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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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1日 1996年1月18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60 【裁判日期】 850111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戊○○ 男 被 告 丁○○ 男 丙○○ 男 甲○○ 男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素勤律師 被 告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若無 恐嚇取財之故意,為何不撤銷其等對陳漢陽之委任,等簽完約上訴人付款後再發函撤 銷對陳漢陽之委託,俟上訴人工程發包已裝璜一大半,才通知上訴人表明租約無效, 同時發函阻止稽徵單位發售統一發票、解散公司、註銷公司登記,並提出補償裝璜費 之要求,用盡方法勒索上訴人,原審認係民事糾紛,顯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 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等主張沒收租金及押租金係本於主 張契約之效力而來,其合法與否應依民事途徑解決,與恐嚇行為有間。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徒憑己見,謂被告等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此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重罪部分之恐嚇取財罪,既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 審判,是詐欺部分原不得上訴,應併予駁回。本件恐嚇取財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