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 (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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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註冊登記工作規範(試行) 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
制定機關:公安部
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 (2004年)
公通字[2001]37號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管理,規範機動車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以下簡稱《機動車登記辦法》),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規定的程序辦理機動車登記,按照《車輛管理所業務崗位規範》的規定設置業務崗位,按照《車輛管理所文明服務規範》、《關於機動車登記項目公開的規定》的要求,完善服務措施,提高辦事效率,公開辦事程序。

第三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機動車登記信息數據庫規範》和《機動車登記信息代碼》標準建立計算機登記數據庫,按照本規範的規定,將登記信息和各崗位經辦人的編號錄入計算機登記系統,並按照計算機登記系統的登記內容打印各類與機動車登記有關的證、表。

第四條 車輛管理所各業務崗位辦理登記業務時,對資料齊全並符合規定的,應當在車輛管理所規定的時限內辦結有關業務,並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對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各業務崗位應當出具退辦憑證,註明不予登記的理由,經業務領導批准後交機動車所有人。

第二章 辦理註冊登記[編輯]

第五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註冊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核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資料;符合規定的,受理註冊登記申請,收存相關資料,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

(二)機動車檢驗崗核對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並查驗有無被鑿改嫌疑;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審核機動車的技術參數;除免檢車輛外,檢測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審核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

(三)檔案管理崗覆核全部資料;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

(四)業務領導崗審核;

(五)檔案管理崗簽發《發牌通知書》;

(六)牌證管理崗憑《發牌通知書》查驗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證明和交費憑證,確定機動車登記編號;核發機動車號牌;通知機動車所有人安裝機動車號牌並拍攝車輛標準照片;收取車輛標準照片;

(七)檔案管理崗製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以下簡稱《機動車行駛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證書》(以下簡稱《機動車登記證書》);

(八)牌證管理崗將《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九)檔案管理崗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六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下列事項,並將相應事項簽注在《機動車註冊/轉入登記表》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相應欄目內:

(一)機動車登記編號:按照確定的機動車登記編號錄入;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編號:按照《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編號錄入;

(三)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身份證明號碼、住所的地址:按照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證明全稱及其相應項目記載的內容全稱錄入;機動車所有人為我國內地的居民且經常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在同一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名稱、號碼和住所的地址按照《居民身份證》及其相應項目記載的內容錄入;

(四)暫住地址:按照《暫住證》記載的地址錄入;

(五)機動車所有人的郵政編碼和聯繫電話:按照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機動車註冊登記申請表》錄入;

(六)個人/單位:機動車所有人為個人的,錄入「個人」;機動車所有人為單位的,錄入「單位」;

(七)車輛類型、使用性質:按照《機動車類型分類表》、《機動車使用性質分類表》錄入;

(八)國產/進口:國產機動車錄入「國產」;進口機動車錄入「海關進口」、「海關罰沒」、「公安罰沒」或者「工商罰沒」;

(九)製造廠名稱、車輛品牌、車輛型號:國產機動車按照國家公布的車型技術參數錄入;國家不公布車型技術參數的機動車,按照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錄入;進口機動車按照《進口機動車製造廠名稱、車輛品牌表》(另行發布)錄入;

(十)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按照實際打刻的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錄入,但不包括起止符號;無發動機號碼的,錄入「無」;

(十一)車身顏色:按照白、灰、黃、粉、紅、紫、綠、藍、棕、黑歸類錄入;多顏色車輛,只錄入面積較大的三種顏色;顏色為上下結構的,從上向下錄入,顏色為前後結構的,從前向後錄入,顏色與顏色之間加「/」;車身顏色中有裝飾線、裝飾條的,不按照多顏色車輛錄入;

(十二)出廠日期:國產機動車按照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錄入;進口機動車按照隨車有關技術資料錄入;沒有記錄的,在機動車檢驗時核定;

(十三)獲得方式:根據獲得方式錄入「購買」、「調解」、「裁定」、「判決」、「仲裁裁決」、「繼承」、「贈予」、「協議抵償債務」、「資產重組」、「資產整體買賣」、「調撥」、「境外自帶」等;

(十四)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和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的名稱、編號以及車輛購置稅完稅或者免稅證明的名稱、編號:按照相應憑證、證明錄入;其中,調解、裁定、判決或者仲裁裁決所有權轉移的機動車,錄入《調解書》、《裁定書》、《判決書》或者《仲裁裁決書》的名稱、編號;繼承、贈予、協議抵償債務的機動車,錄入繼承、贈予、協議抵償債務的相關文書的名稱、編號;調撥的機動車,錄入調撥證明的名稱、編號;

