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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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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2019年4月25日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上訴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慶祥
上訴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陸教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上訴人
黃於真
杜玲姿
王戴美珠
張玉蘭
吳美華
廖振瑛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於真以次 2人各自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受僱於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高雄總醫院)、被上訴人王戴美珠以次4人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受僱於上訴人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擔任職務及民國103年6月30日前之每月薪資均如附表「職務內容」、「月薪」欄所示。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同年7月1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或稱資遣)。惟上訴人經營醫療保健之業務性質並未變更,尚有陸續招聘新進員工,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且有適當職缺可安置伊,不符上開條款所定終止要件。又上訴人擇定精簡對象所定評比標準,在評分項目中,王戴美珠以次 3人因符合「退休資格或已支領終生俸」項目而遭扣分 3分,上訴人之資遣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之規定。上訴人違法資遣,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而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伊勞務給付,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將來亦有不履行應給付伊薪資義務之虞,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資遣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伊各如附表所示薪資(起訴前已屆至清償期之103年7、8月之薪資列計為積欠薪資,另自同年9月1日起請求按月給付薪資;被上訴人張玉蘭在105年3月26日即達65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請求至同年月31日止薪資)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自 103年9月1日起每月給付薪資之利息,於原審減縮依序自次月6日起算)。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行政院國防部(下稱國防部)因應國家之政策指示,推動組織精簡而實施精粹案。伊為國防部所屬軍醫局(下稱軍醫局)之下轄軍醫院,須依上級指示辦理編制內聘僱人員精簡之安置及離退作業,伊業務性質當然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高雄總醫院及左營分院各附設之民眾診療處(下合稱民診處)與伊各為不同之雇主主體,彼此並無從屬關係,醫院聘用之軍聘僱人員與民診處聘用之民聘僱人員不得互相流用,高雄總醫院並無任何遭裁撤人員因符合「退休資格或已支領終生俸」項目遭扣分,而無法留用於原單位情事,伊是否違反就服法第5 條第1 項「年齡歧視」之規定,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所聲明,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黃於真以次 2人各自如附表「受僱始日」欄所示日期受僱於高雄總醫院、王戴美珠以次 4人各自如附表「受僱始日」欄所示日期受僱於左營分院,於103年6月30日前之月薪各如附表「月薪」欄所示。兩造間屬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依高雄總醫院103年「精粹案」精簡編制內聘僱人員安置及離退規劃作業規定,執行軍醫局精粹案之指示而擇定精簡對象,於上揭時日依系爭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規定所稱「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上訴人為配合推行國防部精簡組織,依指示精簡行政人力,有經營結構之調整及經營決策之變動等事由,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上訴人與民診處雖屬不同法律主體,惟上訴人本在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為配合國家醫療政策,對所屬軍人眷屬、公保及勞保人員提供醫療服務,乃成立民診處,嗣於84年3月1日開辦全民健保,軍人於90年2月1日亦納為全民健保對象,民診處乃不再區分軍人與民眾、軍事任務與民眾醫療業務,由民診處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民診處固有獨立之預算及人事編制,然係由上訴人申請設立,附設於其醫療組織內,其收支則納入國防部所設置「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事業)」。又各民診處設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其下設置執行小組及監察小組,負責遴選民診處主任、執行小組及監察小組成員,並負責審議民診處重大措施及主要事項之決定,以所屬醫院院長為主任委員、副院長任副主任委員,其餘委員除 2位聘僱員代表外,亦均由醫院之軍職人員擔任,民診處主任承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民診處事務,民診處人員晉支、續聘案,均以上訴人之院令名義公布。堪認民診處固有獨立之人事編制,然其負責管理之人員均係由上訴人所負責,民診處之財務管理、營運方針、人事管理等事項,均由上訴人所支配控制,並無獨立自主之權限,上訴人亦自承基於醫療事務之管理及成本上之考量,不再就軍醫院及民診處之醫療程序分流,治療處所不再刻意區分軍用或民用,施以醫療對象亦不區分軍人或民眾,軍醫院及民診處以其人員對應全部醫療業務之要求,上訴人軍聘人員同時領有國軍財務處及民診處之薪資所得,上訴人與民診處雖屬不同之單位,然其所屬人員所承辦之醫療業務並未有所區分,醫療對象或治療處所亦均相同,堪認民診處實質上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上訴人與民診處間顯具有實體同一性,則在審酌上訴人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除考慮上訴人之組織員額外,亦應將民診處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查,高雄總醫院之軍聘僱員額,於102年為164人,103年、104年及105年5月31日均為136人,然其民診處聘僱員額,於同期間依序為642人、673人、729人、777人;左營分院之軍聘僱員額,同期間依序為79人、67人、64人、63人,然民診處聘僱員額,同期間依序為526人、547人、571人、570人,則高雄總醫院與其民診處之總員額數,於同期間依序為806人、809人、865人、913人,左營分院與其民診處總員額數,於同期間依序為605人、614人、635人、633人,堪認上訴人於102年間,以推動精粹案為由進行精簡人力,嗣於103年7月1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上開期間總員額數係逐年增加,且於104年有大幅增加之情形。復參以民診處於102年11月13日招聘醫勤室掛號員1名,於103年6月24日招聘醫勤室掛號員1名,於同年月30日招聘醫勤室事務員1名,於同年9月18日招聘掛號(病歷管理)員2名、護理部行政助理1名,於104年5月27日招聘醫勤室儲備健保批掛員2名、行政室食勤員1名,於同年10月13日招募醫勤室醫務助理員1名,於105年1月招聘病歷管理員1名,於同年3月3日招聘醫勤室醫務助理員1名,於同年4月18日招聘行政室業務員,而被上訴人擔任如附表「職務內容」欄所示之職務,其中黃於真以次 2人係承辦醫勤組之病患住(出)院、帳務費用、通報及資料處理等業務,張玉蘭係承辦醫勤室之開立證明書及協助掛號業務,廖振瑛係承辦放射科之櫃臺作業、光碟申辦及一般行政業務,王戴美珠係承辦行政室之文具申請、財產管理業務,吳美華係承辦行政室薪資及補助費業務,上開新招聘人員之職務及所承辦業務,均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上訴人與民診處之總員額逐年增加,且重新招聘員工之職務及承辦業務又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尚難遽認上訴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轉職之安置職務,然要求工作年資需結清而重新起算,且薪資比照新進人員,核與勞基法規定相違背,尚難認上訴人此一安置行為為適當之安置,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拒絕此項安置,而遽認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並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其依系爭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已請求恢復工作並受領勞務,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既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將來亦有不履行其應給付薪資義務之虞,上訴人對於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有理由,應給付如附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暨其利息,不為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暨其利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觀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明。依該條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此種安置乃為迴避資遣的調職,該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上訴人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於103年7月1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高雄總醫院與其民診處之總員額數,於103年為809人,104年大幅增加為865人、左營分院與其民診處之總員額數,於103年為614人,104年大幅增加為635人,惟該增加員額時期,距系爭資遣行為似乎至少有 6個月以上期間,是否在資遣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所生之工作職缺?各該職缺工作條件與被上訴人是否相當?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得勝任?原審俱未說明,即認上訴人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民診處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 103年6月24日招聘醫勤室掛號員1名、同年月30日招聘醫勤室事務員1名,各該職缺固與系爭資遣時點接近,惟各該職缺之工作條件如何?被上訴人中何人得勝任該工作?是否願意就任?原審亦未比較說明,逕謂上訴人未盡安置義務,所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傑夫
法官 盧彥如
法官 周玫芳
法官 黃莉雲
法官 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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