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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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制定机关:公安部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2004年)
公通字[2001]37号

第一章 总 则[编辑]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以下简称《机动车登记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机动车登记,按照《车辆管理所业务岗位规范》的规定设置业务岗位,按照《车辆管理所文明服务规范》、《关于机动车登记项目公开的规定》的要求,完善服务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程序。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规范》和《机动车登记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登记数据库,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将登记信息和各岗位经办人的编号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并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登记内容打印各类与机动车登记有关的证、表。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办理登记业务时,对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在车辆管理所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有关业务,并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对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各业务岗位应当出具退办凭证,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经业务领导批准后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章 办理注册登记[编辑]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注册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机动车检验岗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并查验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审核机动车的技术参数;除免检车辆外,检测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审核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全部资料;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

(四)业务领导岗审核;

(五)档案管理岗签发《发牌通知书》;

(六)牌证管理岗凭《发牌通知书》查验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和交费凭证,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核发机动车号牌;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安装机动车号牌并拍摄车辆标准照片;收取车辆标准照片;

(七)档案管理岗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机动车行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机动车登记证书》);

(八)牌证管理岗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九)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将相应事项签注在《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相应栏目内:

(一)机动车登记编号:按照确定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录入;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按照《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编号录入;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的地址: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全称及其相应项目记载的内容全称录入;机动车所有人为我国内地的居民且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和住所的地址按照《居民身份证》及其相应项目记载的内容录入;

(四)暂住地址:按照《暂住证》记载的地址录入;

(五)机动车所有人的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录入;

(六)个人/单位:机动车所有人为个人的,录入“个人”;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录入“单位”;

(七)车辆类型、使用性质:按照《机动车类型分类表》、《机动车使用性质分类表》录入;

(八)国产/进口:国产机动车录入“国产”;进口机动车录入“海关进口”、“海关罚没”、“公安罚没”或者“工商罚没”;

(九)制造厂名称、车辆品牌、车辆型号:国产机动车按照国家公布的车型技术参数录入;国家不公布车型技术参数的机动车,按照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录入;进口机动车按照《进口机动车制造厂名称、车辆品牌表》(另行发布)录入;

(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按照实际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录入,但不包括起止符号;无发动机号码的,录入“无”;

(十一)车身颜色:按照白、灰、黄、粉、红、紫、绿、蓝、棕、黑归类录入;多颜色车辆,只录入面积较大的三种颜色;颜色为上下结构的,从上向下录入,颜色为前后结构的,从前向后录入,颜色与颜色之间加“/”;车身颜色中有装饰线、装饰条的,不按照多颜色车辆录入;

(十二)出厂日期:国产机动车按照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录入;进口机动车按照随车有关技术资料录入;没有记录的,在机动车检验时核定;

(十三)获得方式:根据获得方式录入“购买”、“调解”、“裁定”、“判决”、“仲裁裁决”、“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境外自带”等;

(十四)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以及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按照相应凭证、证明录入;其中,调解、裁定、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录入《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的名称、编号;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录入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的名称、编号;调拨的机动车,录入调拨证明的名称、编号;

(十五)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日期和保险公司名称:按照保险凭证录入;

(十六)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按照销售或者交易发票录入;

(十七)注册登记日期:按照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日期录入;没收的走私机动车按照机动车出厂年份录入年,按照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月、日录入月、日;

(十八)机动车的技术数据:

1.发动机型号:国产机动车按照国家公布的车型技术参数录入,国家不公布车型技术参数的国产机动车和进口机动车,按照有关技术资料录入;

2.燃料种类:按照机动车实际使用燃料分别录入“汽油”、“柴油”、“混合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汽天双燃料”、“汽液双燃料”、“柴天双燃料”、“柴液双燃料”、“甲醇”、“乙醇”、“电”等;

3.排量/功率:国产机动车按照国家公布的车型技术参数录入;国家不公布车型技术参数的国产机动车和进口机动车按照有关技术资料录入;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轿车、摩托车录入排量,单位为升(L)、毫升(ml),其他机动车录入功率,单位为千瓦(kW);

4.转向形式:方向盘式机动车录入“方向盘”,方向把式机动车录入“方向把”;

5.外廓尺寸:国产机动车按照国家公布的车型技术参数录入;国家不公布车型技术参数的国产机动车和进口机动车按照有关技术资料录入;有关技术资料没有记载的,按照测量的数值录入;格式为长、宽、高,单位为毫米(mm);

6.货箱内部尺寸:装用栏板式货箱的国产载货机动车按照国家公布的车型技术参数录入,国家不公布车型技术参数的国产载货机动车和进口载货机动车按照核定的尺寸录入;格式为长、宽、高,单位为毫米(mm);

