系,应适用劳基法之相关规定。上诉人依高雄总医院103年“精粹案”精简编制内聘雇人员安置及离退规划作业规定,执行军医局精粹案之指示而择定精简对象,于上揭时日依系争规定终止两造间之劳动契约之事实,为两造所不争执。按系争规定所称“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为保障劳工之基本劳动权,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防止雇主规避不当解雇行为之法规范,杜绝雇主解雇权滥用之流弊,自可将与“原雇主”法人有“实体同一性”之他法人,亦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并予考虑在内,即“原雇主”法人与另成立之他法人,纵在法律上之型态,名义上之主体形式未尽相同,但该他法人之财务管理、资金运用、营运方针、人事管理暨薪资给付等项,如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该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无自主权,并有适当工作可供安置劳工,二法人间之构成关系显具有“实体同一性”者,均应包括在内,始不失该条款规范之真谛,庶几与诚信原则无悖。上诉人为配合推行国防部精简组织,依指示精简行政人力,有经营结构之调整及经营决策之变动等事由,确有因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上诉人与民诊处虽属不同法律主体,惟上诉人本在执行国军医务及卫生勤务,为配合国家医疗政策,对所属军人眷属、公保及劳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乃成立民诊处,嗣于84年3月1日开办全民健保,军人于90年2月1日亦纳为全民健保对象,民诊处乃不再区分军人与民众、军事任务与民众医疗业务,由民诊处办理全民健康保险业务,民诊处固有独立之预算及人事编制,然系由上诉人申请设立,附设于其医疗组织内,其收支则纳入国防部所设置“国军生产及服务作业基金(医疗事业)”。又各民诊处设有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其下设置执行小组及监察小组,负责遴选民诊处主任、执行小组及监察小组成员,并负责审议民诊处重大措施及主要事项之决定,以所属医院院长为主任委员、副院长任副主任委员,其馀委员除 2位聘雇员代表外,亦均由医院之军职人员担任,民诊处主任承管委会主任委员之命,综理民诊处事务,民诊处人员晋支、续聘案,均以上诉人之院令名义公布。堪认民诊处固有独立之人事编制,然其负责管理之人员均系由上诉人所负责,民诊处之财务管理、营运方针、人事管理等事项,均由上诉人所支配控制,并无独立自主之权限,上诉人亦自承基于医疗事务之管理及成本上之考量,不再就军医院及民诊处之医疗程序分流,治疗处所不再刻意区分军用或民用,施以医疗对象亦不区分军人或民众,军医院及民诊处以其人员对应全部医疗业务之要求,上诉人军聘人员同时领有国军财务处及民诊处之薪资所得,上诉人与民诊处虽属不同之单位,然其所属人员所承办之医疗业务并未有所区分,医疗对象或治疗处所亦均相同,堪认民诊处实质上已形骸化而无自主权,上诉人与民诊处间显具有实体同一性,则在审酌上诉人有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除考虑上诉人之组织员额外,亦应将民诊处有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并予考虑在内。查,高雄总医院之军聘雇员额,于102年为164人,103年、104年及105年5月31日均为136人,然其民诊处聘雇员额,于同期间依序为642人、673人、729人、777人;左营分院之军聘雇员额,同期间依序为79人、67人、64人、63人,然民诊处聘雇员额,同期间依序为526人、547人、571人、570人,则高雄总医院与其民诊处之总员额数,于同期间依序为806人、809人、865人、913人,左营分院与其民诊处总员额数,于同期间依序为605人、614人、635人、633人,堪认上诉人于102年间,以推动精粹案为由进行精简人力,嗣于103年7月1日终止与被上诉人之劳动契约,上开期间总员额数系逐年增加,且于104年有大幅增加之情形。复参以民诊处于102年11月13日招聘医勤室挂号员1名,于103年6月24日招聘医勤室挂号员1名,于同年月30日招聘医勤室事务员1名,于同年9月18日招聘挂号(病历管理)员2名、护理部行政助理1名,于104年5月27日招聘医勤室储备健保批挂员2名、行政室食勤员1名,于同年10月13日招募医勤室医务助理员1名,于105年1月招聘病历管理员1名,于同年3月3日招聘医勤室医务助理员1名,于同年4月18日招聘行政室业务员,而被上诉人担任如附表“职务内容”栏所示之职务,其中黄于真以次 2人系承办医勤组之病患住(出)院、帐务费用、通报及资料处理等业务,张玉兰系承办医勤室之开立证明书及协助挂号业务,廖振瑛系承办放射科之柜台作业、光碟申办及一般行政业务,王戴美珠系承办行政室之文具申请、财产管理业务,吴美华系承办行政室薪资及补助费业务,上开新招聘人员之职务及所承办业务,均与被上诉人相同或类似。