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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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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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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本溪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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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

(2005年10月10日本溪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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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人民政府领导下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建设、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及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经费。

第八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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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事项,为从事高危行业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经常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二)制定并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整改;

(四)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验收;

(五)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及时报告并参加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普查、监控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提取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费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下列规定配备:

(一)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无偿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出具真实的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整改方案,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设施设计(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生产专篇;

(三)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15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对运行情况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并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危险源、矿区塌陷危及的区域、尾矿库(坝)危及的区域、燃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对原有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生产经营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进行登记注册,设置中文安全标签,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

(二)违章指挥或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三)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安全通道;

(四)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六)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七)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定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

(二)按照设计规定的标准,容纳聚集人数;

(三)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通道;

(四)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物资。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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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并督促落实。

发现重大、紧急险情,随时可能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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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第三十一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发生事故后,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需要救援的,应当请求专业的救护单位救援。接到救援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实施抢救。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护事故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清理伤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中受伤的人员,由生产经营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对死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及时给付赔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保险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理赔。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责任认定及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依据对事故处理报告的批复,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执行对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结果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卫生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抄送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市、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安全状况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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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1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3至9人死亡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10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以货币形式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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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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