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0号刑事判决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台上,5420
【裁判日期】 931021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林盟凱  男民國六十三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在押)
                林信宏  男民國六十五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同右(在押)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盟凱、林信宏兄弟二人,與其父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
日,搬遷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而與住於○巷弄○○○號之被
害人林○璟、林○億兄弟毗鄰。上訴人等因懷疑林○璟、林○億或其家人將其等所有
之機車輪胎放氣,並以污水潑灑其機車;且懷疑林○璟、林○億之母陳○將渠等母親
之攤位車推至巷弄中央,阻礙交通,並向鄰人訴說其等壞話,已對林○璟、林○億及
其家人心生不滿。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林信宏在二樓將洗衣水往下潑灑,致與林
○璟、林○億之父林○豐發生爭執,經林○豐報警處理,以致積怨更深。上訴人等認
林○豐、陳○二人非常不友善,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共謀伺機殺害其二人,並至
高雄市楠梓區○○市場內某五金行購買西瓜刀四把放置於家中;其後林信宏又於九十
年五月間,至高雄市左營區○○路路旁購買武士刀一把及瓦斯噴霧器一支,帶回家中
藏放,以供預備殺害林○豐、陳○二人之用(上訴人等預備殺人部分業經發回前原審
判刑確定)。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被害人林○億提前退伍返家後,因常將菸蒂往
上訴人等家門前丟棄,且故意趁上訴人等在家中說話時,敲打上訴人等住處牆壁,而
為挑釁行為。上訴人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商議時,慮及林○豐、陳○二人已年邁,
殺死其等並不划算,若殺死林○璟、林○億兄弟二人,可令其父母遭喪子之痛,且林
○璟已有妻兒,殺之亦可使其妻成寡,子女失怙,方足以洩其恨。乃改變計畫,另行
起意殺害林○璟、林○億兄弟二人。旋即開始觀察林○璟、林○億兄弟二人之作息及
行蹤,得知其二人有於夜間外出購買宵夜之習慣。嗣上訴人等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晚間
,見林○億騎機車搭載林○璟外出,認時機成熟,乃先將其等住處之電燈熄滅,以為
掩護,再由林信宏手持武士刀一把,林盟凱雙手分持西瓜刀一把及瓦斯噴霧器一支,
躲在住處屋內等侯林○璟、林○億兄弟返家。其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見林○璟、林○億兄弟二人共乘機車返回其住處馬路對面牆邊
準備停放機車之際,上訴人等即自家中衝出,由林信宏持武士刀朝坐在機車後座之林
○璟背部砍下,林○璟以手抵擋,並欲搶下林信宏手中之武士刀,林信宏隨即以武士
刀刺向林○璟之腹部二、三刀,而林盟凱右手亦持西瓜刀朝坐在機車前座之林○億頭
部砍殺,因林○億反抗,致林盟凱左手所持之瓦斯噴霧器掉落於地上。林盟凱見林○
璟欲奪取林信宏之武士刀,遂轉身朝林○璟之頸部砍殺二、三刀。林○璟不支倒地後
,上訴人等仍繼續砍殺林○璟,致林○璟受有胸部鈍挫傷及穿刺傷、血胸、肝臟撕裂
傷、橫膈膜破裂、腹部穿刺傷、頭皮撕裂傷(刀傷)、左手第三、四手指末端指節截
肢、右手臂撕裂傷及部分軟組織缺損(大片肌肉缺損)、臉部撕裂傷(刀傷)、上背
部穿刺傷、右肩刀傷,及左膝刀傷等傷害而當場昏迷,經林○豐發現迅將林○璟送往
高雄市健仁醫院,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救,始倖免死亡。林○億則在上訴
人等砍殺林○璟之際,趁隙往○○路○○○巷,再左轉往○○○路逃跑。上訴人等見
林○璟不再掙扎,誤認林○璟已死亡,乃接續分持西瓜刀及武士刀自後追殺林○億。
林○億逃至○○○路○○○號「○○檳榔攤」前,向老闆蔡○義呼喊:「幫我報警」
等語後,又往前奔跑至○○○路○○○號、○○○號間水泥地前馬路,因體力不支倒
地。上訴人等追上後,又分持前開刀械砍殺林○億之頭部、頸部、腹部、背部及胸部
等要害部位,致林○億因此受有背部刀砍傷五處(左下背部刀砍傷九.三乘六公分,
深度約十六公分,致左血胸;左上背部刀砍傷十一乘四公分,深度約四公分,致左血
胸;右背部刀砍傷七乘四公分,深度約四公分;上背部刀砍傷十三乘四公分,深度約
四公分;左後肩部刀砍傷六乘四.八公分)、頸部刀傷一處(右後頸部刀砍傷十二乘
○.八公分,深度約三.五公分)、頭部刀砍傷八處(右後枕部刀砍傷三.八乘○.
