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3号刑事判决
外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3号刑事判决 2003年3月27日 2003年4月3日 |
历审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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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2,台上,1503 【裁判日期】 920327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號)後,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育城、莊德銘為朋友關係,張育城與女友蔡美娥 係同居關係,二人租居在基隆市○○區○○街三十號四樓,惟蔡美娥與蛋商即被害人 林耀輝仍時有往來,其二人經濟拮据,因見被害人出手闊綽,認其家境必然富裕,竟 萌生共同勒贖被害人之犯意。張育城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晚間,邀約上訴人 至基隆市中正公園某處涼亭進行謀議,並告以被害人為擄人勒贖之對象。復由上訴人 至台中縣豐原市邀同莊德銘至張育城、蔡美娥上開租住處,與蔡美娥、張育城及二人 邀約之白文億共同謀議,由蔡美娥提供被害人之資料,張育城則向上訴人等三人說明 被害人之平日生活概況後,上訴人、張育城、莊德銘及白文億等人分別乘坐由白文億 駕駛之車牌號碼CH∣五六八二號白色小客車,及莊德銘駕駛之車牌號碼ND∣三一 八一號灰色小客車,先行跟蹤被害人以瞭解其平日出入之場所,並選定作案之地點及 路線,預備擄人勒贖。嗣白文億跟蹤、觀察數次後,因心生畏懼而於當月二十日之前 藉故躲避,未再繼續共同犯案。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上訴人呼叫莊德銘北上至張育 城租住處謀議後,乘坐莊德銘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至被害人住處跟蹤被害人,因無 下手之機會,遂改議由蔡美娥出面邀約被害人至KTV唱歌或到保齡球館打球,再下 手綁架勒贖。蔡美娥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邀約被害人至基隆市歌 萊KTV唱歌,張育城則攜帶其所有之手銬一副,與上訴人、莊德銘搭乘莊德銘駕駛 之車牌號碼ND∣三一八一號灰色小客車,先至基隆市○○路七十七號統一超商購買 白色透明膠帶一捲、白色棉紗手套三副,再至同市○○路四十五號新生教育用品社購 買登山刀一把,復至同市○○路夜市三商百貨附近購買手銬一副作為犯案之工具後, 至上開歌萊KTV附近停車場尋找被害人之停車處,見被害人之汽車停放在基隆市○ ○路機械停車場第三十二號第二層車位,乃於附近守候,迨同日晚間八、九時許,被 害人帶同蔡美娥前來該停車場開車,張育城、上訴人及莊德銘即駕車尾隨在後,由同 市○○路經成功陸橋、成功一路、成功二路左轉安一路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 因等紅綠燈而未及跟上,蔡美娥與被害人則至達一保齡球館後,再轉至基隆市○○○ 路大武崙保齡球館。上訴人、張育城及莊德銘等三人即依先前約定,至附近保齡球館 探視,終在大武崙保齡球館發現被害人、蔡美娥二人在內打球,乃在該保齡球館停車 場守候,並議定由上訴人、張育城控制被害人,於同晚十一時許,被害人與蔡美娥打 完球,欲駕駛車牌號碼IM∣三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時,上訴人、張育城及莊德 銘三人隨即衝出,由張育城持登山刀抵住被害人腹部,並搶走被害人手中之汽車鑰匙 ,控制該車牌號碼IM∣三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再由上訴人接手張育城所持之登山 刀,以刀柄毆擊被害人頭頂部,致使被害人不敢抗拒,自左後車門將被害人押上該I M∣三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莊德銘亦佯將蔡美娥押上該車,並以手銬二副分別將被 害人、蔡美娥二人雙手正面銬住,強行擄走被害人,上訴人並在該IM∣三0五八號 車內押住被害人,莊德銘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隨於後,兩車沿基隆市○○○路、麥 金路、八德路、尚仁街、過港路、暖暖街、東勢路並循暖東峽谷之產業道路行駛。嗣 於同日晚間約十二時許,車抵山頂後,莊德銘即下車將先前購買而置於車上之白色透 明膠帶交付張育城,再轉交上訴人持以矇住被害人之眼睛及嘴部,並將被害人之雙手 反銬在背後;上訴人佯裝亦欲以膠帶黏貼蔡美娥之眼睛,張育城則佯稱將蔡美娥帶往 別處,使被害人不致對蔡美娥生疑。