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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修清与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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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修清与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修清与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民三终字第0058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3月11日
杨修清与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民三终字第00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修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青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松平,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修清因与被上诉人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修清和被上诉人中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青骥、陈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修清于2014年9月1日起诉称,2011年1月6日,杨修清与案外人武汉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大出版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杨修清接受武大出版社委托,在湖北省襄阳市进行《襄阳市城区全貌图》(含所辖县市)的广告认刊工作,负责提供编制地图所需资料及现实资料更新,并保证其资料来源的合法性。其后,杨修清根据自己收集资料结合现场实地查看,创作完成《襄阳市城区全貌图》图形作品,并于2011年9月20日申请版权登记,获得湖北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2011年10月初,杨修清正式将《襄阳市城区全貌图》制作的黑白底图图形作品以及湖北省襄阳市区域地图资料移交给武大出版社。武大出版社收到该资料后,通过电脑扫描、加工、放大、配色、修改、校对、审核后,分别于2012年1月和2013年1月按年度正式出版、发行《襄阳市城区全貌图》。2014年,杨修清发现中国地图出版社出版、发行《襄阳市城区图》,经与前述地图比对,可以确认其图形部分有90%相同,少量不同处属于今后规划不同,故杨修清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中国地图出版社侵权,并支付诉讼费8800元(人民币,下同)、律师代理费5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工公司向中国地图出版社出具复函证明,否定杨修清是涉案地图的著作权人,从而影响法院裁判,侵害了杨修清的合法权益,并给杨修清造成4万元的经济损失。为此,杨修清请求法院判令:1、中工公司无权与杨修清争夺地图图形作品的版权;2、中工公司应承担复函证明给杨修清造成起诉中断的经济损失2万元;3、中工公司必须给杨修清重新出具一份新证明,声明前一份复函证明无效作废;4、中工公司应向杨修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中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差旅费2万元。庭审中,杨修清明确其诉讼主张仅涉及确认《襄阳市城区全貌图》(2012年版)中襄阳中心城区图图形部分著作权为杨修清享有,并放弃前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将第五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3200元。 中工公司答辩称,1、涉案地图由中工公司编制、设计,并授权由案外人武大出版社出版发行,因此,涉案地图的著作权应由中工公司享有。杨修清不具备编制地图的相关资质,与中工公司之间也没有雇佣劳动关系,并未参与地图的制作工作,其只是从公共领域复制资料,不属于智力劳动。中工公司作为拥有地图测绘编制资质的法人单位,组织资源创作完成了涉案地图,并办理该地图的相关手续,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涉案地图享有著作权;2、杨修清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从民事法律理念来看杨修清提起的诉讼既不是确认之诉,也不是变更之诉,不属于诉的范围;3、杨修清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工公司制作完成地图后已署名中工公司的名称,并将地图定稿交由杨修清查看,杨修清知晓署名情况后的两年之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中工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修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案外人武大出版社就该社编制、出版《襄阳市交通游览图》(2011年版)的广告采编、征集工作与杨修清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武大出版社出版的《襄阳市交通游览图》为标准对开幅画,105克铜版纸双面彩色印刷,地图正面为湖北省襄阳市城区图,背面是湖北省襄阳市区域图(含所辖县市)等信息;武大出版社委托杨修清负责在湖北省襄阳市进行《襄阳市交通游览图》的广告认刊工作,其广告版面征集权限为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杨修清不得向认刊单位作出超过此认刊时间的承诺,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杨修清承担;杨修清负责提供编制地图所需资料及现实资料更新,并保证资料来源的合法性;《襄阳市交通游览图》广告版面代理费为6万元,杨修清于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武大出版社交纳1万元,2011年3月30日之前交纳3万元,余款2万元于采编资料交接时一次付清;武大出版社应于收到杨修清交付的认刊资料后的6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地图的编绘、送审及出版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武大出版社与杨修清确认地图印刷厂家及印刷工价,费用由杨修清负责。 该协议签订后,杨修清依照约定向武大出版社交付了《襄阳市城区全貌图》以及湖北省襄阳市包括南漳县、谷城县、保康县等在内的多种交通区域图,武大出版社亦就收到的6万元代理费用向杨修清出具收费票据。2011年9月20日,杨修清将其完成的《襄阳市城区全貌图》向版权局申请办理作品登记。同年12月1日,湖北省版权局依据杨修清申请给予登记,并颁发作登字17-2011-J-785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其证书内容载明登记作品名称为《襄阳市城区全貌图》,作者杨修清,作品类型为图形作品,作品完成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

在涉案地图出版准备过程中,武大出版社因不具备测绘资质,依据其与中工公司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将涉案地图的绘制及申报工作委托中工公司完成。中工公司接受委托后,以申报单位的名义,于2011年1月5日向湖北省襄阳市测绘局提交地图申报登记表,其申报内容包括编绘、印制地图,名称为《襄阳市城区全貌图》,编绘单位、制报单位均为中工公司。2011年3月3日,湖北省襄阳市测绘局经审核作出同意登记的决定。

涉案地图编制工作经申报批准后,中工公司根据自行收集的路网图资料以及杨修清提交给武大出版社的部分地图资料,安排其员工通过计算机绘制完成《襄阳市城区全貌图》。该地图制作定稿后,中工公司亦将定稿交付给武大出版社审核,武大出版社则将该地图定稿及署名信息交由杨修清予以核对。杨修清核对后,根据涉案地图的出版目的,对该地图的部分标识、建筑名称提出了修改意见。其后,中工公司根据该修改意见对其编制的涉案地图相关的内容进行了最终修改。2011年12月19日,中工公司将定稿的涉案地图报请湖北省襄阳市测绘局审核。

