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004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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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04号刑事判决 1999年06月10日 1999年06月14日 |
吕丽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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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书 -- 刑事类 【裁判字号】 88,台上,3004 【裁判日期】 880610 【裁判案由】 掳人勒赎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号 上 诉 人 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上诉人即被告 乙 ○ ○ 被 告 甲○○○ 右上诉人等因被告等掳人勒赎等罪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二月十 二日第二审判决(八十七年度少连上重诉字第三号,起诉案号: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 察署八十七年度侦字第一五五八○、一五五八一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判决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即被告乙○○居住台北县○○镇○○街○号三楼已有十馀年, 知悉对面光复街一号二楼邻居陈重、张秀冬夫妇家境富裕,其子陈昱捷(民国00年 0月00日出生,当时未满七岁)就读幼稚园,固定时间上、下学。缘乙○○在其服 务之中国砂轮公司召集民间互助会,积欠会款约新台币(下同)七、八百万元无力清 偿,而于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离职,因债权人催讨孔急,竟萌掳人勒赎而故意杀被 害人之歹念,伺机绑架陈昱捷以便向其父母勒赎。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时三十 分许,乙○○驾驶HU-九九一一号三门自用小客车返回台北县○○镇○○街○号地 下室停车场停车后,坐于车内思索如何解决债务,至同日下午五时许,欲返家拿取电 子记事簿,由地下室上楼时,在一楼铁门处,与甫放学回家之陈昱捷相遇,乙○○见 机不可失,自后以左手摀住陈昱捷口鼻,以右手环抱其身体,将之抱往地下室停车场 车内,取出一卷胶带蒙住其双眼、嘴巴,并捆绑手、脚后置于后座,旋即驶离停车场 ,往台北县树林镇柑园方向行驶。迨车行至树林镇河滨公园时,在陈昱捷随身携带之 背袋内寻找电话号码等资料无所获,遂将该印有“小蜜蜂幼稚园”之背袋丢弃于公园 排水沟内,并询问陈昱捷姓名资料及家中电话,第一次因号码有误,未与陈昱捷家长 联络上,随后再予责问,获悉正确之号码为00000000,乃于同日晚上六时五 十八分三十八秒许,在柑园地区以随身携带之0000000000号行动电话,拨 至陈昱捷家中,向陈昱捷之母张秀冬勒赎二千万元,随后又于同日晚上八时许、十时 二十六分许、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时四十一分三十三秒许、一时五十八分十一秒许 、上午九时零分三十五秒许、中午十二时四十二分五十二秒许、下午一时四分二十五 秒许、三时十三分二十七秒许、三时三十四分许、三时三十九分许、四时五分许等时 间,先后在新竹县关西休息站、台北县树林、板桥等地区,以公用电话向张秀冬勒赎 (通话内容详如原判决附表所示),嗣将赎金降为二百万元。