(十五)機動車辦理保險的種類、保險日期和保險公司名稱:按照保險憑證錄入;

(十六)機動車銷售單位或者交易市場的名稱和機動車銷售價格:按照銷售或者交易發票錄入;

(十七)註冊登記日期:按照確定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日期錄入;沒收的走私機動車按照機動車出廠年份錄入年,按照確定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月、日錄入月、日;

(十八)機動車的技術數據:

1.發動機型號:國產機動車按照國家公布的車型技術參數錄入,國家不公布車型技術參數的國產機動車和進口機動車,按照有關技術資料錄入;

2.燃料種類:按照機動車實際使用燃料分別錄入「汽油」、「柴油」、「混合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汽天雙燃料」、「汽液雙燃料」、「柴天雙燃料」、「柴液雙燃料」、「甲醇」、「乙醇」、「電」等;

3.排量/功率:國產機動車按照國家公布的車型技術參數錄入;國家不公布車型技術參數的國產機動車和進口機動車按照有關技術資料錄入;小型、微型載客汽車、轎車、摩托車錄入排量,單位為升(L)、毫升(ml),其他機動車錄入功率,單位為千瓦(kW);

4.轉向形式:方向盤式機動車錄入「方向盤」,方向把式機動車錄入「方向把」;

5.外廓尺寸:國產機動車按照國家公布的車型技術參數錄入;國家不公布車型技術參數的國產機動車和進口機動車按照有關技術資料錄入;有關技術資料沒有記載的,按照測量的數值錄入;格式為長、寬、高,單位為毫米(mm);

6.貨箱內部尺寸:裝用欄板式貨箱的國產載貨機動車按照國家公布的車型技術參數錄入,國家不公布車型技術參數的國產載貨機動車和進口載貨機動車按照核定的尺寸錄入;格式為長、寬、高,單位為毫米(mm);

7.後軸鋼板彈簧片數:裝用鋼板彈簧的國產載貨機動車按照國家公布的車型技術參數錄入,國家不公布車型技術參數的國產載貨機動車和進口載貨機動車按照檢驗核定的數值錄入;多後軸載貨機動車錄入所有後軸鋼板彈簧數量之和;鋼板彈簧片數的單位為片;

8.軸數、軸距、輪距:國產機動車按照國家公布的車型技術參數錄入;國家不公布車型技術參數的國產機動車和進口機動車按照有關技術資料錄入;軸數包括空載時輪胎離地,重載時輪胎落地的軸;軸數的單位為個,軸距、輪距的單位為毫米(mm);

9.輪胎數:國產機動車按照國家公布的車型技術參數錄入;國家不公布車型技術參數的國產機動車和進口機動車按照有關技術資料錄入;技術資料無記載的,按照實際輪胎數錄入;輪胎數不包括備胎,單位為個;

10.輪胎規格:國產機動車按照國家公布的車型技術參數錄入;國家不公布車型技術參數的國產機動車和進口機動車按照輪胎上標註的規格錄入;

11.總質量、整備質量:國產機動車按照國家公布的車型技術參數錄入;國家不公布車型技術參數的國產機動車和進口機動車按照有關技術資料錄入;總質量、整備質量的單位為千克(kg);

12.核定載質量:國產載貨機動車按照國家公布的車型技術參數錄入;國家不公布車型技術參數的國產載貨機動車和進口載貨機動車按照有關技術資料錄入;半掛牽引車不錄入;核定載質量的單位為千克(kg);

13.准牽引總質量:國產中型以上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按照國家公布的車型技術參數錄入;國家不公布車型技術參數的國產中型以上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以及進口中型以上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按照有關技術資料錄入;輪式拖拉機車組、手扶拖拉機車組按照實際核定錄入;其他機動車錄入「無」;准牽引總質量的單位為千克(kg);

14.核定載客人數:國產載客機動車按照國家公布的車型技術參數錄入;國家不公布車型技術參數的國產載客機動車和進口載客機動車按照有關技術資料錄入;有關技術資料沒有記載的,按照實際核定的數值錄入;車型技術參數提供的數值為可變的,在其數值範圍內按照實際座位數錄入;公共汽車、電車按照核定的載客人數錄入;核定載客人數包括駕駛員,單位為人;

