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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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11日
1996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60
【裁判日期】 850111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戊○○ 男
  被   告 丁○○ 男
        丙○○ 男
        甲○○ 男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素勤律師
  被   告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若無
恐嚇取財之故意,為何不撤銷其等對陳漢陽之委任,等簽完約上訴人付款後再發函撤
銷對陳漢陽之委託,俟上訴人工程發包已裝璜一大半,才通知上訴人表明租約無效,
同時發函阻止稽徵單位發售統一發票、解散公司、註銷公司登記,並提出補償裝璜費
之要求,用盡方法勒索上訴人,原審認係民事糾紛,顯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
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等主張沒收租金及押租金係本於主
張契約之效力而來,其合法與否應依民事途徑解決,與恐嚇行為有間。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徒憑己見,謂被告等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此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重罪部分之恐嚇取財罪,既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
審判,是詐欺部分原不得上訴,應併予駁回。本件恐嚇取財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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