三公分,致後枕部顱骨骨折;左後枕部刀砍傷九.五乘六公分;左後顳枕部刀砍傷七
.五乘一公分;後頂部刀砍傷十乘十一公分、右後枕部Y型刀砍傷八乘四.五公分;
右耳部刀砍傷三.五乘○.五公分,深度約○.五公分;下頷部刀砍傷三乘○.五公
分,深度約○.四公分)、胸部刀傷三處(左胸部刀砍傷十二乘一.八公分,深度約
二.五公分;右前肩部刀割傷二乘一.五公分,深度約二點五公分;右胸刀刺傷二.
二乘一公分,深度約十六.五公分,致右血胸、心包膜積血、心臟出血,此為致死創
傷)、腹部刀傷一處(右上腹部刀割傷十.五乘○.八公分)、右上肢刀傷四處(右
前臂部刀砍傷四乘三.五公分,深度○.五公分;右手食指刀砍傷一.八乘○.五公
分,深度○.八公分;右前臂後部刀砍傷九乘四公分,深度○.八公分,致骨折;右
後肘部刀砍傷五乘一.二公分,深度○.八公分)、左上肢刀傷六處(左上臂外側部
刀砍傷八乘四公分,深度五公分;左前臂後部刀砍傷九乘二公分,深度一公分;左手
掌部刀砍傷十二乘二公分,深度二.五公分;左前臂後部刀割傷三處,均傷及表皮)
、腰部刀砍傷一處(左腰部刀砍傷五乘二公分,深度一公分)等計利器傷二十九處,
及左額部擦傷一乘○.八公分、左顴部擦傷二乘一.五公分、右下嘴唇擦傷長二.五
公分、右下頰部擦傷、右前膝部擦傷二處、左前膝部擦傷二處等傷害。經送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因大量出血性導致休克不治死亡。而上
訴人等見林○億已倒地不再掙扎,復因其二人於行兇過程中,亦分別受有右膝深度撕
裂傷併肌腱斷裂,及左手食指及中指撕裂傷等傷害,乃經○○○路右轉○○○路往○
○路方向步行,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健仁醫院就醫。適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員吳○成等人獲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經民眾告知兇嫌可能係住
在被害人林○璟、林○億家隔壁之二兄弟,且手上均拿著刀,往○○路、○○路方向
逃跑,已可合理懷疑上訴人等即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乃往上述方向沿路查訪。嗣於
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警員吳○成等人在高雄市楠梓區○○路、○○路口發現上訴
人等分持西瓜刀、武士刀各一把在路邊行走,渠等身上及所持刀械上均留有血跡,已
可確認其二人即為兇嫌無訛,乃加以盤查逮捕,並扣得沾有血跡之西瓜刀及武士刀各
一把,及前述瓦斯噴霧器一支等情。係以右揭殺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林盟凱、林信
宏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歷次調查審理時迭次自白不諱。而上訴人等於第
一審調查時均陳稱:「(問:警察有無刑求?)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
,足見渠等於警詢時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而其二人歷次自白之情節均屬一
致,且核與被害人林○璟於警詢及第一審調查時所述被害經過情形,以及證人蔡○義
於第一審調查時所陳目睹歹徒二人行兇過程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等所有之武士刀
一把、西瓜刀四把,及瓦斯噴霧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其刀柄
長二十二點四公分、刀刃長七十一公分,單刃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武士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高市○○○○○○○○○○號
函一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瓦斯噴霧器一支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果,係屬「槍
型瓦斯噴霧器」,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瓦斯槍」,亦有內政部九十
二年一月七日內授警字第○九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扣押物品清單及
相驗卷上均誤載為「瓦斯槍」)。又該瓦斯噴霧器上有血跡陽性反應,亦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一○○○○○○
○號函一份附卷可證。又被害人林○璟因遭上訴人等持刀砍殺,致其頭部、臉部、胸
部、背部、腹部及手臂等部位分別受有前揭各傷,有健仁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
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億亦因遭上訴人等持刀砍殺致其頭部
、頸部、背部、腹部、胸部等要害部位受有前述利器(刀)傷共計二十九處,經送醫
急救,因「右胸刀刺傷,從右胸進入,切斷右筋骨,穿過右肺、心包膜,刺進心臟造
成心臟出血,心包膜血液填充及右血胸,大量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
紀錄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各一份,及解剖屍體照片多幀附卷可稽
,足認上訴人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上訴人等持以行兇之武士刀
、西瓜刀皆屬鋒利之刀械,如持以用力揮砍人類之身體要害,顯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乃上訴人等均能預見及此,猶分持上述武士刀及西瓜刀猛力