此期间,先在树林镇某 五金行购得十公升汽油桶一个,以备装水饮用,旋即驾驶前揭自用小客车,经由北部 第二高速公路(下称北二高)三峡交流道南下,于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时许抵 达新竹县关西休息站,将车辆停放于较偏僻处,下车购买矿泉水,给予陈昱捷喝下二 、三口,随即驱车前往新竹市寻找其不知情之姊姊后,又于同日午夜十二时许,返回 关西休息站枯坐,至翌(二十一)日凌晨一时许,发现附近有警车巡逻,为避免被盘 查,乃将陈昱捷从后座推入狭窄密闭之后行李厢内,嗣因陈昱捷不断以脚踢后行李厢 上端隔板,迨巡逻车离开后,将原先前绑之双手,改为反绑,并将双脚向前弯曲,以 胶带缠绕全身防止其挣扎,再以不透气之帆布袋套至肩部,置于后行李厢。乙○○在 车内休息至二十一日凌晨四、五时许,又驾车从关西休息站沿北二高莺歌交流道下高 速公路,毫无目的在台北县土城、板桥、树林等地区绕行,至二十一日清晨六、七时 许,行经台北县树林镇山区之“十三宫”附近时,见四下无人,将陈昱捷抱出喂食二 口矿泉水后,又放入后行李厢内,下山绕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时至同日 下午四时,树林、板桥、新庄、五股、泰山等地区之气温为摄氏(下同)三十一点六 度至三十七点四度,乙○○仅于当日下午一时三十分许○○○镇○○路加油站附近路 旁,再喂食陈昱捷一口矿泉水。乙○○明知时值炎热盛夏,天候持续高温,其后行李 厢空间密闭狭窄,未满七岁之陈昱捷手、脚被反绑,包裹于不透气之帆布袋内,无法 活动,预见随时有发生死亡之结果,惟为达勒赎之目的,竟基于杀人之不确定故意, 未提供其生存所必要之照应,致陈昱捷久处于高温、密闭、狭窄之后行李厢内,因缺 氧于二十一日下午二时至三时许窒息死亡。而乙○○至同日下午近四时许欲往板桥途 中,发觉陈昱捷久无动静,乃于○○镇○○道路旁停车查看,始知陈昱捷已死亡。同 日下午四时五分许,车抵板桥火车站附近,又在板桥市○○街○○○号前,以公用电 话向陈昱捷家长勒赎,惟通话完毕后,发现附近有警察埋伏,即未再与陈昱捷家长联 络。乙○○于发现陈昱捷死亡后,仍漫无目的驾车绕行,嗣为图湮灭事证,竟起意损 坏尸体,而于二十一日晚上六、七时许,在台北县○○镇○○路一之一号永盛加油站 购买汽油,装入先前购置之十公升汽油桶内,做为焚尸之用。迨同日晚间十一时许, 车行至桃园县○○镇○○里○○道路,广福分线三二-五号电线杆旁之空地时,将陈 昱捷之尸体搬出,放置该处空地,再以汽油淋洒于包裹尸体之帆布袋上,点火焚烧, 此时闻及狗吠声,因恐为人察觉,未待焚烧完毕即行离去,前往桃园县八德市○○路 ○○○号洗车。嗣于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时返回莺歌镇,将车辆停放于莺歌后火车 站附近,步行返回其台北县○○镇○○街○号三楼住处。而陈昱捷之尸体,于二十二 日上午五时四十分许为路人发现报警,经通知张秀冬认尸,始知遇害。惟陈昱捷被掳 后,警方于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已怀疑系乙○○与其配偶甲○○○涉案(甲○○○ 部分详后述),故于知悉陈昱捷遭撕票后,即于二十二日上午八、九时许,至乙○○ 住处查缉,当时乙○○正在家中之储藏室休息,听见门铃声,随即躲入衣橱内隐藏, 直至当日下午五时许,始被警方在前揭储藏室之衣橱内查获等情。因而撤销第一审关 于乙○○部分之判决,改判仍论处乙○○意图勒赎而掳人,而故意杀被害人(处死刑 ,褫夺公权终身);又损坏尸体罪刑。另以公诉意旨略以:被告甲○○○于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时许,在电话中已获悉乙○○为勒赎而掳走陈昱捷,为刑法上之 犯人后,竟基于藏匿人犯之犯意,使之隐避在前揭住处之衣柜密室内,以逃避警方查 缉,直至二十二日下午五时许,始被警方搜获,因认被告甲○○○涉有惩治盗匪条例 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藏匿盗匪罪嫌云云(先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藏匿人 犯罪嫌起诉,嗣更正起诉法条)。然经审理结果,认为警察前来查缉时,被告不知乙 ○○当时人在何处,因而维持第一审谕知甲○○○无罪之判决,驳回检察官在第二审 之上诉,固非无见。 