7.后轴钢板弹簧片数:装用钢板弹簧的国产载货机动车按照国家公布的车型技术参数录入,国家不公布车型技术参数的国产载货机动车和进口载货机动车按照检验核定的数值录入;多后轴载货机动车录入所有后轴钢板弹簧数量之和;钢板弹簧片数的单位为片;

8.轴数、轴距、轮距:国产机动车按照国家公布的车型技术参数录入;国家不公布车型技术参数的国产机动车和进口机动车按照有关技术资料录入;轴数包括空载时轮胎离地,重载时轮胎落地的轴;轴数的单位为个,轴距、轮距的单位为毫米(mm);

9.轮胎数:国产机动车按照国家公布的车型技术参数录入;国家不公布车型技术参数的国产机动车和进口机动车按照有关技术资料录入;技术资料无记载的,按照实际轮胎数录入;轮胎数不包括备胎,单位为个;

10.轮胎规格:国产机动车按照国家公布的车型技术参数录入;国家不公布车型技术参数的国产机动车和进口机动车按照轮胎上标注的规格录入;

11.总质量、整备质量:国产机动车按照国家公布的车型技术参数录入;国家不公布车型技术参数的国产机动车和进口机动车按照有关技术资料录入;总质量、整备质量的单位为千克(kg);

12.核定载质量:国产载货机动车按照国家公布的车型技术参数录入;国家不公布车型技术参数的国产载货机动车和进口载货机动车按照有关技术资料录入;半挂牵引车不录入;核定载质量的单位为千克(kg);

13.准牵引总质量:国产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按照国家公布的车型技术参数录入;国家不公布车型技术参数的国产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以及进口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按照有关技术资料录入;轮式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车组按照实际核定录入;其他机动车录入“无”;准牵引总质量的单位为千克(kg);

14.核定载客人数:国产载客机动车按照国家公布的车型技术参数录入;国家不公布车型技术参数的国产载客机动车和进口载客机动车按照有关技术资料录入;有关技术资料没有记载的,按照实际核定的数值录入;车型技术参数提供的数值为可变的,在其数值范围内按照实际座位数录入;公共汽车、电车按照核定的载客人数录入;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单位为人;

15.驾驶室载客人数:有驾驶室的载货机动车按照核定的乘坐人数录入,其他机动车不录入;驾驶室为双排座位的,录入格式为前排人数、“/”、后排人数;驾驶室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单位为人。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按照下列规定签注《机动车行驶证》:

(一)《机动车行驶证》正证的号牌号码、车辆类型、车主、住址、发动机号、车架号、总质量、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驾驶室前排共乘、登记日期栏:分别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记录的机动车登记编号、车辆类型、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址、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辆品牌加车辆型号、总质量、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驾驶室载客人数、注册登记日期签注;发证日期按照制作《机动车行驶证》的日期签注;

(二)《机动车行驶证》副证的号牌号码、车辆类型、车主:按照《机动车行驶证》正证相应的内容签注;检验:加盖检验专用章或者按照检验专用章的格式由计算机打印;记录:对于所有机动车,签注“使用性质:”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对于中型以上载货汽车、轮式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车组,签注“准牵引总质量:”和核定的准牵引总质量,其他车辆签注“无”;对于普通货车、普通全挂车、普通半挂车,签注“货箱内部尺寸:”和核定的货箱内部尺寸;对于装用钢板弹簧的载货机动车签注“后轴钢板弹簧片数:”和核定的后轴钢板弹簧片数。

第八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原件;

(三)《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四)机动车所有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机动车的来历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出具的调拨证明必须是原件;

(六)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原件;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原件;

(七)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副联原件。

第三章 办理过户登记[编辑]

第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现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过户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机动车检验岗确认车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并查验有无凿改嫌疑;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全部资料,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

(四)业务领导岗审核;

(五)档案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制作《机动车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签发《发牌通知书》;

(六)牌证管理岗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对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销毁,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核发机动车号牌,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安装机动车号牌并拍摄车辆标准照片;收取车辆标准照片,塑封《机动车行驶证》,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七)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录入机动车登记编号;

(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现机动车所有人为我国内地居民且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录入暂住地址;

(四)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机动车的获得方式;

(六)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保险公司的名称;

(八)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解除监管的,录入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九)购买的机动车,录入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销售或者交易的价格;

(十)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过户登记日期。

第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登记证书》过户、转入登记摘要信息栏签注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登记机关名称、过户登记日期和机动车登记编号;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签注下列事项:

(一)居中签注“过户登记”;

(二)签注“姓名/名称:”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三)签注“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和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的名称、身份证明的号码;

(四)签注“使用性质:”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签注“获得方式:”和机动车的获得方式;

(六)签注“过户登记日期:”和过户登记的具体日期;

(七)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签注现机动车登记编号。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条的规定签注《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过户、转出、转入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现机动车所有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机动车的来历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旧机动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出具的调拨证明必须是原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原件。

第四章 办理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编辑]

第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出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现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转出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机动车检验岗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并查验有无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全部资料和机动车档案,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

(四)业务领导岗审核;

(五)档案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整理资料,装订,密封机动车档案,并在密封袋上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90日内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转入登记;不得拆封”;

(六)牌证管理岗收回机动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转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的名称;

(二)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解除监管的,录入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三)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转出登记日期。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录入: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

(二)机动车获得方式;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四)购买的机动车,录入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销售或者交易的价格。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转出登记”;

(二)签注“姓名/名称:”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三)签注“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和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的名称、身份证明的号码;

(四)签注“转入地名称:”和转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的名称;

(五)签注“转出登记日期:”和转出登记的具体日期;

(六)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签注“获得方式:”和机动车获得方式。

第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过户、转出、转入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现机动车所有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机动车的来历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旧机动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出具的调拨证明必须是原件;

(五)海关监管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原件;

(六)原《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第十八条 转入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办理事项以及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事项和签注《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等,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但不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过户、转入登记摘要信息栏的相应栏目内签注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身份证明名称、号码;机动车登记机关名称;转入登记日期;机动车登记编号;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签注下列事项:

(一)居中签注“转入登记”;

(二)签注“使用性质:”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属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签注“获得方式:”和机动车的获得方式;

(四)签注“转入登记日期:”和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当日的日期。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条的规定签注《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过户、转出、转入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原件;

(三)《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四)现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转出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严格审核转出和转入的机动车档案,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对机动车管理统一规定的,禁止转出和转入。对于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按照转出地的地方规定执行。机动车转出时,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机动车转出信息库,并及时传递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机动车转入时,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查阅机动车转出信息库。对转入的机动车有疑问时,应当直接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查询。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 转出的机动车因不符合转入地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地方性尾气排放标准,需退回转出地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凭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予以接收。

第五章 办理变更登记[编辑]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身份证明名称、号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档案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变更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的,制作《机动车行驶证》;

(三)牌证管理岗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销毁原《机动车行驶证》;

(四)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二)变更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的,录入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并签注“姓名/名称:”和变更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三)变更住所地址的,录入变更后的住所地址,并签注“住所地址:”和变更后的住所地址;

(四)变更身份证明名称、号码的,录入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并签注“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和变更后的身份证明的全称和号码;

(五)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当日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二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条的规定签注《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批准变更的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车身颜色、燃料种类、发动机、车身车架等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变更前:

1.机动车检验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确认车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并查验有无凿改嫌疑。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

2.业务领导岗审核资料,对符合规定的,应当批准变更;对有非法拼组装嫌疑的,不得批准变更;

3.机动车检验岗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出具《准予变更通知单》。

(二)变更后:

1.机动车检验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确认车辆,属于变更发动机、燃料种类、车身车架的,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并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测。符合规定的,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出具受理凭证;

2.档案管理岗复核资料。符合规定的,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制作《机动车行驶证》;

3.牌证管理岗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4.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二)改变车身颜色的,录入变更后的车身颜色,并签注“车身颜色:”和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三)更换发动机的,录入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变更发动机的来历凭证名称和来历凭证编号,并签注“发动机号码:”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四)改变燃料种类的,录入变更后的燃料种类,并签注“燃料种类:”和变更后的燃料种类;

(五)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录入变更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变更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名称和编号,并签注“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和变更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六)因制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录入变更后的车身颜色、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制造厂名称、证明编号,并签注“车身颜色:”和变更后的车身颜色;签注“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签注“发动机号码:”和发动机号码;

(七)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当日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三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条的规定签注《机动车行驶证》。其中,变更的项目按照《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签注。

第三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复印件;

(四)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原件;

(五)制造厂出具的证明原件;

(六)更换整车的出厂合格证原件。

第六章 办理抵押登记[编辑]

第三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抵押人或者代理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机动车检验岗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并查验有无凿改嫌疑;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全部资料;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调阅档案,比对机动车抵押人的身份证明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拓印模;符合规定的,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牌证管理岗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抵押人或者抵押人的代理人:

(五)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抵押登记”;