揮砍被害人林○璟、林○億之頭部、背部、頸部、腹部、胸部、背部等身體要害多處
,致被害人等之身體分別受有前述多處嚴重傷勢,其中林○億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
死亡;參以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二審法院調查審理中均一再堅稱:渠等確
計畫要殺死林○璟兄弟二人等語,足見上訴人等顯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無疑。況上訴
人等行兇後,被害人林○億趁隙逃跑,渠等猶持刀自○○路○○○巷○弄○○○號,
一路追殺林○億至○○○路○○○號前,其間距離長達約二百十九公尺,業經第一審
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稽,益見其等殺意至堅,必欲置被害人等
於死地而後已。至林盟凱於警詢時固曾供稱:因被害人父母有投保壽險,殺害其父母
反而有利於被害人等獲得保險金,乃改變計畫轉而殺害林○璟兄弟二人云云。然林信
宏於警詢時則供稱:伊與林盟凱開始計畫要殺死林○億之父母,嗣因林○億提早退伍
返家後,將菸蒂往伊家門前丟棄,並在伊兄弟說話時故意敲打牆壁,發出聲音,因此
才改變計畫要殺林○億、林○璟兄弟二人。因林○億之父母較為年邁,殺之較不划算
,若殺林○億、林○璟二人,可使其父母遭喪子之痛,且林○璟已結婚生子,殺之亦
可讓其孩子無父親,妻子守寡,較殺其等之雙親划算,所以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開
始改變計畫要殺林○億、林○璟兄弟二人等語,並未述及林○億兄弟之父母有投保壽
險等情。況上訴人等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搬至被害人隔壁居住,兩家旋即發生
嫌隙,而互不往來,則林盟凱又如何能得知林○億雙親投保壽險之事?可見林盟凱上
開警詢之供述尚與常情不合,應以林信宏前揭所述較為可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發回前原審雖一度辯稱:扣案之西瓜刀等物係綽號
「炮仔」者所寄放,並非渠等事先購置以備殺人所用云云。惟此顯與其等先前自白之
情節不符,且渠等均未能提供綽號「炮仔」者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以供查證,
所辯自不足採信。其次,上訴人等又辯稱:案發當晚因被母親責罵,心情不佳,故其
二人均服用「FM2(俗稱強姦藥片),服用後意識模糊,且林○璟、林○億兄弟又
將渠母親之攤位車推到路中間,復出言挑釁,而林○璟家屋外又有鐵管,伊等害怕被
林○璟兄弟二人毆打,始攜帶西瓜刀、武士刀及瓦斯噴霧器出去理論云云。然查上訴
人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第一次(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均未供稱有服用「F
M2」情事,嗣於第一審第二次(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時,始為前開辯解,所
陳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經第一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上訴人等所供藏放
「FM2」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實施搜索結果,因上
訴人等之父母已搬離上址,而無所獲,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經第一審再囑請法醫師採集上訴人等之毛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因上訴
人等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在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後,每隔半個月即理髮一次,且
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理髮,致所採集之毛髮數量不足(必須採集直徑一公分、長度
五公分之毛髮數束,始能鑑驗),及毛髮鑑驗尚未發展成例行性案件檢驗模式,而未
獲受理,有法務部調查局函一份附卷可稽。惟據證人即「○○檳榔攤」老闆蔡○義於
第一審調查時證稱:「我看到那二個人(指上訴人等二人)砍完人後,又從原來方向
走回去約五十公尺,又再折回來,我沒有看到他們有走路不穩的樣子」等語。而警員
吳○成於第一審調查時亦證稱:「查獲時,被告二人沒有神智不清的情形,也沒有說
案發前有吃何種藥物」等語。參以上訴人等自承案發後,係欲前往健仁醫院包紮傷口
等語,以及其二人於案發後翌(十四)日凌晨開始接受警方、檢察官及第一審訊問時
,對於犯案之過程均能為詳細之敘述,且所供情節相互吻合,並無因藥性發作,致無
法敘述或所述內容有跳脫、矛盾之情形觀之,足認上訴人等前述施用「FM2」之辯
解,顯非可信。至上訴人等之父林○良於第一審調查時雖證稱:「九十年九月底搬家
時,有在電視架旁邊看到用塑膠罐子裝的一粒粒有寫『F』的藥丸」等語,惟其既未
能提出該等藥丸或相同之藥丸以供審酌,亦難遽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按上訴人
等於原審本次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等於行兇時頭腦清醒,並未服用藥物,伊等所辯
案發時曾服用藥物一節,係律師要其等如此供述;渠等於案發時精神狀況清楚,並無
鑑定其等精神狀況之必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第一四一頁、
第一四二頁)。再者,依第一審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圖觀之,其中「林○億死亡案第
