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本溪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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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
(1997年12月8日本溪滿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8年5月29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促進自治縣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縣所轄區域內,從事造林、育林、護林、林木採伐、木材運輸和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貫徹「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林業建設方針。切實保護森林資源,提高森林覆蓋率,大力發展用材林和經濟林,提高森林的經濟效益、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四條 自治縣林業局是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各鄉(鎮)人民政府林業工作站管理本鄉(鎮)林業工作和指導林業生產,受自治縣林業局和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依法行使林業行政管理職能。
第五條 自治縣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依法減輕林農的負擔,禁止向林農違法收費、罰款,禁止向林農進行攤派和強制集資。
自治縣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條 自治縣建立林業基金制度。
林業基金包括:育林基金、更改基金、開發建設基金以及其他發展林業的專項基金。
林業基金的徵集標準按上級規定執行。
自治縣在林業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優惠。
林業基金設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由林業部門統籌安排,用於護林防火、病蟲害防治、造林、種苗、森林經營、野生動物保護和林業基礎設施建設。
第七條 加強林業教育和科技推廣工作,改善林業科研條件,努力培養林業技術人才。
第八條 對在培育、保護和利用森林資源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保護
[編輯]第九條 自治縣嚴格控制森林資源消耗,堅持用材林的採伐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實行限額採伐、全額管理、分項控制的管理措施。
第十條 嚴禁毀林開墾、毀林養蠶、毀林採礦、採石、採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在自治縣內進行工程建設、開採礦藏等需要徵用、占用林地,須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縣城內經城建主管部門審核),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徵用、劃撥手續。
經批准徵用、占用林地,應當向被徵用占用單位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向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交納森林植被恢復數,各項費用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自治縣提倡木材綜合利用和節約使用木材,鼓勵開發利用木材代用品。對住林區的單位和居民實行燒材限量,推行節柴改灶措施,降低對森林資源的消耗。
第十二條 自治縣加強對新植林的撫育保護,劃定封山育林區和放牧區,樹立標牌,明確範圍。制定封山育林措施。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護林防火指揮部。各鄉(鎮)應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訂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嚴格控制火源進山。防火期內,嚴禁一切野外用火,避免森林火災。重點林區要建立森林消防隊,設置防火設施。
發生山林火災,各級政府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和有關部門撲救,交通、郵電、衛生等部門應給予大力支持。
自治縣森林防火期春季為3月1日至5月31日,秋季為9月25日至12月31日。森林防火戒嚴期春季為4月1日至5月10日,秋季為10月10日至11月10日。
第十四條 加強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做好病蟲害預測預報,防止病蟲害傳入、傳出和發生蔓延。
自治縣嚴禁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第十五條 自治縣內的國家級和省級森林公園,由林業主管部門實行重點保護管理,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
第三章 森林經營管理
[編輯]第十六條 國有、集體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核發《林權證》。
集體山林承包給個人經營,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簽定承包合同。
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 自治縣鼓勵和扶持單位和個人採取多層次聯營和股份合作制等形式開發荒山、荒地、種植樹木,發展鄉(鎮)村、家庭林場和果園。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要採取優惠政策,積極引進技術、資金、人才,發展林業,增加森林後備資源。
第十八條 自治縣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
凡在自治縣境內居住的男11歲至60歲,女11歲至55歲的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都應承擔義務植樹任務。
義務植樹林木的權屬歸林地權屬單位所有,地權不明確的,由政府指定單位或部門所有。
第十九條 有條件劃分自留山的村,可以給村民劃分自留山,用於解決燒柴,也可以進行造林或搞多種經營,嚴禁破壞山林資源和污染環境。
對已劃分自留山,因轉讓、造林、搞多種經營,仍需到集體山林打柴的,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對自留山中未劃歸個人的集體林木,仍歸集體所有。
第二十條 集體宜林荒山、荒地以及鬱閉度0.3以下的殘次林,允許採取招標方式,租賃、承包給單位和個人有償使用,不得改變林地使用性質。
自治縣逐步建立活立木轉讓市場,林權所有者可以通過招標、租賃、抵押、委託經營等形式使林木形成商品。
租賃費、承包費和活立木轉讓所得資金,應全部用於發展林業生產。
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的變更,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自留山和承包山的造林,可以實行定向培育,自主決定造林樹種、林種,自主選擇採伐方式和決定採伐時間,發揮造林、育林積極性。
第二十二條 森林經營管理採取以下形式:
(一)國有林由國有林場經營管理,按《森林經營方案》進行規劃設計,按有關法規規定由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組織造林、育林和森林經營保護工作。
(二)年採伐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村,由村委會組織對林木作價折股,建立股份合作制林場,統一經營管理,收入按股分紅,保護林權單位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應建立森林資源監測體系,每5年組織一次森林資源清查,掌握資源消長變化。
森林經營單位根據資源清查資料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嚴格執行《森林經營技術規程》,組織對《森林經營方案》的實施。
第二十四條 對森林實行限額採伐,凡採伐胸徑5厘米以上的林木均應記入採伐限額。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不計入採伐限額。
第二十五條 採伐林木必須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森林採伐作業前,應按《森林經營技術規程》進行森林經營作業設計。
國有林、國合林、集體林的採伐,由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林業工程技術人員主持設計;自留山和承包山營造的人工林採伐,由鄉(鎮)林業站進行設計。