15.駕駛室載客人數:有駕駛室的載貨機動車按照核定的乘坐人數錄入,其他機動車不錄入;駕駛室為雙排座位的,錄入格式為前排人數、「/」、後排人數;駕駛室載客人數包括駕駛員,單位為人。

第七條 車輛管理所按照下列規定簽注《機動車行駛證》:

(一)《機動車行駛證》正證的號牌號碼、車輛類型、車主、住址、發動機號、車架號、總質量、核定載質量、核定載客、駕駛室前排共乘、登記日期欄:分別按照計算機登記系統記錄的機動車登記編號、車輛類型、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地址、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車輛品牌加車輛型號、總質量、核定載質量、核定載客人數、駕駛室載客人數、註冊登記日期簽注;發證日期按照製作《機動車行駛證》的日期簽注;

(二)《機動車行駛證》副證的號牌號碼、車輛類型、車主:按照《機動車行駛證》正證相應的內容簽注;檢驗:加蓋檢驗專用章或者按照檢驗專用章的格式由計算機打印;記錄:對於所有機動車,簽注「使用性質:」和機動車的使用性質;對於中型以上載貨汽車、輪式拖拉機車組、手扶拖拉機車組,簽注「准牽引總質量:」和核定的准牽引總質量,其他車輛簽注「無」;對於普通貨車、普通全掛車、普通半掛車,簽注「貨箱內部尺寸:」和核定的貨箱內部尺寸;對於裝用鋼板彈簧的載貨機動車簽注「後軸鋼板彈簧片數:」和核定的後軸鋼板彈簧片數。

第八條 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註冊登記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註冊/轉入登記表》原件;

(三)《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四)機動車所有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五)機動車的來歷憑證原件或者複印件。其中,全國統一的機動車銷售發票、《協助執行通知書》和國家機關出具的調撥證明必須是原件;

(六)國產機動車的整車出廠合格證原件;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原件;

(七)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證明副聯原件。

第三章 辦理過戶登記[編輯]

第九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過戶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核現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資料。符合規定的,受理過戶登記申請,收存相關資料,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

(二)機動車檢驗崗確認車輛,核對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並查驗有無鑿改嫌疑;

(三)檔案管理崗覆核全部資料,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

(四)業務領導崗審核;

(五)檔案管理崗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製作《機動車行駛證》;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簽發《發牌通知書》;

(六)牌證管理崗將《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對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收回原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銷毀,確定機動車登記編號,核發機動車號牌,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安裝機動車號牌並拍攝車輛標準照片;收取車輛標準照片,塑封《機動車行駛證》,將《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七)檔案管理崗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十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六條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下列事項:

(一)屬於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錄入機動車登記編號;

(二)現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號碼;住所的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繫電話;

(三)現機動車所有人為我國內地居民且經常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在同一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錄入暫住地址;

(四)機動車的使用性質;

(五)機動車的獲得方式;

(六)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

(七)機動車辦理保險的種類、保險的日期、保險公司的名稱;

(八)海關監管的機動車解除監管的,錄入解除監管證明書的名稱、編號;

(九)購買的機動車,錄入機動車銷售單位或者交易市場的名稱、銷售或者交易的價格;

(十)按照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日期錄入過戶登記日期。

第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機動車登記證書》過戶、轉入登記摘要信息欄簽注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身份證明號碼、登記機關名稱、過戶登記日期和機動車登記編號;車輛管理所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欄簽注下列事項:

(一)居中籤注「過戶登記」;

(二)簽注「姓名/名稱:」和現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

(三)簽注「身份證明名稱/號碼:」和現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的名稱、身份證明的號碼;

(四)簽注「使用性質:」和機動車的使用性質;

(五)簽注「獲得方式:」和機動車的獲得方式;

(六)簽注「過戶登記日期:」和過戶登記的具體日期;

(七)屬於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簽注現機動車登記編號。

第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七條的規定簽注《機動車行駛證》。

第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過戶、轉出、轉入登記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現機動車所有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機動車的來歷憑證原件或者複印件,其中舊機動車銷售發票、《協助執行通知書》和國家機關出具的調撥證明必須是原件;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原件。

第四章 辦理轉出登記和轉入登記[編輯]

第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轉出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核現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資料;符合規定的,受理轉出登記申請,收存相關資料,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

