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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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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
1998年5月22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
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号
上诉人
统联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盛
被上诉人
余世昌

右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六年度劳上更㈢字第一五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系上诉人受雇之大客车驾驶员,民国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当选为上诉人产业工会(下称工会)常务理事。伊为执行工会所赋予之任务,促使上诉人解决薪资结构不合理之问题,于八十年九月二十八、二十九日与工会会员集体休假,同月二十九日,上诉人与工会会员达成协议,不追究此次休假责任。讵被上诉人于同年十月一日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工作规则第十七条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条第四十九项解雇等情。为此求为判决:㈠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㈡上诉人不得拒绝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光复站为执行劳动契约所定职务之行为。㈢上诉人不得拒绝被上诉人以统联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产业工会常务理事之身分至上诉人总公司及台湾省各场(厂)、站为执行工会会务之行为。㈣、上诉人应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月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新台币(下同)二万四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加计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第一审驳回被上诉人就㈡部分及㈣部分超过每月一万一千四百六十元本息之请求,未据被上诉人声明不服)。
上诉人则以:伊与工会代表订立协议书所载“对于依法休假之员工、工会会员,上诉人不予追究”,其“依法休假”,系指教师节轮休未排班出车之人员而言,至于依规定排班应于教师节开车而未开车者,自非属依法休假范围。伊对于不合法罢工之被上诉人除自为罢驶外且煽惑他人罢驶,鼓动非法休假,造成交通秩序紊乱,其行为已违反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自得依伊公司之工作规则第十七条第四、五款规定及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四、五款规定终止其劳动契约,予以解雇,此与协议书之书立并不冲突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依调查证据为辩论之结果,以:经查,被上诉人于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时四十分许,在上诉人公司光复站(台北县三重市○○路○段一九八之一号)门口,坐于欲发车之林藤龙所驾驶该公司000-0000号大客车前,阻止林藤龙发车载客,业据证人林藤龙结证明确,并经稽查张伟华证述属实,且有被上诉人席地坐于上诉人公司大客车前之照片一帧附于第一审卷可凭,其妨害他人行车甚明。且于同日凌晨,被上诉人向驾驶该公司车牌000-0000号大客车返回该公司光复站之詹志成索取该车钥匙,将车辆开至该站大门,并将车胎放气,此有证人詹志成亲按指纹之访谈笔录在卷可按,复经副站长张耀峰及证人张伟华证述属实,核其所为应已合于上诉人公工作规则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之:“故意损毁(耗)机器、工具或其他公物,致公司受有损害者”、“自为或煽惑他人为不合法之罢工、怠工时”等情,应堪认定。上诉人固得以被上诉人已违反工作规则第十七条第四、第五款规定,不经预告终止劳动契约。惟查,上诉人曾于八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派代表与工会会员达成协议,该协议书第三、四项分别记载:“(公司)同意对于(所有参与此次)依法休假之全体员工、工会会员,不予追究,并信守承诺”、“工会同意于协议生效后,立即恢复发车,停止休假”,有该协议书影本一纸附卷可稽。上诉人虽主张,仅限于教师节当天原已排定依法休假之员工而参与当天罢驶行动者而已,并不包括当天业经排班开车而竟休假参与罢驶之司机,及积极的侵权行为或其他破坏性举动等语。而参与本件协议之上诉人董事洪生添虽证称:“(协议书第三项所谓依法休假)系指当日(应)在家休假而参与罢驶事件者,不予追究。我们是交通公司,假日仍需有司机驾车,所以均排班轮休,协议书第三条所谓依法休假,指那天轮到休假,但参与罢驶案之人员”、“但那天如要上班而不上班参与罢驶事件者要追究”等语;另一位参与该协议之上诉人监察人朱学礼亦为同一之证词。然按劳工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纪念日、劳动节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均应休假,劳动基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分别定有明文。