森林經營設計,經採伐作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後,採伐單位方可向自治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自治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按政府批准的採伐限額指標和經審核的設計,簽發省林業廳統一印製的《林木採伐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翻印、複製、仿造、塗改和買賣《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皆伐和擇伐後的林地,必須按採伐跡地面積、株數、樹種,及時完成更新任務,保證更新質量。林業主管部門應對更新成果及時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管理
[編輯]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生產的木材,由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凡從事木材經營和加工的單位、個人,必須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核發《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
《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嚴禁無證經營、加工木材,嚴禁經營、加工、收購來源不明的木材。
第二十八條 木材實行生產、銷售、運輸「三總量」控制。「三總量」應保持平衡。生產、經營、加工單位必須建立由自治縣林業局統一印製的木材管理台賬。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生產的木材實行「號印」管理制度。
「號印」由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刻制。各鄉(鎮)林業站、國有林場應由專人保管使用,採伐驗收合格後一次打印。
嚴禁無「號印」木材進入流通領域。嚴禁仿造、製售假「號印」。
第三十條 運輸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應施檢疫的須辦理《森林植物檢疫證》。
無《木材運輸證》和《森林植物檢疫證》的木材及其產品,鐵路、交通部門及其他運輸單位和個人的車船不得承運。
第三十一條 經省政府批准,林業部門可以在林區設立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運輸和森林植物檢疫證明。
林業主管部門應建立林政稽查隊,查堵被盜伐林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使用林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拆除或沒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罰款,造成林地破壞和其他實際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二)毀林開墾、採礦、養蠶、採石、採砂、采土,責令停止毀林行為,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林木1至3倍樹木,並處以毀林樹木價值1至3倍罰款,破壞林地的,每平方米處以5元至15元罰款。
(三)未經批准砍伐有爭議地區的林木,沒收全部木材或非法所得,並處以木材價值1至3倍罰款。
(四)進入封山育林區和人工幼林地放牧的,每次處以200元以下罰款;破壞樹木的,責令賠償實際損失,並處實際損失2倍罰款。
(五)扒剝或收購活立木樹皮,每25公斤折合一立方米木材,按盜伐林木處罰標準處罰。
(六)未經批准獵捕國家和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出售、收購、運輸、攜帶省和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按野生動物保護法規的規定處罰。
(七)林業調查設計人員在採伐作業設計中弄虛作假,造成超采林木,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設計資格,並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八)從事林業經營管理人員違反林業法規、技術規程,情節嚴重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九)濫伐、盜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按照《遼寧省實施〈森林法〉辦法》規定處罰。
(十)對濫伐或盜伐森林嚴重的地區或單位,按其濫伐或盜伐實際數量扣減3至5倍採伐限額指標;情節嚴重的,應追究責任人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在林區違反森林防火規定,由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單位,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森林防火期燒茬子、秸棵、地格子、上墳燒紙,處100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燒荒、煉山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因野外用火,燒毀樹木,須賠償實際經濟損失,並處以樹木價值5倍以下罰款;引起火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三)發生森林火災,有義務、有能力的人和單位,拒絕執行救火任務,造成火災蔓延,處個人和單位防火責任人500元以下罰款,並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經營、加工、運輸木材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擅自經營、加工木材的,取締該經營加工廠點,並沒收所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非法所得。
(二)經營、加工的木材,無合法來源證明或未打「號印」的,沒收木材,並處木材價款10%至30%罰款。
(三)運輸無「號印」木材、無木材運輸證明或使用過期木材運輸證明運輸木材的,沒收運輸的全部木材。
(四)運輸木材的數量、樹種、材種、規格、起止地點與運輸證明不符的,沒收超量或與證明不符的木材。
(五)單位和個人承運木材,無木材運輸證明的,沒收運輸的全部木材,並處其承運木材價值30%以下罰款。
(六)偽造或者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明》的,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證件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偽造、塗改、倒賣的《木材運輸證明》運輸木材的,沒收運輸的全部木材,並處以相當木材價款10%至30%罰款。
(七)應施檢疫而無檢疫證明運輸木材或林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八)木材生產、經營、加工單位,未建立木材管理台賬,「三總量」明顯不平衡或
造假賬,處以該單位或部門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屢教不改的,責令其停產整頓。
(九)製售假「號印」的,沒收假「號印」,並處以1000—2000元罰款;非法使用「號印」打印木材並銷售的,沒收全部木材,並處1000元罰款,對「號印」管理人處其非法打印木材價值的10%至50%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按《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林業主管部門停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林業主管部門可組織其他單位或個人代其造林,費用由該單位或個人承擔,並處以更新費用3至5倍罰款,削減或取消下年採伐指標。
第三十六條 超越職權批准和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致使森林資源遭受嚴重破壞,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經批准改變林地、林木權屬,每畝處50元至1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用於銷贓濫伐、盜伐林木的運輸工具和木材加工企業的加工工具,有關部門可視情節輕重予以沒收。
第三十九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處罰時,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上交同級財政。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第四十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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