一現場圖」中並未見有何鐵管或鐵棍之物,且依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三、三十
四現場照片(即被害人等住處門前)觀之,僅見鞋子、雨傘、竹竿、拖把、掃把、畚
箕等物,亦未見有何「鐵管」於其中,可見上訴人等所辯案發當天係因林○璟兄弟將
其母親攤位車推到路中間,復出言挑釁,且林○璟家屋外有「鐵管」,伊等害怕被打
,才攜帶前揭刀械及瓦斯噴霧器出去理論一節,亦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等雖又辯
稱:伊等於案發時因受傷,欲先前往健仁醫院就醫後再自首,途中有主動向路過之警
員吳○成招手並表示要自首,並自承為殺人之兇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
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
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
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依證人即警員吳○成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
我們到現場時,在場民眾說有二個兇嫌,理平頭,是二兄弟,可能是死者的隔壁鄰居
,並說那二個兇嫌拿著刀,往東的方向逃逸;我們開巡邏車找,在○○路與○○路口
,看到有二個人各拿一把西瓜刀、武士刀,身上也有血跡,那二人的特徵與民眾所說
相符,我們就下車盤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嗣於第一次發回前原審(即
上重訴審)亦證稱:「當時我們晚上十一點至一點的勤務,要出勤時接到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說在○○路發生兇殺案,當時我們在著裝,著完裝馬上就出發,差不多是十
一點前後,我到現場以後,有附近民眾指稱兇手二兄弟理光頭拿著刀子,往○○路、
○○路那個方向跑了,當時我們有五名員警分乘二部車子,往民眾所指的方向查緝兇
手」、「我們看到被告後下車盤查,當時看到他們二人走在路上,每人手拿著一支刀
子,我們五人就下車拿著槍,叫他們將刀子放下,他們就將刀子放下,並叫他們趴下
去,他們就趴下去。我們是發現他二人與民眾所指稱的理著光頭手上又拿著刀,所以
才叫他二人將刀子放下」、「盤查的時候,他們在第一時間是沒有承認殺人,等我們
叫他們把刀子放下趴在地上時,他們才說人是他們殺的沒錯……」等語(見原審上重
訴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顯見警員吳○成依據案發現場民眾之描述,已合
理懷疑上訴人等即為本件犯罪之嫌疑人。而其於高雄市楠梓區○○路、○○路口發現
上訴人等時,從上訴人等身上之血跡,以及手中均持有刀械等情狀,更可確認其二人
即為現場民眾所稱之兇嫌無疑。況上訴人等行兇後果有向警方自首之意思,理應前往
距離現場最近(約六百公尺)之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為之;而渠等若欲前
往○○派出所自首,應由○○○路○○○號前即林○億倒地處,往回走至○○路口後
左轉路線,始為正確。乃其等卻自林○億被殺倒地處往回走,尚未達○○路口前之○
○○路處,即向右轉,並在距離上址約一公里之○○路、○○路口為警員尋獲,此有
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參。則依上訴人等行兇以後步行之路線等情觀之,難
認其等有向警方自首之意思。更何況警員吳○成依據現場民眾之描述,及上訴人等身
上之血跡及特徵,已合理懷疑上訴人等為犯罪嫌疑人在先,縱上訴人等事後於警員吳
○成向其攔下盤查時,自承為兇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等所辯自首一節
,亦難憑採。就上訴人等在第一審及發回前原審調查審理時所辯各語,如何均係避就
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論敘指駁綦詳。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
訴人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查上訴人等於本件案發時即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二
人結夥攜帶武士刀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馬路之公共場所
等處,並持以殺害被害人等,核其等攜帶刀械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結夥在公共場所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其等先前之
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行為,應為其後之加重攜帶刀械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
認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上訴人等砍殺林○億、林○璟二人,其中林○億因流血過多不
治死亡,而林○璟雖被殺傷,但經送醫急救而倖免於死,核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殺害林○億部分),及同條第二項之
殺人未遂罪(殺害林○璟部分)。其等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均係在極短期間
