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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3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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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3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1日
1996年1月19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73
【裁判日期】 850111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八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日,明知洪桂卿、吳麗琳並非其
經營之金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鑽公司)之股東,竟偽造洪桂卿之印章一
顆,並盜用吳麗琳及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張俊卿、張瑞琳之印章。偽造原股東張月梅(
已退股)出資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轉讓由新股東洪桂卿承受,及原股東張俊卿出
資額十萬元轉讓由新股東吳麗琳承受之全體股東同意書一紙。又於同月五日,以偽造
洪桂卿之印章及盜用張瑞琳、吳麗琳之印章,偽造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紙,持向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致該建設局不知情之承辦職員,將該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洪桂卿、張瑞琳、吳麗琳及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對公司登記之正確。上訴人又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明知其係為張瑞琳處理金
鑽公司股權登記事務,並明知趙源璋、吳美幸係因該公司增資而加入之新股東,並非
受讓張瑞琳、洪桂卿二人之股份,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偽造
洪桂卿之印章,及盜用張瑞琳、趙源璋、吳美幸之印章,偽造張瑞琳、洪桂卿出資額
分別轉讓與趙源璋、吳美幸之同意書一紙,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使
該局不知情承辦職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
張瑞琳、洪桂卿、趙源璋、吳美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之正確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
見。然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兩次盜用吳麗琳之印章,偽造股東出資額轉讓同
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未合。且上
訴人又否認其事,自有傳訊吳麗琳查明有無授權上訴人使用其印章之必要。原審亦認
有此必要,惟僅傳喚吳麗琳一次(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二九頁),吳麗琳未遵傳到
庭,即不再予傳訊遽行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又認
定:「……甲○○明知其係為張瑞琳處理股權登記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又盜用張瑞琳之印章,蓋在金鑽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張
瑞琳出資轉讓與趙源璋之股東同意書」云云。但原判決理由第二段則記載:「張瑞琳
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案被押禁見時起,即未與被告(指上訴人)接觸或進而同
意將其在金鑽公司出資轉讓與他人……」。張瑞琳既被押禁見而未與上訴人接觸,
如何能委託上訴人處理股權登記事務?且張瑞琳亦未稱有委託上訴人處理該事務,足
見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相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出資額登記
不實之背信部分),既認與前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
一併發回。
二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
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上訴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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