(二)機動車檢驗崗核對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並查驗有無鑿改嫌疑;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

(三)檔案管理崗覆核全部資料和機動車檔案,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

(四)業務領導崗審核;

(五)檔案管理崗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整理資料,裝訂,密封機動車檔案,並在密封袋上註明「請妥善保管並於90日內到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轉入登記;不得拆封」;

(六)牌證管理崗收回機動車號牌;將機動車檔案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六條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下列事項:

(一)轉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市)、縣(市)」的名稱;

(二)海關監管的機動車解除監管的,錄入解除監管證明書的名稱、編號;

(三)按照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日期錄入轉出登記日期。屬於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還應當錄入: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號碼;

(二)機動車獲得方式;

(三)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

(四)購買的機動車,錄入銷售單位或者交易市場的名稱、銷售或者交易的價格。

第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簽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欄:

(一)居中籤注「轉出登記」;

(二)簽注「姓名/名稱:」和現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

(三)簽注「身份證明名稱/號碼:」和現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的名稱、身份證明的號碼;

(四)簽注「轉入地名稱:」和轉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市)、縣(市)的名稱;

(五)簽注「轉出登記日期:」和轉出登記的具體日期;

(六)屬於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簽注「獲得方式:」和機動車獲得方式。

第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過戶、轉出、轉入登記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現機動車所有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機動車的來歷憑證原件或者複印件,其中舊機動車銷售發票、《協助執行通知書》和國家機關出具的調撥證明必須是原件;

(五)海關監管機動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原件;

(六)原《機動車行駛證》原件。

第十八條 轉入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辦理事項以及錄入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事項和簽注《機動車註冊/轉入登記表》等,按照本規範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辦理,但不重新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機動車登記證書》的過戶、轉入登記摘要信息欄的相應欄目內簽注現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和身份證明名稱、號碼;機動車登記機關名稱;轉入登記日期;機動車登記編號;車輛管理所應當在《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欄簽注下列事項:

(一)居中籤注「轉入登記」;

(二)簽注「使用性質:」和機動車的使用性質;

(三)屬於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簽注「獲得方式:」和機動車的獲得方式;

(四)簽注「轉入登記日期:」和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當日的日期。

第二十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七條的規定簽注《機動車行駛證》。

第二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過戶、轉出、轉入登記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註冊/轉入登記表》原件;

(三)《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四)現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第二十二條 轉出地和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應當嚴格審核轉出和轉入的機動車檔案,不符合機動車註冊登記時國家對機動車管理統一規定的,禁止轉出和轉入。對於機動車註冊登記時國家沒有統一規定的,按照轉出地的地方規定執行。機動車轉出時,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應當建立機動車轉出信息庫,並及時傳遞到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機動車轉入時,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應當查閱機動車轉出信息庫。對轉入的機動車有疑問時,應當直接向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查詢。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應當及時回復。

第二十三條 轉出的機動車因不符合轉入地依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地方性尾氣排放標準,需退迴轉出地的,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應當憑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的證明予以接收。

第五章 辦理變更登記[編輯]

第二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變更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址、身份證明名稱、號碼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核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資料。符合規定的,受理變更登記申請,收存相關資料,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

(二)檔案管理崗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變更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址的,製作《機動車行駛證》;

(三)牌證管理崗將《機動車登記證書》和《機動車行駛證》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銷毀原《機動車行駛證》;

(四)檔案管理崗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二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六條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下列事項,並簽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欄:

(一)居中籤注「變更登記」;

(二)變更姓名或者單位名稱的,錄入變更後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並簽注「姓名/名稱:」和變更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

(三)變更住所地址的,錄入變更後的住所地址,並簽注「住所地址:」和變更後的住所地址;

(四)變更身份證明名稱、號碼的,錄入變更後的身份證明名稱、號碼,並簽注「身份證明名稱/號碼:」和變更後的身份證明的全稱和號碼;

(五)按照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當日的日期錄入變更登記的日期,並簽注「變更登記日期:」和變更登記的具體日期。

第二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七條的規定簽注《機動車行駛證》。

第二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機動車所有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主管部門或者主管單位批准變更的證明複印件。

第二十八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變更車身顏色、燃料種類、發動機、車身車架等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變更前:

1.機動車檢驗崗審核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資料;確認車輛,核對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並查驗有無鑿改嫌疑。符合規定的,受理變更登記申請;

