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0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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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0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7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10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十六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劉文成等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手槍、 衝鋒槍及子彈,且持以妨害童永平及蔡宗杰之行動自由,並以不確定之殺人故意,開 槍擊斃李素菊,擊傷陳盛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並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 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 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宣告上訴人無期徒刑之判決,而據原 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否 意見」一語,既未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亦未針 對各個事實為證據之調查,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違。(二)原 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惟就上訴人殺人部分,究竟如何成 立共同正犯,疏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與共犯劉文成、何宗育 等人,持槍同時剝奪被害人童永平及蔡宗杰等二人之行動自由,似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原判決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