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系教师节,翌日为星期例假日,均属国定放假日,依法上诉人公司之员工本可休假。经查上诉人公司与工会间纠纷之缘起,应追溯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工会第一次临时代表大会,该次大会提案四决议:“⒈针对假日出勤给付加班费问题,工会决议支持会员“合法休假行动。”⒉……公司必须于九月二十日十六时三十分前派有决策权力之代表前来会场协商,否则即视为公司方面默示同意劳方合法“依法休假行动”,工会将执行支持会员“合法休假行动”之决议。⒊若协调未成,会员合法休假,而日后公司对工会干部(含代表)采取迫害或威胁行动,工会决定随时采抗争行动,立刻停驶。……⒋会员代表大会授权常务理事,在此次合法休假行动(按系指八十年九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中秋节连续假期之休假而言,见表决6)之后,常务理事得视需要,再发起支持会员合法休假的行动。”,翌日上诉人与工会代表举行协调,达成如下协议:“一、资方同意将工会本次诉求内容(按系指前一日有关假日依法休假、假日加班费及全勤费等项)列入公司九月二十五日董事会专案讨论。二、工会同意中秋节连续假日期间(指八十年九月二十二、二十三日)放弃集体休假决议并配合公司正常营运,疏运旅客。……”各节,为两造所不争。由是以观,工会前开决议所强调者系争取法律赋予劳工休假之权利,且上诉人在与工会协调时,亦要求工会放弃集体休假,可见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再度发起争取依法休假行动,所争取者应为上诉人公司员工依法律规定所享有之休假权利,并非指上诉人所排定应享有之休假权利。而翌日就该争取依法休假行动达成之协议,所指“依法”二字,应系指法律所规定者而言。且该协议书第三条,在“依法休假”之前,载有“此次”二字。足见该条所谓“依法休假”,应指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发起之行动,并非仅指“休假”之行为而已。上诉人对于参与依法休假行动之被上诉人所为一切行为,既不予追究,故认上诉人另本于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害,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已因抛弃而告消灭,致遭败诉之确定判决等情,亦有上诉人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号民事判决乙份可稽。况被上诉人系以“工会常务理事”之身分签署协议书,依该协议书第四条记载,协议生效后,工会同意立即恢复发车,停止休假。若谓不予追究之对象仅限于当日原已排定休假之员工,不及于被上诉人等未经排定轮休之员工,被上诉人岂有同意被保留追究而签署之理。又协议书之执笔人陈素香先后结证:“协议书第三条之真意,为公司对于凡参与当天依法休假活动之全体员工及工会会员均不予追究,因对所有劳工表示不再追究,劳工始停止一切抗争活动”,:“运输业像统联的司机是全年无休的,他们争取权利依照劳基法第三十七条就是依法休假,那次教师节没有休假,司机就抗争,这协议书上所指的依法休假就是劳工所指的依法休假,”等语。益征上开约定不予追究之对象,系指凡参与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争取依法休假行动者而言,始符事理之常,上诉人之董事洪生添及监察人朱学礼所言应系回护之词,不足采信。上诉人既已于事后抛弃权利,是其再以该次罢工等非法行为,解雇被上诉人,于法自有未合。是被上诉人诉请确认两造间之雇佣关系存在,即属有据。次按雇用人受领劳务迟延者,受雇人无补服劳务之义务,仍得请求报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条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诉人之本薪为一万一千四百六十元乙节,为两造所不争,其以受上诉人非法解雇为由,依据上开规定诉请上诉人自解雇之日即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给付工资一万一千四百六十元及各自每月最后一日起加计法定迟延利息,即为正当。又被上诉人以其身为工会常务理事,有处理工会会务之权利与义务为由,诉请上诉人不得拒绝伊以常务理事身分至上诉人总公司及台湾省各场(厂)、站为执行工会会务之行为,因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则被上诉人之常务理事身分,自不因受解雇而丧失,其既保有上诉人公司之受雇人及工会常务理事身分,当然得进入上诉人公司内为执行工会会务之行为。上诉人虽以被上诉人受解雇已非工会理事为由,认无执行工会会务之必要,惟本件解雇既非合法,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容许其进入上诉人公司及台湾省各场站为执行工会会务之行为,亦非无据。从而被上诉人诉请确认两造间之雇佣关系存在并命上诉人按月给付一万一千四百六十元及其法定迟延利息,上诉人应容许其进入上诉人公司及台湾省各场(厂)、站为执行工会会务之行为,均属有理,应予准许。为其心证之所由得,并说明两造其馀之攻击防御方法,不予审酌之理由,因而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经核于法并无违误。至原审对于上诉人于第一审提出,有关适用劳动基准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所称突发事件之抗辩,纵未说明何以不足采之理由,核与判决之结果不生影响。上诉论旨,犹执前词并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及解释契约之职权行使,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官 范秉阁
法官 朱建男
法官 许澍林
法官 郑玉山
法官 黄义丰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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