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号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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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号刑事裁定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8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抗,2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誣告駁回聲請再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 年確定,惟抗告人於警方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均為陳煌智駕大貨車傾倒垃圾,及 抗告人駕自用小客車追攔陳煌智所駕駛該大貨車之經過,未提及陳煌智殺人未遂之申 訴,此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起訴書,未提及抗告人 有殺人未遂之告訴,僅述明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此與誣告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且陳煌智於本案發生前三個月,即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在高 雄市○○路與歸綏街傾倒垃圾,被警員舒懷民發覺取締,陳煌智即加速前進撞倒警員 機車,本案發生時,警察認陳煌智係慣犯,所以主動將陳煌智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再審聲請人係當時在場之當事人,僅向警方陳述經過實情,並非向警方申告 ,再審聲請人並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謂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其後 始行發見者而言。經查殺人未遂係公訴罪,檢察官之起訴中本毋庸記載是否經被害人 提出告訴,況本件抗告人於警訊時確曾告發陳煌智駕車撞伊,蓄意殺人等情,有警訊 筆錄可稽,抗告人指稱未申告陳煌智殺人未遂,與事實不符,且又非確實之新證據, 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就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有所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