(二)录入抵押权人姓名/名称,并签注“抵押权人姓名/名称:”和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三)录入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并签注“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的名称、抵押权人身份证明的号码;

(四)录入抵押权人住所地址;

(五)录入抵押权人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六)录入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并签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和抵押担保债权的具体数额;

(七)录入主合同编号;

(八)录入抵押合同编号;

(九)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当日的日期录入抵押登记的日期,并签注“抵押登记日期:”和抵押登记的具体日期。

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按照《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和主合同、抵押合同签注。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抵押权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抵押合同副本。

第三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抵押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注销抵押申请,向抵押人或者代理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资料;符合规定的,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牌证管理岗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抵押人或者代理人;

(四)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注销抵押”;

(二)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当日的日期录入注销抵押日期,并签注“注销抵押日期:”和注销抵押的具体日期。

第三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抵押人、抵押权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办理停驶、复驶和临时入境登记[编辑]

第三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停驶登记或者复驶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停驶登记申请或者复驶登记申请,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停驶登记的,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全部资料;符合规定的,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牌证管理岗对申请停驶登记的,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对申请复驶登记的,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一并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四)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四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停驶登记”或者“复驶登记”;

(二)停驶登记录入停驶期限,并签注“停驶期限:”和停驶的具体期限;

(三)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当日的日期签注停驶登记日期或者复驶登记日期,并签注“停驶登记日期:”和停驶登记的具体日期或者“复驶登记日期:”和复驶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四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车辆档案:

(一)《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第四十二条 临时入境登记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章 办理注销登记[编辑]

第四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注明回收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情况;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全部资料;需要公告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的,通知车辆管理所有关部门公告;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牌证管理岗销毁机动车号牌;

(四)属于报废的机动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按照办理注销登记当日的日期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注销登记的日期。

第四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第四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建立机动车报废信息库,并及时传递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后12个月内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档案到期予以注销。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机动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后第13个月公告该车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公告满30日后,将注销信息传递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九章 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编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号牌的分类、规格、颜色及适用范围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执行;《机动车行驶证》的种类和式样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件》执行。

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其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不可拆卸的半挂汽车列车,视为整车,按照整车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补领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补领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的申请,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对于补领机动车号牌的,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对于灭失或者丢失一面机动车号牌的,收回另一面机动车号牌;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全部资料。符合规定的,制作《机动车行驶证》或者通知牌证管理岗制作机动车号牌;

(三)牌证管理岗将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四)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内录入下列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补领机动车号牌”或者“补领《机动车行驶证》”;

(二)按照补领机动车号牌次数或者补领《机动车行驶证》的次数录入补领次数,并签注“补领次数:”和补领的次数;

(三)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当日的日期录入补领的日期,并签注“补领日期:”和补领的具体日期。

第五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七条的规定签注《机动车行驶证》。

第五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第五十三条 换领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按照《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收回原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并销毁。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制作、领取、保管、发放等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章 机动车登记证书[编辑]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式样、规格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执行。

第五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机动车检验岗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并查验有无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全部资料;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调阅档案,比对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拓印模;

(四)业务领导岗审核全部资料;

(五)档案管理岗通知车辆管理所有关部门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

(六)牌证管理岗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七)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录入下列事项,同时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一)补领原因:录入“丢失”或者“灭失”;

(二)补领次数:按照补领和换领的次数之和录入;

(三)原登记证书编号: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原《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编号录入;

(四)补领日期:按照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当日的日期录入。

第五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在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时,应当首先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记录签注已发生的所有登记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栏签注补发事项:

(一)居中签注“补领登记证书”;

(二)签注“补领原因:”和“丢失”或者“灭失”;

(三)签注“补领次数:”和补领的具体次数;

(四)签注“原登记证书编号:”和原《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编号;

(五)签注“补领日期:”和补领的具体日期。

第五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第六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办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业务,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换领次数、原《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编号和换领日期。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的登记事项栏,并按照原《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第六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过户登记或者转出登记的同时,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业务按照本规范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签注补领原因时,签注“未得到登记证书”,并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证明原件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第六十二条 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不能到场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一章 机动车档案管理[编辑]

第六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给每辆机动车建立机动车档案,一车一卷。机动车档案按照机动车号牌种类分类,并按照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的原则上架排列。严禁堆放机动车档案。

第六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存档资料顺序,按照国际标准A4纸尺寸,对每次登记的资料分别装订成册,并填写档案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档案使用耐用纸袋装存,案卷编号为机动车登记编号。