2.業務領導崗審核資料,對符合規定的,應當批准變更;對有非法拼組裝嫌疑的,不得批准變更;

3.機動車檢驗崗向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出具《准予變更通知單》。

(二)變更後:

1.機動車檢驗崗審核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資料;確認車輛,屬於變更發動機、燃料種類、車身車架的,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並對車輛進行安全檢測。符合規定的,向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出具受理憑證;

2.檔案管理崗覆核資料。符合規定的,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製作《機動車行駛證》;

3.牌證管理崗將《機動車登記證書》和《機動車行駛證》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4.檔案管理崗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二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六條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在機動車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下列事項,並簽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欄:

(一)居中籤注「變更登記」;

(二)改變車身顏色的,錄入變更後的車身顏色,並簽注「車身顏色:」和變更後的車身顏色;

(三)更換發動機的,錄入變更後的發動機號碼、變更發動機的來歷憑證名稱和來歷憑證編號,並簽注「發動機號碼:」和變更後的發動機號碼;

(四)改變燃料種類的,錄入變更後的燃料種類,並簽注「燃料種類:」和變更後的燃料種類;

(五)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錄入變更後的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變更車身或者車架的來歷憑證名稱和編號,並簽注「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和變更後的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

(六)因製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錄入變更後的車身顏色、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製造廠名稱、證明編號,並簽注「車身顏色:」和變更後的車身顏色;簽注「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和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簽注「發動機號碼:」和發動機號碼;

(七)按照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當日的日期錄入變更登記的日期,並簽注「變更登記日期:」和變更登記的具體日期。

第三十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七條的規定簽注《機動車行駛證》。其中,變更的項目按照《機動車登記證書》登記欄簽注。

第三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更換發動機或者車身車架的來歷憑證複印件;

(四)修理廠出具的證明原件;

(五)製造廠出具的證明原件;

(六)更換整車的出廠合格證原件。

第六章 辦理抵押登記[編輯]

第三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抵押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核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資料;符合規定的,受理抵押登記申請,收存相關資料,向抵押人或者代理人出具受理憑證;

(二)機動車檢驗崗核對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並查驗有無鑿改嫌疑;

(三)檔案管理崗覆核全部資料;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調閱檔案,比對機動車抵押人的身份證明和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拓印模;符合規定的,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牌證管理崗將《機動車登記證書》交抵押人或者抵押人的代理人:

(五)檔案管理崗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三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第六條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下列事項,並按照下列規定簽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欄:

(一)居中籤注「抵押登記」;

(二)錄入抵押權人姓名/名稱,並簽注「抵押權人姓名/名稱:」和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

(三)錄入抵押權人身份證明名稱、號碼,並簽注「身份證明名稱/號碼:」和抵押權人身份證明的名稱、抵押權人身份證明的號碼;

(四)錄入抵押權人住所地址;

(五)錄入抵押權人聯繫電話和郵政編碼;

(六)錄入抵押擔保債權數額,並簽注「抵押擔保債權數額:」和抵押擔保債權的具體數額;

(七)錄入主合同編號;

(八)錄入抵押合同編號;

(九)按照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當日的日期錄入抵押登記的日期,並簽注「抵押登記日期:」和抵押登記的具體日期。

上述第(一)項至第(八)項按照《機動車抵押/註銷抵押登記申請表》和主合同、抵押合同簽注。

第三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抵押/註銷抵押登記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抵押權人和代理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抵押合同副本。

第三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註銷抵押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核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資料。符合規定的,受理註銷抵押申請,向抵押人或者代理人出具受理憑證;

(二)檔案管理崗覆核資料;符合規定的,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牌證管理崗將《機動車登記證書》交抵押人或者代理人;

(四)檔案管理崗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三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下列事項,並按照下列規定簽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欄:

(一)居中籤注「註銷抵押」;

(二)按照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當日的日期錄入註銷抵押日期,並簽注「註銷抵押日期:」和註銷抵押的具體日期。

第三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抵押/註銷抵押登記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抵押人、抵押權人和代理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第三十八條 在機動車抵押期間,抵押人將機動車再次抵押的,按照本規範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辦理停駛、復駛和臨時入境登記[編輯]

第三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停駛登記或者復駛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核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資料;符合規定的,受理停駛登記申請或者復駛登記申請,向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出具受理憑證;申請停駛登記的,收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二)檔案管理崗覆核全部資料;符合規定的,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牌證管理崗對申請停駛登記的,將《機動車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對申請復駛登記的,將《機動車登記證書》和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一併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四)檔案管理崗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四十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下列事項,並按照下列規定簽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欄:

