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外观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1998年5月22日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 裁判日期:
- 民國87年05月22日
- 裁判案由:
-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
- 上訴人
-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炳盛
- 被上訴人
- 余世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更㈢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 上訴駁回。
-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由
-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受僱之大客車駕駛員,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當選為上訴人產業工會(下稱工會)常務理事。伊為執行工會所賦予之任務,促使上訴人解決薪資結構不合理之問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二十九日與工會會員集體休假,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與工會會員達成協議,不追究此次休假責任。詎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一日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九項解僱等情。為此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光復站為執行勞動契約所定職務之行為。㈢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以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至上訴人總公司及台灣省各場(廠)、站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㈣、上訴人應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工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就㈡部分及㈣部分超過每月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本息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 上訴人則以:伊與工會代表訂立協議書所載「對於依法休假之員工、工會會員,上訴人不予追究」,其「依法休假」,係指教師節輪休未排班出車之人員而言,至於依規定排班應於教師節開車而未開車者,自非屬依法休假範圍。伊對於不合法罷工之被上訴人除自為罷駛外且煽惑他人罷駛,鼓動非法休假,造成交通秩序紊亂,其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得依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四、五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五款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予以解僱,此與協議書之書立並不衝突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上訴人公司光復站(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八之一號)門口,坐於欲發車之林藤龍所駕駛該公司000-0000號大客車前,阻止林藤龍發車載客,業據證人林藤龍結證明確,並經稽查張偉華證述屬實,且有被上訴人席地坐於上訴人公司大客車前之照片一幀附於第一審卷可憑,其妨害他人行車甚明。且於同日凌晨,被上訴人向駕駛該公司車牌000-0000號大客車返回該公司光復站之詹志成索取該車鑰匙,將車輛開至該站大門,並將車胎放氣,此有證人詹志成親按指紋之訪談筆錄在卷可按,復經副站長張耀峰及證人張偉華證述屬實,核其所為應已合於上訴人公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四款、第五款之:「故意損毀(耗)機器、工具或其他公物,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自為或煽惑他人為不合法之罷工、怠工時」等情,應堪認定。上訴人固得以被上訴人已違反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四、第五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派代表與工會會員達成協議,該協議書第三、四項分別記載:「(公司)同意對於(所有參與此次)依法休假之全體員工、工會會員,不予追究,並信守承諾」、「工會同意於協議生效後,立即恢復發車,停止休假」,有該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僅限於教師節當天原已排定依法休假之員工而參與當天罷駛行動者而已,並不包括當天業經排班開車而竟休假參與罷駛之司機,及積極的侵權行為或其他破壞性舉動等語。而參與本件協議之上訴人董事洪生添雖證稱:「(協議書第三項所謂依法休假)係指當日(應)在家休假而參與罷駛事件者,不予追究。我們是交通公司,假日仍需有司機駕車,所以均排班輪休,協議書第三條所謂依法休假,指那天輪到休假,但參與罷駛案之人員」、「但那天如要上班而不上班參與罷駛事件者要追究」等語;另一位參與該協議之上訴人監察人朱學禮亦為同一之證詞。然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係教師節,翌日為星期例假日,均屬國定放假日,依法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本可休假。經查上訴人公司與工會間糾紛之緣起,應追溯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工會第一次臨時代表大會,該次大會提案四決議:「⒈針對假日出勤給付加班費問題,工會決議支持會員「合法休假行動。」⒉……公司必須於九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前派有決策權力之代表前來會場協商,否則即視為公司方面默示同意勞方合法「依法休假行動」,工會將執行支持會員「合法休假行動」之決議。⒊若協調未成,會員合法休假,而日後公司對工會幹部(含代表)採取迫害或威脅行動,工會決定隨時採抗爭行動,立刻停駛。……⒋會員代表大會授權常務理事,在此次合法休假行動(按係指八十年九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中秋節連續假期之休假而言,見表決6)之後,常務理事得視需要,再發起支持會員合法休假的行動。」,翌日上訴人與工會代表舉行協調,達成如下協議:「一、資方同意將工會本次訴求內容(按係指前一日有關假日依法休假、假日加班費及全勤費等項)列入公司九月二十五日董事會專案討論。二、工會同意中秋節連續假日期間(指八十年九月二十二、二十三日)放棄集體休假決議並配合公司正常營運,疏運旅客。……」各節,為兩造所不爭。由是以觀,工會前開決議所強調者係爭取法律賦予勞工休假之權利,且上訴人在與工會協調時,亦要求工會放棄集體休假,可見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再度發起爭取依法休假行動,所爭取者應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依法律規定所享有之休假權利,並非指上訴人所排定應享有之休假權利。而翌日就該爭取依法休假行動達成之協議,所指「依法」二字,應係指法律所規定者而言。且該協議書第三條,在「依法休假」之前,載有「此次」二字。足見該條所謂「依法休假」,應指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發起之行動,並非僅指「休假」之行為而已。上訴人對於參與依法休假行動之被上訴人所為一切行為,既不予追究,故認上訴人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拋棄而告消滅,致遭敗訴之確定判決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民事判決乙份可稽。況被上訴人係以「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簽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四條記載,協議生效後,工會同意立即恢復發車,停止休假。若謂不予追究之對象僅限於當日原已排定休假之員工,不及於被上訴人等未經排定輪休之員工,被上訴人豈有同意被保留追究而簽署之理。又協議書之執筆人陳素香先後結證:「協議書第三條之真意,為公司對於凡參與當天依法休假活動之全體員工及工會會員均不予追究,因對所有勞工表示不再追究,勞工始停止一切抗爭活動」,:「運輸業像統聯的司機是全年無休的,他們爭取權利依照勞基法第三十七條就是依法休假,那次教師節沒有休假,司機就抗爭,這協議書上所指的依法休假就是勞工所指的依法休假,」等語。益徵上開約定不予追究之對象,係指凡參與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爭取依法休假行動者而言,始符事理之常,上訴人之董事洪生添及監察人朱學禮所言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既已於事後拋棄權利,是其再以該次罷工等非法行為,解僱被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本薪為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其以受上訴人非法解僱為由,依據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自解僱之日即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各自每月最後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又被上訴人以其身為工會常務理事,有處理工會會務之權利與義務為由,訴請上訴人不得拒絕伊以常務理事身分至上訴人總公司及台灣省各場(廠)、站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因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之常務理事身分,自不因受解僱而喪失,其既保有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及工會常務理事身分,當然得進入上訴人公司內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受解僱已非工會理事為由,認無執行工會會務之必要,惟本件解僱既非合法,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容許其進入上訴人公司及台灣省各場站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按月給付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容許其進入上訴人公司及台灣省各場(廠)、站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均屬有理,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突發事件之抗辯,縱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 審判長法官 范秉閣
- 法官 朱建男
- 法官 許澍林
- 法官 鄭玉山
- 法官 黃義豐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