第六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设置专用档案室(库),并在档案室(库)内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气体等场所,并配置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湿、防尘和防虫鼠的设施和设备。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机动车所有人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由档案管理人员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后查阅,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除转出登记外,已入库的机动车档案原则上不得再出库。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查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将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将解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机动车档案被查封期间,暂停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但办案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机动车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交警总队,经书面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补建机动车档案,打印该机动车在计算机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以下资料: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复印件;

(三)《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原件;

(四)《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机动车档案补建完毕后,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警总队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交警总队与计算机登记系统核对,并出具核对公函。审核进口机动车档案时,应当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无记录的,不得出具核对公函。补建的机动车档案与原机动车档案有同等效力,但档案资料内无省(自治区、直辖市)交警总队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核对公函的除外。

第七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完毕转出登记但尚未办理转入登记前将机动车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持《机动车登记证书》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建机动车档案。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按照第六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销毁注销的机动车档案时,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机动车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交警支队,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机动车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应当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二章 嫌疑机动车处理[编辑]

第七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发现机动车有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套用国产车目录、被盗抢嫌疑的,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报业务领导批准后,将有关资料和机动车移交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调查。不得将有关资料退还机动车所有人。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业务岗位应当移交嫌疑车辆调查岗调查:

(一)机动车来历凭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涂改或者有伪造嫌疑的;

(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其中之一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的同类型机动车的记录完全相同或者数字完全相同的;

(三)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有凿改、挖补痕迹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的:

(四)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与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记载不一致的。

第七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应当建立嫌疑车辆调查台账,对不能立即排除嫌疑的,滞留车辆,开具滞留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按照下列规定调查:

(一)确认机动车,复核有关资料,确认嫌疑事项并做嫌疑车辆查验记录;

(二)属于本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询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做询问记录;向有关发证机关调查取证;

(三)属于本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拓印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询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做询问记录;

(四)属于本规范第七十三条第(四)项情形的,询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做询问记录;需要取证的,向有关部门取证。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应当将车辆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一)经核实,有本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二)经核实,有本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又无法提出正当理由的。

第七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移交嫌疑车辆时,应当填写嫌疑车辆移交清单一式三份,注明移交车辆的特征和有关资料,并附嫌疑车辆查验记录和询问记录,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十七条 排除嫌疑的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应当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注明情况,附有关证据和询问记录,经业务领导审核后,继续办理登记业务,有关证据和询问记录随《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存入机动车档案。对于有违反《机动车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情况的,嫌疑车辆调查岗应当作出明确结论,由有关业务岗位按照《机动车登记办法》和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嫌疑车辆经办案部门查实,属于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盗抢的,按照《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已排除嫌疑的,办案单位应当出具公函,车辆管理所凭公函继续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随资料一并存入机动车档案。有违反《机动车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情况的,按照《机动车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将嫌疑车辆移交嫌疑车辆调查部门时,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协助调查。调查嫌疑车辆的时间不计入机动车登记时限。

第十三章 其 他[编辑]

第八十条 由代理人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核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将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八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对《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登记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八十二条 地(市)以上车辆管理所的岗位设置,按照《车辆管理所业务岗位规范》的规定执行。县车辆管理窗口的基本岗位为:登记审核检验岗、档案牌证管理岗和业务领导岗。有条件的地方,还应当设置计算机管理岗。

第八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因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不齐全而不予受理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需要补交资料的名称;因进口机动车信息未传递到车辆管理所而不能受理登记的,应当口头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并记载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的联系电话,待进口机动车信息传递到车辆管理所后及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第八十四条 对违反《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实施处罚以及对嫌疑机动车进行调查需要滞留机动车和有关资料的,其程序按照《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46号令)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的标准照片是指:长88mm,宽60mm,圆角半径3mm的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全车外部彩色照片。拍摄照片时,汽车应当从车前方左侧45度角拍摄,摩托车和全挂车应当从车后方左侧45度角拍摄;机动车影像应占标准照片的三分之二;机动车照片应当能够明确辨别机动车号牌号码和车身颜色。

第八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使用的印章和使用范围分别为:

(一)业务专用章,用于退办凭证、机动车检验、机动车档案中需要盖章的情况、密封机动车档案以及出具机动车档案查询证明材料等;

(二)证件专用章,用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临时号牌等各种证件;

(三)个人名章,用于《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等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需要经办人盖章的情况。

上述印章的规格全国统一,式样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格式、字体、字号等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十八条 进口机动车的注册、转入、转出、过户登记审批、存档资料等按照《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附 则[编辑]

第八十九条 本规范未规定的表格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警总队制定。

第九十条 本规范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印发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公交管〔1997〕96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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