(一)居中籤注「停駛登記」或者「復駛登記」;

(二)停駛登記錄入停駛期限,並簽注「停駛期限:」和停駛的具體期限;

(三)按照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當日的日期簽注停駛登記日期或者復駛登記日期,並簽注「停駛登記日期:」和停駛登記的具體日期或者「復駛登記日期:」和復駛登記的具體日期。

第四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車輛檔案:

(一)《機動車停駛、復駛/註銷登記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第四十二條 臨時入境登記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八章 辦理註銷登記[編輯]

第四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註銷登記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核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資料;符合規定的,受理註銷登記申請,收存相關資料,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上註明回收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情況;

(二)檔案管理崗覆核全部資料;需要公告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作廢的,通知車輛管理所有關部門公告;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三)牌證管理崗銷毀機動車號牌;

(四)屬於報廢的機動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按照辦理註銷登記當日的日期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註銷登記的日期。

第四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停駛、復駛/註銷登記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原件;

(四)《機動車行駛證》原件。

第四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建立機動車報廢信息庫,並及時傳遞到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第四十七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後12個月內不主動申請註銷登記的,機動車檔案到期予以註銷。車輛管理所應當自機動車達到強制報廢標準後第13個月公告該車的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作廢。公告滿30日後,將註銷信息傳遞到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第九章 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編輯]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號牌的分類、規格、顏色及適用範圍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號牌》執行;《機動車行駛證》的種類和式樣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證件》執行。

全掛、半掛汽車列車,其牽引車和掛車分別核發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不可拆卸的半掛汽車列車,視為整車,按照整車核發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四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補領機動車號牌或者《機動車行駛證》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核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資料;符合規定的,受理補領機動車號牌或者《機動車行駛證》的申請,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對於補領機動車號牌的,給機動車所有人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對於滅失或者丟失一面機動車號牌的,收回另一面機動車號牌;

(二)檔案管理崗覆核全部資料。符合規定的,製作《機動車行駛證》或者通知牌證管理崗製作機動車號牌;

(三)牌證管理崗將機動車號牌或者《機動車行駛證》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四)檔案管理崗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五十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機動車計算機登記系統內錄入下列事項,並按照下列規定簽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欄:

(一)居中籤注「補領機動車號牌」或者「補領《機動車行駛證》」;

(二)按照補領機動車號牌次數或者補領《機動車行駛證》的次數錄入補領次數,並簽注「補領次數:」和補領的次數;

(三)按照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當日的日期錄入補領的日期,並簽注「補領日期:」和補領的具體日期。

第五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範第七條的規定簽注《機動車行駛證》。

第五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補領、換領機動車牌證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第五十三條 換領機動車號牌或者《機動車行駛證》按照《機動車登記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收回原機動車號牌或者《機動車行駛證》並銷毀。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的製作、領取、保管、發放等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章 機動車登記證書[編輯]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的式樣、規格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證書》執行。

第五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業務流程和具體事項為:

(一)登記審核崗審核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資料;符合規定的,受理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申請,收存相關資料,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

(二)機動車檢驗崗核對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並查驗有無鑿改嫌疑;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

(三)檔案管理崗覆核全部資料;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調閱檔案,比對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拓印模;

(四)業務領導崗審核全部資料;

(五)檔案管理崗通知車輛管理所有關部門公告原《機動車登記證書》作廢;製作《機動車登記證書》;

(六)牌證管理崗將《機動車登記證書》交機動車所有人;

(七)檔案管理崗整理資料,裝訂、歸檔。

第五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在計算機登記系統內錄入下列事項,同時傳送到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一)補領原因:錄入「丟失」或者「滅失」;

(二)補領次數:按照補領和換領的次數之和錄入;

(三)原登記證書編號:按照計算機登記系統登記的原《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編號錄入;

(四)補領日期:按照製作《機動車登記證書》當日的日期錄入。

第五十八條 車輛管理所在補發《機動車登記證書》時,應當首先按照計算機登記系統的記錄簽注已發生的所有登記事項,並按照下列規定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事項欄簽注補發事項:

(一)居中籤注「補領登記證書」;

(二)簽注「補領原因:」和「丟失」或者「滅失」;

