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安全生產條例
本溪市安全生產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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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安全生產條例 ==
(2005年10月10日本溪市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5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人民政府領導下的綜合監督管理和分行業監督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安全生產的檢查、監督和管理。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會同有關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公安、建設、交通、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及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權限內負責轄區內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受自治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委託,協助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報告和協助處理生產安全事故,辦理其他受委託的事項。
第五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使安全生產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六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與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從上年度征繳的工傷保險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工傷保險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經費。
第八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安全生產方面作出顯著成績或者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編輯]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二)礦山、建築施工企業、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經營企業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銷售許可證;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相關操作規程;
(四)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從業人員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事項,為從事高危行業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職責。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按照各自職責,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相應的管理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有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標準,開展經常性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二)制定並監督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三)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及時發現事故隱患,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及時整改;
(四)參與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審查、驗收;
(五)管理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
(六)及時報告並參加調查和處理生產安全事故,進行傷亡事故的統計、分析;
(七)其他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當包括:
(一)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二)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三)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重大危險源、重大安全隱患的普查、監控制度;
(五)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六)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八)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照規定標準提取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安全費用,不得挪作他用。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人員按照下列規定配備:
(一)礦山、建築施工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專門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委託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和工傷社會保險;
(二)了解其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防範、應急措施;
(三)無償獲得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檢舉和控告;
(五)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要求,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時,可以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六)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後提出賠償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及時報告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或者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定期委託具有安全生產評價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的安全隱患出具真實的安全評價報告,提出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和整改方案,並對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十九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以及存在重大危險、危害因素的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應當有安全設施設計(安全生產)專篇,並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計審查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安全生產專篇;
(三)有關安全設施的設計文件以及設計單位資質證明。
經審查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查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條 按國家有關規定需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的建設項目,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設計階段進行安全預評價,在驗收階段進行驗收評價,並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在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使用前15天,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報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對運行情況建立運行管理檔案,並進行全程監控;
(二)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三)定期進行安全評價;
(四)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五)定期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監控措施落實情況。
第二十二條 在重大危險源、礦區塌陷危及的區域、尾礦庫(壩)危及的區域、燃氣管道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範圍內,不得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對原有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採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生產經營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進行登記註冊,設置中文安全標籤,提供安全技術說明書。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生產、經營、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不能保證生產安全的產品、物品和設備、設施;
(二)違章指揮或強令從業人員冒險作業;
(三)封閉生產經營場所或員工宿舍的安全通道;
(四)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五)以貨幣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六)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
(七)出租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設備、設施。
第二十五條 人員密集型生產、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制定可靠的安全防範措施;
(二)按照設計規定的標準,容納聚集人數;
(三)設置標誌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通道;
(四)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
(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物資。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編輯]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分別對本地區、本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其分管業務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以及容易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設施進行安全生產檢查。
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一般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並督促落實。
發現重大、緊急險情,隨時可能發生事故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權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對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報告、舉報。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接到報告或舉報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編輯]第二十九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應急救援總體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生產經營活動中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領域和環節進行監控,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儲備應急救援物資。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或者委託專業應急救援機構提供救援服務。
第三十一條 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發生事故後,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所需資金。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立即如實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會組織、公安及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需要救援的,應當請求專業的救護單位救援。接到救援請求的單位應當及時趕赴現場實施搶救。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保護事故現場,確需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作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物,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清理傷亡事故現場必須徵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和工會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 對生產安全事故中受傷的人員,由生產經營單位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對死亡人員按照有關規定標準及時給付賠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的,有關保險機構應當及時予以理賠。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調查和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責任認定及處理。
第三十七條 各級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依據對事故處理報告的批覆,按照管理權限和程序,執行對有關責任者的行政處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工傷認定結果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公安、消防、衛生及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抄送生產安全事故情況。
市、自治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安全狀況和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安全資金投入,致使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
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發生重傷事故或1至2人死亡事故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3至9人死亡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10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以貨幣形式或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相關證照。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當事人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主管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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