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4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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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4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1日 1996年1月19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74 【裁判日期】 850111 【裁判案由】 侵占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 甲○○ 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錦堂律師 陳蓋聖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關於侵占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經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經揚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係該公司之股東,經揚公司於民國八十 一年九月九日委由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信託公司)簽證發行股 票計五十萬股,且經國泰信託公司簽證完竣。上訴人因乙○○自經揚公司成立二年以 來,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遂申請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准許自行召集,該建設局要求上訴人須提出股票證明具有股東資格後,方能准 許。上訴人乃請乙○○交還股票,乙○○竟稱:伊未執行經揚公司業務,亦未支領該 公司之薪金,僅係掛名之負責人,該公司實際由另一股東即被告丙○○負責等語,丙 ○○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經揚公司名義函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尤英夫律師 ,藉詞該公司股票遺失,而不交還上訴人,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上侵占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乙○○辯稱:伊係受丙○○之託,登記為經揚公司 之董事長,但未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八十一年九月間經揚公司製作股票之時,伊 尚在他公司任職,並不知情。迨八十二年二月間伊就任經揚公司之業務員,仍未參與 該公司之經營管理,亦未保管股票等語。被告丙○○亦辯稱:伊與案外人翁明顯合資 創設經揚公司,其目的純為翁明顯另經營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環公司) 拓展業務,由中環公司給與經揚公司佣金。上訴人實際為翁明顯委託掛名經揚公司之 股東,並未出資。經揚公司曾竭力為中環公司拓展業務,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中 環公司片面終止契約,積欠經揚公司佣金不給,翁明顯乃利用上訴人掛名股東身分, 或請求主管機關解散經揚公司(未經核准),或利用各種訴訟程序,意圖阻經揚公 司向中環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伊經常出國,且未經管經揚公司之股票,該公司又多次 搬遷,致伊接獲上訴人代理人尤英夫來函要求交付股票時,方查覺該股票業已遺失, 乃請上訴人前來配合辦理補發股票手續,上訴人先則同意協助辦理補發,嗣又予拒絕 ,伊等未侵占經經揚公司之股票等語。查被告等所辯各節,業據提出乙○○之勞保紀 錄、經揚公司與中環公司佣金契約、存證信函、民事裁定及訊問筆錄等影本為證,翁 明顯亦承認經揚公司與中環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及給付佣金等情,尚堪以採信。按侵占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被告等均未否認上訴人在經 揚公司之股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揚公司股票遺失,被告等業向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案,有報案申請書在卷可稽,亦難謂被告等有侵占行為。縱上訴人尚 未取得經揚公司股票,係因上訴人不願協同辦理補發手續所致,要難遽科被告等業務 上侵占之刑責,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有侵占上訴人股票之行為,因認第 一審以此部分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雖上訴人稱伊尚以乙○○自稱未至經揚公 司上班執行業務,亦未支領薪津,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並經其 一併提起自訴,原判決漏未判決云云。但乙○○被訴上開怠於執行經揚公司業務之背 信部分,與前開被訴業務上侵占罪部分,其間尚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縱原審漏 未審判,亦係聲請原審補充判決問題,尚難謂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二款之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此部分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明。 二關於強制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丙○○強制部分,認被告等涉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第一款之案件,依前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