內完成,應認係在單一殺人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殺人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係連續犯,尚有未洽
。上訴人等二人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所犯上
開殺人既遂罪,與加重攜帶刀械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
殺人部分之判決(預備殺人部分業經發回前原審判決確定),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並審酌上訴人等與被害人林○億、林
○璟原無深仇大恨,僅因與被害人等及其家人發生口角等細故爭執,即萌殺人之犯意
,除預備殺害林○豐、陳○二人外,復分持武士刀、西瓜刀等銳利刀械殺害林○億、
林○璟兄弟二人,且下手極為兇狠毒辣,復追趕已負重傷之林○億,於見林○億倒地
已無反抗能力後,猶聯手以利刃猛砍其身體要害二十餘刀,足見其二人泯滅人性,惡
性重大,且手段凶殘,罔顧人命,除造成被害人等生命、身體重大損害外,並嚴重危
害社會之安全。且林盟凱於原審審理時竟揚言稱:「被害人林○璟沒有死,我很不甘
願,我絕對會再找他們家人報仇!」等語;林信宏亦揚言稱:「我應該多刺被害人幾
刀,沒有殺死林○璟太可惜了!」等語(本院按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均有認錯
懺悔之表示,但依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所載,渠等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均揚言稱:
「判太重,請求法官判輕點,早日放我出去,以便我出去後可以將被害人家屬全家人
殺死!」等語。林盟凱更再揚言稱:「殺死正好,被害人林○璟沒有死,我很不甘願
,我絕對會再找他們家人報仇!」、「當天情形我們拿起刀子就向他們砍下去,被害
人死得不夠淒慘,當初應該多殺幾刀的!」等語。而上訴人林信宏亦揚言稱:「我應
該多刺被害人幾刀,沒有殺死林○璟太可惜了!」、「我的目的就是要他們兄弟一起
死,林○璟沒有死我很不甘心,我當初應該多刺他幾刀的,下次出去我一定再砍他!
」、「武士刀是我買來磨的,我要磨利一點,我絕對要讓他們家破人亡,我才甘心」
、「我一定要被害人死」等語。渠二人甚至當庭辱罵被害人家屬「幹你娘」、「你家
死人,我很爽!」等語,復揚言:「要再找被害人麻煩,並對庭上表示不屑,即使被
判死刑也無所謂」等語;參見原審重上更(三)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三頁、第一四二頁、
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可見上訴人等
犯後不僅毫無悔意,且充滿怨恨復仇之心,甚至有不殺死被害人林○璟及其全家人誓
不罷休之強烈惡念。其罪無可逭,情亦無可恕,雖欲求其等生而不可得,應認有與社
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予以量處死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沾有血跡之西瓜刀一把及瓦斯噴霧器一支,均為上訴人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西瓜刀三把,則係上
訴人等原供預備殺害林○豐、陳○犯罪之用,業經發回前原審於判處上訴人等預備殺
人罪刑時已宣告沒收,非渠二人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查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等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復已詳
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於發回前歷次審理時所為之辯解,亦一
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
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闡述及判處死刑之理由說明,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及論理
法則。其依法論處上訴人等罪刑,經詳加審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
略以:伊等係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等,並非出於預謀,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認伊等係
預謀行兇,自有不當。又案發當時伊等有無服用「FM2」藥丸,影響於其等精神狀
態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未合。再伊等於警員吳○成尚未確認
其等為兇嫌之前,即向其表明殺人之事實,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自首之例
減刑,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所辯殺人非出於預謀,案發當時服用
「FM2」藥丸,以及案發後已向警員吳○成自首等情,如何均不足以採信,均已於
理由內一一指駁論敘說明綦詳。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執原判決已詳敘捨棄不採理由之辯
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全憑己見,泛指原判決調查未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不
適用法則云云,其等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