旋由莊德銘駕車載送蔡美娥返回上開基隆市○○ 街租住處;上訴人及張育城二人則於山上等候莊德銘返回山上後,三人因認時值深夜 ,被害人之家人在一時之間應無法籌得鉅款,遂先將被害人鎖於該IM∣三0五八號 自用小客車內,而駕駛莊德銘之自用小客車下山至基隆市○○路心悅卡拉OK飲酒、 用餐。迨至翌日(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上訴人等三人返回山上時,因莊德銘之座車 行至接近放置被害人之地點處拋錨,又見矇住被害人之白色膠帶已脫落,恐遭人發現 ,莊德銘乃建議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三人即駕乘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載被害人沿東勢 街下山,欲載往情人湖山區放置,途中發現被害人之座車油量不足,三人遂先將被害 人載往東勢街旁小橋邊之小徑內藏匿,由上訴人負責看守,再由張育城駕車載莊德銘 前往八堵加油站加油,並購得黃色膠帶一捲及米酒一瓶。其間,上訴人因被害人掙扎 呼救而毆打被害人腹部,並令其倒臥在地。迨張育城、莊德銘加完油後返回上址後, 張育城、莊德銘即對被害人灌以米酒,並由上訴人、張育城改以黃色膠帶矇綁被害人 之眼睛、嘴、頸部及雙腳等部位。嗣因被害人一再掙扎,先前矇綁之透明膠帶又已脫 落,上訴人、張育城及莊德銘於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至三時間,再次綑綁被害人時, 莊德銘於旁指揮,張育城、上訴人共同以膠帶矇綁,而上訴人預見以手抓住被害人咽 喉致命處,將致被害人於死,竟仍動手抓住被害人咽喉之致命處,用力掐壓,致被害 人咽喉兩側壓傷,咽喉、聲帶、氣管抓壓傷出血多量致死。莊德銘雖無意致被害人於 死,惟其對於上訴人以手抓住被害人咽喉致命處,將致被害人於死,客觀上亦能預見 ,嗣被害人終因頸部咽喉抓壓窒息當場死亡(另上訴人先前以登山刀柄毆擊被害人頭 部要害部位,亦致被害人頭頂部及左右後頭部有約三〤八公分之鈍擊傷三處,大腦蜘 蛛網膜、軟網膜出血、腦傷腫脹,致合併頭部鈍擊腦傷蜘蛛網膜、軟網膜出血)。上 訴人等三人見狀,即基於共同棄屍之意思,將被害人推入小客車前座,將車駛往基隆 市○○○路二0八巷情人湖之山頂之空地棄置。途中,莊德銘先在基隆市○○街及東 勢街之交岔口處下車,返回張育城之上開租居處牽取機車,再騎乘機車前往情人湖山 上接應上訴人等二人。而上訴人、張育城二人駕車將被害人之屍體載至情人湖山頂之 空地時,因見有計程車停放於該處,恐遭人發現,乃將該車掉頭往山下行駛,並暫停 於路旁,待莊德銘騎車上山後,再決定如何處置。惟二人因久未見莊德銘到來,上訴 人等二人復見天已將亮,恐遭早起運動之路人發現,遂駕車駛往情人湖山上之產業道 路旁之小徑內,將被害人屍體橫放於該車前座,連車棄置於該小徑上。上訴人、張育 城二人則徒步走出小徑,沿產業道路往山下走去。不久見莊德銘已騎機車到來,即由 莊德銘騎載上訴人等二人下山,並將其等戴用之手套三副丟棄於附近之草叢中,再分 別搭乘計程車及騎駛該機車暫返回張育城之前開租居處休息。於同日清晨七時許,上 訴人、莊德銘即前往東勢街至暖東峽谷之產業道路旁,將莊德銘原先拋錨而停放於該 處之自用小客車拖返張育城之上開租居處,上訴人等三人即推由張育城先後於同日九 時二十二分、十二時四十五分、十四時二十九分,分別在基隆市中正公園、仁一路基 隆市郵局旁等處以公共電話打電話至被害人家中,向被害人之母林陳寶玉勒贖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惟未能得逞。同日晚間七時許,張育城返回前開租居處,得知蔡 美娥遭警方傳訊,恐已東窗事發,遂與上訴人、莊德銘駕車南下台中藏匿,張育城並 於途中將另一副手銬丟棄於高速公路旁。另勒贖所用之登山刀一支,則由莊德銘丟棄 於台中。被害人之屍體則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經除草工人蕭 太白發現雙手遭手銬反銬,雙眼、嘴、頸部及雙腳均有黃色膠帶纏貼,死於基隆市○ ○○路二0八巷產業道路旁小徑上之IM∣三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內,經警前往現場 扣得上開手銬一副及捆綁被害人之黃色膠帶一捲。迄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許, 張育城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十一巷四十七號,經警拘提到案;另於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六一一巷二十四弄十二號二樓內查 獲莊德銘;復於同日十九時許,在同市○○路六一七之二十號房屋內緝獲上訴人,並 循線查獲蔡美娥及白文億等情。