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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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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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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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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

(1997年12月8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四章 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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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所辖区域内,从事造林、育林、护林、林木采伐、木材运输和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切实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大力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提高森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管理本乡(镇)林业工作和指导林业生产,受自治县林业局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依法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

第五条 自治县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自治县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包括:育林基金、更改基金、开发建设基金以及其他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

林业基金的征集标准按上级规定执行。

自治县在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

林业基金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林业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造林、种苗、森林经营、野生动物保护和林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技推广工作,改善林业科研条件,努力培养林业技术人才。

第八条 对在培育、保护和利用森林资源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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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县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坚持用材林的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分项控制的管理措施。

第十条 严禁毁林开垦、毁林养蚕、毁林采矿、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在自治县内进行工程建设、开采矿藏等需要征用、占用林地,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县城内经城建主管部门审核),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应当向被征用占用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数,各项费用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县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对住林区的单位和居民实行烧材限量,推行节柴改灶措施,降低对森林资源的消耗。

第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对新植林的抚育保护,划定封山育林区和放牧区,树立标牌,明确范围。制定封山育林措施。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各乡(镇)应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订立森林防火责任制,严格控制火源进山。防火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避免森林火灾。重点林区要建立森林消防队,设置防火设施。

发生山林火灾,各级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交通、邮电、卫生等部门应给予大力支持。

自治县森林防火期春季为3月1日至5月31日,秋季为9月25日至12月31日。森林防火戒严期春季为4月1日至5月10日,秋季为10月10日至11月10日。

第十四条 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防止病虫害传入、传出和发生蔓延。

自治县严禁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由林业主管部门实行重点保护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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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

集体山林承包给个人经营,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签定承包合同。

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单位和个人采取多层次联营和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开发荒山、荒地、种植树木,发展乡(镇)村、家庭林场和果园。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发展林业,增加森林后备资源。

第十八条 自治县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凡在自治县境内居住的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都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义务植树林木的权属归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地权不明确的,由政府指定单位或部门所有。

第十九条 有条件划分自留山的村,可以给村民划分自留山,用于解决烧柴,也可以进行造林或搞多种经营,严禁破坏山林资源和污染环境。

对已划分自留山,因转让、造林、搞多种经营,仍需到集体山林打柴的,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自留山中未划归个人的集体林木,仍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集体宜林荒山、荒地以及郁闭度0.3以下的残次林,允许采取招标方式,租赁、承包给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不得改变林地使用性质。

自治县逐步建立活立木转让市场,林权所有者可以通过招标、租赁、抵押、委托经营等形式使林木形成商品。

租赁费、承包费和活立木转让所得资金,应全部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变更,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留山和承包山的造林,可以实行定向培育,自主决定造林树种、林种,自主选择采伐方式和决定采伐时间,发挥造林、育林积极性。

第二十二条 森林经营管理采取以下形式:

(一)国有林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按《森林经营方案》进行规划设计,按有关法规规定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组织造林、育林和森林经营保护工作。

(二)年采伐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村,由村委会组织对林木作价折股,建立股份合作制林场,统一经营管理,收入按股分红,保护林权单位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森林资源监测体系,每5年组织一次森林资源清查,掌握资源消长变化。

森林经营单位根据资源清查资料编制《森林经营方案》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技术规程》,组织对《森林经营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凡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均应记入采伐限额。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采伐作业前,应按《森林经营技术规程》进行森林经营作业设计。

国有林、国合林、集体林的采伐,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林业工程技术人员主持设计;自留山和承包山营造的人工林采伐,由乡(镇)林业站进行设计。

森林经营设计,经采伐作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采伐单位方可向自治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自治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政府批准的采伐限额指标和经审核的设计,签发省林业厅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翻印、复制、仿造、涂改和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皆伐和择伐后的林地,必须按采伐迹地面积、株数、树种,及时完成更新任务,保证更新质量。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更新成果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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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凡从事木材经营和加工的单位、个人,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严禁无证经营、加工木材,严禁经营、加工、收购来源不明的木材。

第二十八条 木材实行生产、销售、运输“三总量”控制。“三总量”应保持平衡。生产、经营、加工单位必须建立由自治县林业局统一印制的木材管理台账。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实行“号印”管理制度。

“号印”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刻制。各乡(镇)林业站、国有林场应由专人保管使用,采伐验收合格后一次打印。

严禁无“号印”木材进入流通领域。严禁仿造、制售假“号印”。

第三十条 运输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应施检疫的须办理《森林植物检疫证》。

无《木材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的木材及其产品,铁路、交通部门及其他运输单位和个人的车船不得承运。

第三十一条 经省政府批准,林业部门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证明。

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林政稽查队,查堵被盗伐林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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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或没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和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毁林开垦、采矿、养蚕、采石、采砂、采土,责令停止毁林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1至3倍树木,并处以毁林树木价值1至3倍罚款,破坏林地的,每平方米处以5元至15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砍伐有争议地区的林木,没收全部木材或非法所得,并处以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

(四)进入封山育林区和人工幼林地放牧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破坏树木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并处实际损失2倍罚款。

(五)扒剥或收购活立木树皮,每25公斤折合一立方米木材,按盗伐林木处罚标准处罚。

(六)未经批准猎捕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规定处罚。

(七)林业调查设计人员在采伐作业设计中弄虚作假,造成超采林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计资格,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从事林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林业法规、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滥伐、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按照《辽宁省实施〈森林法〉办法》规定处罚。

(十)对滥伐或盗伐森林严重的地区或单位,按其滥伐或盗伐实际数量扣减3至5倍采伐限额指标;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林区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烧茬子、秸棵、地格子、上坟烧纸,处1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烧荒、炼山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因野外用火,烧毁树木,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并处以树木价值5倍以下罚款;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生森林火灾,有义务、有能力的人和单位,拒绝执行救火任务,造成火灾蔓延,处个人和单位防火责任人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取缔该经营加工厂点,并没收所经营、加工的木材和非法所得。

(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或未打“号印”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10%至30%罚款。

(三)运输无“号印”木材、无木材运输证明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

(四)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规格、起止地点与运输证明不符的,没收超量或与证明不符的木材。

(五)单位和个人承运木材,无木材运输证明的,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其承运木材价值30%以下罚款。

(六)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的,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涂改、倒卖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相当木材价款10%至30%罚款。

(七)应施检疫而无检疫证明运输木材或林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处罚。

(八)木材生产、经营、加工单位,未建立木材管理台账,“三总量”明显不平衡或

造假账,处以该单位或部门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九)制售假“号印”的,没收假“号印”,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非法使用“号印”打印木材并销售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1000元罚款,对“号印”管理人处其非法打印木材价值的10%至50%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停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可组织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其造林,费用由该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更新费用3至5倍罚款,削减或取消下年采伐指标。

第三十六条 超越职权批准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改变林地、林木权属,每亩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于销赃滥伐、盗伐林木的运输工具和木材加工企业的加工工具,有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处罚时,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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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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