惟查:㈠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对于构成犯 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刑法第十三条规定 甚明。前者为确定故意;后者为不确定故意。原判决事实记载上诉人即被告乙○○“ 因负债,需款孔急,竟萌意图勒赎而掳人,而故意杀被害人之歹念,旋伺机意图绑架 儿童陈昱捷而向其父母勒赎取款”(见原判决第二面第十三至十五行),系认定上诉 人即被告于掳人勒赎之初,自始即有杀被害人之确定故意;乃理由却说明上诉人即被 告于勒赎过程中,将陈昱捷置于高温、密闭之后行李厢内,达十三小时之久,“对于 陈昱捷死亡之结果,有不违背其杀人犯意之间接故意”(见原判决第十六面第十三行 )。则上诉人即被告究竟系于掳人勒赎之初,自始即有杀被害人之确定故意;或于勒 赎过程中,始萌杀被害人之不确定故意?事实之认定与理由之说明不相适合,自属理 由矛盾。㈡杀人之后进而遗弃、损坏尸体,若单纯以图灭迹或湮灭犯罪证据者,属杀 人之结果,应成立牵连犯;如别有动机或目的而决意为之者,始能并合处罚(本院十 八年上字第三五六号、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二六号判例参照)。原判决事实既认定上 诉人即被告于杀人后,为图湮灭事证,而损坏尸体(见原判决第八面第八、第九行) ,讵未依牵连犯论处,而予并合处罚,适用法则亦有违误。㈢损坏尸体与遗弃尸体均 属对于尸体之侵害,而损坏尸体之行为并不当然包括遗弃尸体之行为。原判决已明白 认定上诉人即被告于杀人后,将尸体载运至荒郊空地,泼洒汽油焚烧,则上开行为除 成立损坏尸体罪外,是否亦构成遗弃尸体罪,而为起诉效力所及?原判决未予说明, 亦有未合。㈣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项定有明文。依乙○○所供,于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二日凌晨二时许返回住处沐浴后,曾与被告甲○○○同睡一床约二、三小时,嗣起 身至另一房间(即储藏室)休息时,又趴在桌上睡著,因当时天气闷热,故房门敞开 ,并吹电风扇,至同日上午八、九时许,警察前来时,始关闭电风扇,躲入衣橱(见 第一审卷第八十二页、第一二二页、第一九四页,原审卷第五十二页、第六十四页背 面)。被告甲○○○亦承认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已从电话中知悉乙○○掳人 勒赎并杀害被害人之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时许乙○○返家时,两人又谈 论此事,嗣乙○○沐浴时,伊上床就寝,至二十二日上午六时许起床梳洗、接听电话 ,迄同日上午八、九时许,警察前来时,已在室内活动多时(见第一五五八一号侦查 卷第三页背面、第四页、第二十三页背面,第一审卷第八十七页背面、第八十九页背 面、第一一五页、第一五六页背面,八十七年度声羁字第五六一号卷第三页背面、第 四页)。又依卷内被告住宅图示,其客厅与储藏室相通,在客厅即可看清储藏室内情 形(见第一审卷第九十二页、第二一四页、第二一五页);证人即被告之子张凯胜亦 证称:在储藏室外可听到室内电风扇声音(见第一审卷第二○五页)。依上情形,当 日上午被告甲○○○已起床活动多时,在客厅既可看清储藏室内情形,又可听到储藏 室内电风扇声音,则被告所辩伊醒来时乙○○不在室内,不知何时离家,是否属实? 即饶有研求馀地。原审未予相互勾稽,深入查明被告有无藏匿犯人或使之隐避,即轻 信被告之辩解,认为警察前来查缉时,被告不知乙○○当时人在何处,自嫌速断。又 被告明知乙○○于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时许返家,并与之交谈,却于同日上 午八、九时许,警察前来查缉时,谎称:“他去找工作,好几天没回来”(见第一审 卷第八十四页),是否有意使之隐避?原审未予斟酌,亦有未合。以上情形,或为上 诉意旨指摘所及,或为本院得依职权调查之事项,应认有撤销发回更审之原因。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审判长法官 陈 炳 煌 法官 陈 正 庸 法官 陈 世 雄 法官 陈 东 诰 法官 黄 正 兴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