上诉人与民诊处之总员额逐年增加,且重新招聘员工之职务及承办业务又与被上诉人相同或类似,尚难遽认上诉人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诉人之情形。上诉人固有为被上诉人提供转职之安置职务,然要求工作年资需结清而重新起算,且薪资比照新进人员,核与劳基法规定相违背,尚难认上诉人此一安置行为为适当之安置,自不得因被上诉人拒绝此项安置,而遽认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上诉人并非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诉人,其依系争规定,终止系争劳动契约为不合法,两造间之雇佣契约仍存在。被上诉人于遭上诉人终止契约后,已请求恢复工作并受领劳务,上诉人预示拒绝受领被上诉人劳务给付,被上诉人无补服劳务之义务,上诉人既有受领劳务迟延之情形,将来亦有不履行其应给付薪资义务之虞,上诉人对于若被上诉人请求给付薪资有理由,应给付如附表“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栏所示之金额暨其利息,不为争执,从而,被上诉人本于两造间之雇佣契约,请求上诉人给付如附表“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栏所示之金额暨其利息,即应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按雇主因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观劳基法第11条第4款规定自明。依该条款规定,雇主因业务性质变更而有减少劳工必要,仍应先尽安置劳工义务,必无处可供安置劳工时,始得资遣劳工,此种安置乃为回避资遣的调职,该所谓“适当工作”,当指在资遣当时或资遣前后相当合理期间内,有与劳工受资遣当时之工作条件相当,且属劳工之能力可胜任并劳工愿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资遣劳工之际或相当合理期间前后虽有其他工作职缺,惟该职缺之工作条件与受资遣劳工显不相当,或非该劳工所得胜任,或资遣劳工经相当合理期间后始产生之工作职缺,均难认系适当工作,而责令雇主负安置义务。上诉人确有因业务性质变更而有减少劳工之必要,于103年7月1日终止与被上诉人间之劳动契约,乃原审所确定之事实,高雄总医院与其民诊处之总员额数,于103年为809人,104年大幅增加为865人、左营分院与其民诊处之总员额数,于103年为614人,104年大幅增加为635人,惟该增加员额时期,距系争资遣行为似乎至少有 6个月以上期间,是否在资遣后相当合理期间内所生之工作职缺?各该职缺工作条件与被上诉人是否相当?是否为被上诉人所得胜任?原审俱未说明,即认上诉人非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诉人,而为不利上诉人之认定,不无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又民诊处于终止劳动契约前之 103年6月24日招聘医勤室挂号员1名、同年月30日招聘医勤室事务员1名,各该职缺固与系争资遣时点接近,惟各该职缺之工作条件如何?被上诉人中何人得胜任该工作?是否愿意就任?原审亦未比较说明,迳谓上诉人未尽安置义务,所为终止劳动契约为不合法,亦嫌速断。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为不当,声明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77条第1项、第478条第2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8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审判长法官 郑杰夫
法官 卢彦如
法官 周玫芳
法官 黄莉云
法官 林丽玲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10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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