係以上開共同擄人勒贖部分,業迭據上訴人及共同被 告莊德銘、張育城分別在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罪預備犯白文億之供述情節相符 ,復有張育城之自白書、作案所用之手銬及膠帶扣案、張育城打電話勒贖之錄音帶及 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供述之情節,堪認擄人勒贖共同捆 綁被害人過程中,係由上訴人掐壓被害人頸部,致其喉部大量出血窒息死亡,上情並 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楊日松、鄧偉光解剖被害人屍體相驗無訛,復有驗斷書、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另據證人鄧 偉光證述綦詳。而以手猛力掐壓人體頸部要害,極易造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常識, 上訴人以手猛力掐壓被害人咽喉兩側,造成被害人咽喉、聲帶、氣管大量出血,堪認 上訴人用力甚為兇猛,其主觀上顯有縱致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單獨間接故意 。證人鄧偉光於第一審證述:被害人死亡時間應是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至 三時許,係屬複驗之後所為之判斷,嗣又在原審證述死亡時間為同日凌晨,誤差不會 超過幾個小時,則係初驗之概認,兩者僅有敘述上精確程度之區別而已,並無鑑定死 亡時間發生歧異之情形。從而上訴人空言辯稱:彼等將被害人載往情人湖山區(約同 日清晨四、五時許),被害人仍未死亡云云,自非可採。另依證人蕭太白、葉晤秋證 詞,並參酌載運被害人小客車車門反鎖之情況,亦無從認定有他人開啟車門進入加害 被害人之可能;被害人被發覺時,口部未見膠帶,車門已拉下十公分,有現場照片可 參,復無從認定被害人另有因口部綁貼膠帶或被困車內窒息致死情事,上訴人等縱有 將車門搖下十公分,無非意在製造上訴人等離去時,被害人尚未死亡之假象,不足據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分別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而以上訴人所為,本應適用 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斷,然上訴人行為 後前開規定業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二月一日生效,經比較新 舊法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處斷。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上訴人就擄人勒贖犯 行與張育城、莊德銘,蔡美娥之間;就遺棄屍體犯行,與張育城、莊德銘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 罪處斷。上訴人另以刀柄毆打被害人傷害部分,係擄人之手段,不另論罪。公訴人雖 未就上訴人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併予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 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意圖勒贖而 擄人,復將被害人殺害並棄屍,犯行重大,本不宜輕縱,惟念上訴人尚無前科,其因 張育城之提議,一時貪利而附和參與本件犯行,雖因掐壓被害人咽喉而造成被害人死 亡,並非原即蓄意殺害被害人,尚非屬窮凶極惡之徒,犯後已知所悔悟,本件亦未獲 取何利益,衡其犯罪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尚無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而量 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手銬壹副、黃色膠帶壹捲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本件係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上訴人及檢察官於 原審判決後並未表示不服或再表示何意見,上訴人亦未具狀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其 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