(三)簽注「補領次數:」和補領的具體次數;

(四)簽注「原登記證書編號:」和原《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編號;

(五)簽注「補領日期:」和補領的具體日期。

第五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補領、換領機動車牌證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第六十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機動車登記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業務,在機動車計算機登記系統中錄入換領次數、原《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編號和換領日期。簽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的登記事項欄,並按照原《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事項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補領、換領機動車牌證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第六十一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被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並拍賣或者被仲裁機構依法仲裁裁決或者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所有權轉移時,原機動車所有人未向現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申請過戶登記或者轉出登記的同時,申請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業務按照本規範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執行。簽注補領原因時,簽注「未得到登記證書」,並將下列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補領、換領機動車牌證申請表》原件;

(二)《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原件;

(三)行政執法部門、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的證明原件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原件。

第六十二條 對機動車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傷殘或者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不能到場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第十一章 機動車檔案管理[編輯]

第六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給每輛機動車建立機動車檔案,一車一卷。機動車檔案按照機動車號牌種類分類,並按照從上到下、從左到右的原則上架排列。嚴禁堆放機動車檔案。

第六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範規定的存檔資料順序,按照國際標準A4紙尺寸,對每次登記的資料分別裝訂成冊,並填寫檔案資料目錄,置於資料首頁。

第六十五條 機動車檔案使用耐用紙袋裝存,案卷編號為機動車登記編號。

第六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設置專用檔案室(庫),並在檔案室(庫)內設立檔案查閱室。檔案室(庫)應當遠離易燃、易爆和有腐蝕性氣體等場所,並配置防火、防盜、防高溫、防潮濕、防塵和防蟲鼠的設施和設備。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部門、紀檢監察部門以及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律師事務機構因辦案需要查閱機動車檔案的,應當出具公函和經辦人的工作證;機動車所有人查詢本人的機動車檔案的,應當出具身份證明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由檔案管理人員報經業務領導批准後查閱,查閱檔案應當在檔案查閱室進行,檔案管理人員應當在場。需要出具證明或者複印檔案資料的,應當經業務領導批准。除轉出登記外,已入庫的機動車檔案原則上不得再出庫。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要求查封機動車檔案的,應當出具公函和經辦人的工作證。車輛管理所應當將查封信息錄入計算機登記系統,將公函存入機動車檔案。車輛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單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機動車檔案的,應當立即予以解封,將解封信息錄入計算機登記系統,公函存入機動車檔案。機動車檔案被查封期間,暫停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業務,但辦案單位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機動車檔案損毀、丟失的,應當書面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交警總隊,經書面批准後,按照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補建機動車檔案,打印該機動車在計算機系統內的所有記錄信息,並補充以下資料: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二)機動車來歷憑證複印件;

(三)《機動車註冊/轉入登記表》原件;

(四)《機動車登記證書》複印件。

機動車檔案補建完畢後,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警總隊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交警總隊與計算機登記系統核對,並出具核對公函。審核進口機動車檔案時,應當與全國進口機動車計算機核查系統比對,無記錄的,不得出具核對公函。補建的機動車檔案與原機動車檔案有同等效力,但檔案資料內無省(自治區、直轄市)交警總隊批准補建檔案的文件和核對公函的除外。

第七十條 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完畢轉出登記但尚未辦理轉入登記前將機動車檔案損毀或者丟失的,可以持《機動車登記證書》向轉出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建機動車檔案。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按照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七十一條 銷毀註銷的機動車檔案時,車輛管理所應當對需要銷毀的機動車檔案登記造冊,並書面報告交警支隊,經批准後方可銷毀。銷毀機動車檔案應當在指定的地點,監銷人和銷毀人應當共同在銷毀記錄上簽字。記載銷毀檔案情況的登記簿和銷毀記錄存檔備查。

第十二章 嫌疑機動車處理[編輯]

第七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各業務崗位發現機動車有走私、無進口證明、非法拼(組)裝、套用國產車目錄、被盜搶嫌疑的,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上註明情況並簽字,報業務領導批准後,將有關資料和機動車移交車輛管理所嫌疑車輛調查崗調查。不得將有關資料退還機動車所有人。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業務崗位應當移交嫌疑車輛調查崗調查:

(一)機動車來歷憑證、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國產機動車的整車出廠合格證、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證明、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或者機動車檔案被塗改或者有偽造嫌疑的;

