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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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1日 1996年1月18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67 【裁判日期】 850111 【裁判案由】 重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以經營俗稱「地下錢莊」為業,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 起,在嘉義市○○○街廿一號五樓三室其所承租之處所,以「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六支電話,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民間融資」之廣告及聯 絡電話,以招徠需款濟急之不特定顧客,且為防止被查獲,並將前揭六支電話,設定 轉接台「000-0000」、「000-0000」號電話,再轉接至其名義之「 000-000000」行動電話,而乘前來顧客之急迫貸與金錢,每借新台幣(下 同)十萬元,須支付每十日一萬二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顯不相當利息。并於清償本金 時同時交付,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借款人尚須簽發含本金、利息在內 之支票、本票或提供相當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之用,並藉以為營生。另上訴人乙○○曾 犯贓物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知悉上情,而與亦知上情之上訴人甲○○各基於幫助之犯意 ,乙○○自八十三年一月間,甲○○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受僱於丙○○,各擔任接 聽借款電話,送交借款、收取擔保票據或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收回借款、利息等工作。 嗣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其實際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約五百萬元,並扣得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五至十三、廿二、廿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實際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約五百萬元,並於理由內記 載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科處,乃竟於判決主 文諭知丙○○併科罰金(銀元)二百萬元(折合新台幣六百萬元),顯逾越其所得利 益之範圍,且引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 原判決既於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實際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約五百萬元,但未於理由內說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嫌判決理由不備。(三)原判決事實記載丙○○以六支 電話,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等情,但所記載為五支電話之號碼,漏載 「000-0000」一支電話,尚有未合。又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判決事實僅記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十三、廿二、廿三供犯罪所用 之物等語。並未認定上述扣得之物為上訴人所有,竟於理由記載上述物品為丙○○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於主文諭知沒收,自失所依據,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