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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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11日
1996年1月19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74
【裁判日期】 850111
【裁判案由】 侵占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 甲○○
  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錦堂律師
      陳蓋聖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關於侵占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經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經揚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係該公司之股東,經揚公司於民國八十
一年九月九日委由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信託公司)簽證發行股
票計五十萬股,且經國泰信託公司簽證完竣。上訴人因乙○○自經揚公司成立二年以
來,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遂申請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准許自行召集,該建設局要求上訴人須提出股票證明具有股東資格後,方能准
許。上訴人乃請乙○○交還股票,乙○○竟稱:伊未執行經揚公司業務,亦未支領該
公司之薪金,僅係掛名之負責人,該公司實際由另一股東即被告丙○○負責等語,丙
○○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經揚公司名義函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尤英夫律師
,藉詞該公司股票遺失,而不交還上訴人,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上侵占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乙○○辯稱:伊係受丙○○之託,登記為經揚公司
之董事長,但未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八十一年九月間經揚公司製作股票之時,伊
尚在他公司任職,並不知情。迨八十二年二月間伊就任經揚公司之業務員,仍未參與
該公司之經營管理,亦未保管股票等語。被告丙○○亦辯稱:伊與案外人翁明顯合資
創設經揚公司,其目的純為翁明顯另經營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環公司)
拓展業務,由中環公司給與經揚公司佣金。上訴人實際為翁明顯委託掛名經揚公司之
股東,並未出資。經揚公司曾竭力為中環公司拓展業務,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中
環公司片面終止契約,積欠經揚公司佣金不給,翁明顯乃利用上訴人掛名股東身分,
或請求主管機關解散經揚公司(未經核准),或利用各種訴訟程序,意圖阻經揚公
司向中環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伊經常出國,且未經管經揚公司之股票,該公司又多次
搬遷,致伊接獲上訴人代理人尤英夫來函要求交付股票時,方查覺該股票業已遺失,
乃請上訴人前來配合辦理補發股票手續,上訴人先則同意協助辦理補發,嗣又予拒絕
,伊等未侵占經經揚公司之股票等語。查被告等所辯各節,業據提出乙○○之勞保紀
錄、經揚公司與中環公司佣金契約、存證信函、民事裁定及訊問筆錄等影本為證,翁
明顯亦承認經揚公司與中環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及給付佣金等情,尚堪以採信。按侵占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被告等均未否認上訴人在經
揚公司之股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揚公司股票遺失,被告等業向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案,有報案申請書在卷可稽,亦難謂被告等有侵占行為。縱上訴人尚
未取得經揚公司股票,係因上訴人不願協同辦理補發手續所致,要難遽科被告等業務
上侵占之刑責,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有侵占上訴人股票之行為,因認第
一審以此部分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雖上訴人稱伊尚以乙○○自稱未至經揚公
司上班執行業務,亦未支領薪津,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並經其
一併提起自訴,原判決漏未判決云云。但乙○○被訴上開怠於執行經揚公司業務之背
信部分,與前開被訴業務上侵占罪部分,其間尚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縱原審漏
未審判,亦係聲請原審補充判決問題,尚難謂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二款之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此部分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明。
二關於強制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丙○○強制部分,認被告等涉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第一款之案件,依前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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