(二)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和發動機號碼其中之一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庫的同類型機動車的記錄完全相同或者數字完全相同的;

(三)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有鑿改、挖補痕跡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的:

(四)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與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國產機動車的整車出廠合格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或者機動車檔案記載不一致的。

第七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嫌疑車輛調查崗應當建立嫌疑車輛調查台賬,對不能立即排除嫌疑的,滯留車輛,開具滯留憑證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並按照下列規定調查:

(一)確認機動車,覆核有關資料,確認嫌疑事項並做嫌疑車輛查驗記錄;

(二)屬於本規範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情形的,詢問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並做詢問記錄;向有關發證機關調查取證;

(三)屬於本規範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拓印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詢問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並做詢問記錄;

(四)屬於本規範第七十三條第(四)項情形的,詢問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並做詢問記錄;需要取證的,向有關部門取證。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嫌疑車輛調查崗應當將車輛移交有關部門查處:

(一)經核實,有本規範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

(二)經核實,有本規範第七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情形,又無法提出正當理由的。

第七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移交嫌疑車輛時,應當填寫嫌疑車輛移交清單一式三份,註明移交車輛的特徵和有關資料,並附嫌疑車輛查驗記錄和詢問記錄,辦理交接手續。

第七十七條 排除嫌疑的機動車,車輛管理所嫌疑車輛調查崗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上註明情況,附有關證據和詢問記錄,經業務領導審核後,繼續辦理登記業務,有關證據和詢問記錄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存入機動車檔案。對於有違反《機動車登記辦法》有關規定情況的,嫌疑車輛調查崗應當作出明確結論,由有關業務崗位按照《機動車登記辦法》和本規範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八條 嫌疑車輛經辦案部門查實,屬於走私、無進口證明、非法拼(組)裝、盜搶的,按照《機動車登記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已排除嫌疑的,辦案單位應當出具公函,車輛管理所憑公函繼續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辦案單位出具的公函隨資料一併存入機動車檔案。有違反《機動車登記辦法》有關規定情況的,按照《機動車登記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各業務崗位將嫌疑車輛移交嫌疑車輛調查部門時,應當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協助調查。調查嫌疑車輛的時間不計入機動車登記時限。

第十三章 其 他[編輯]

第八十條 由代理人代理申請機動車登記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審核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將代理人身份證明複印件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八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對《機動車行駛證》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事項登記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

第八十二條 地(市)以上車輛管理所的崗位設置,按照《車輛管理所業務崗位規範》的規定執行。縣車輛管理窗口的基本崗位為:登記審核檢驗崗、檔案牌證管理崗和業務領導崗。有條件的地方,還應當設置計算機管理崗。

第八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因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資料不齊全而不予受理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需要補交資料的名稱;因進口機動車信息未傳遞到車輛管理所而不能受理登記的,應當口頭告知不予受理登記的理由,並記載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的聯繫電話,待進口機動車信息傳遞到車輛管理所後及時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第八十四條 對違反《機動車登記辦法》規定的機動車所有人實施處罰以及對嫌疑機動車進行調查需要滯留機動車和有關資料的,其程序按照《交通違章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第46號令)執行。

第八十五條 機動車的標準照片是指:長88mm,寬60mm,圓角半徑3mm的懸掛機動車號牌的全車外部彩色照片。拍攝照片時,汽車應當從車前方左側45度角拍攝,摩托車和全掛車應當從車後方左側45度角拍攝;機動車影像應占標準照片的三分之二;機動車照片應當能夠明確辨別機動車號牌號碼和車身顏色。

第八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使用的印章和使用範圍分別為:

(一)業務專用章,用於退辦憑證、機動車檢驗、機動車檔案中需要蓋章的情況、密封機動車檔案以及出具機動車檔案查詢證明材料等;

(二)證件專用章,用於《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臨時號牌等各種證件;

(三)個人名章,用於《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等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時需要經辦人蓋章的情況。

上述印章的規格全國統一,式樣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格式、字體、字號等簽注《機動車登記證書》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八十八條 進口機動車的註冊、轉入、轉出、過戶登記審批、存檔資料等按照《進口機動車登記審批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四章 附 則[編輯]

第八十九條 本規範未規定的表格式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警總隊制定。

第九十條 本規範從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印發的《機動車註冊登記工作規範(試行)》(公交管〔1997〕96號)同時廢止,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規範不一致的,按照本規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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