2011年12月5日,武大出版社向湖北省襄阳市测绘局提交了《关于出版襄阳市城区全貌图审核的申请》,请求对由中工公司编制完成的湖北省襄阳市城区全貌图予以审核出版。其申请附件为湖北省地图审核申请表,表格内容载明送审单位为武大出版社,地图编制单位为中工公司,测绘资质等级证书号为甲测资字42002034号,其地理底图资料说明部分未予填写。2012年1月4日,湖北省襄阳市测绘局经审核后作出襄阳市S(2012)001号地图审核批准书,批准名称为襄阳市城区全貌图(对开双面)的地图公开出版。

上述审核、批准工作完成后,武大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襄阳市城区全貌图》(2012年版),该图内容包括襄阳中心城区图、襄阳市中心城区总体布局略图、襄阳市襄城经济开发区图、南漳县城区图、谷城县城区图、保康县城区图、宜城市城区图、老河口市城区图、枣阳市城区图、襄阳市旅游景点分布图。该地图版权页的署名信息显示:编制为中工公司,出版发行为武大出版社,策划设计、编辑均为杨修清(报社退休干部),责任编辑为齐翠红,地图绘制为裴中炎、朱磊,印数10000张,审图号为襄阳市S(2012)001号,定价8元。该地图下端还标注有“《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作登字:17-2011-J-785号”。

因中国地图出版社来函查询,中工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中国地图出版社出具《关于襄阳市城区全貌图著作权的复函》,其答复内容包括:由中工公司编制、武大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襄阳市城区全貌图》的著作权为中工公司和武大出版社共有,地图编制是由该公司专业技术工程师,利用专业设备和计算机专业软件进行编制完成;杨修清不可能进行编制和创作工作,不享有本图的著作权,也无权向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该公司保留追究杨修清将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地图擅自以个人名义进行作品登记的法律责任。其后,杨修清通过其参与指控中国地图出版社侵权一案的民事诉讼活动,才知悉中工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明内容,并向中工公司提出异议,在未获得中工公司正式答复意见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杨修清提交给出版社的图形作品复印件和涉案《襄阳市城区全貌图》(2012年版)进行对比,双方确认:1、两者绘制的襄阳中心城区路网图道路走向及连接关系一致,但比例不同,且杨修清提交的图形作品并未标明地理标识、地理建筑名称、旅游景点、省级以上道路和编号、公交站点及其循环示意等信息;2、杨修清和中工公司均说明地图绘制方式是参考在先公开地图的地理信息后,再结合现有路网及建筑的地理变化进行相应内容绘制,删除不恰当部分,以便完成与出版时期所对应地理状况相适应的新地图;3、对比过程中,杨修清还说明地图中公交汽车线路走向、公交序号,部分建筑名称等独有内容是由其提供修改意见后才能完成。

庭审中,杨修清明确其完成地图的过程为收集资料,将资料放大或缩小,形成图纸;其交付给出版社的地图为黑白地图;其提交著作权登记的系该交付的黑白图纸。

另查明:

1、杨修清通过从报刊、权威单位、现场查看的方式收集地理最新资料,同时亦参考了湖北省襄阳市十年规划道路网络图内容,并以旧地图为基础进行了核对、补充、修改等工作,完成了《襄阳市城区全貌图》绘制工作,该图主要内容是以黑白路网图方式反映湖北省襄阳市道路形态及连接关系。

2、杨修清与中工公司不存在职务隶属或者职务委托关系。 3、中工公司成立于1992年4月8日,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地图编制、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籍测绘等。2011年1月27日,国家测绘局经审核,向中工公司颁发甲测资字42002034号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业务范围包括地籍测绘、地图编制、地形图、省级及以下政区地图、电子地图、真三维地图、其他专用地图等。

4、2008年1月10日,中工公司与武大出版社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双方在地图编制出版方面开展业务合作,出版社地图出版机构在中工公司的授权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其知识产权成果归中工公司所有。

5、2014年8月1日,杨修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中国地图出版社、湖北映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一案的起诉。同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襄阳中知民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杨修清撤回起诉,该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杨修清负担。另外,杨修清为包括本案在内的民事诉讼活动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修清对涉案地图中襄阳中心城区图图形部分提出著作权的主张是否成立?杨修清主张其享有《襄阳市城区全貌图》(2012年版)中襄阳中心城区图图形部分的著作权,该主张涉及杨修清与中工公司之间关于涉案《襄阳市城区全貌图》(2012年版)地图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中工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地图的编制,是遵循一定的制图原则,运用一定的科学方法,并使用个性化的地图语言来体现创作者意图,真实准确地反映地理实体的客观存在,再现地理实体间内在的规律,因此,地图编制是一个包容多学科知识的复杂的系统工程,是创造性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地图作为一种图形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本案《襄阳市城区全貌图》系由编制者通过由线条、图案、色彩、文字、图像等表达方式展示出来的反映湖北省襄阳城区的自然地理、经济地理、人文地理等特有内容的城市全貌图,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地图属图形作品中的地图作品。

根据杨修清与中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关于涉案地图编制的创作说明,涉案地图由中工公司编制完成,中工公司对该地图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理由如下:1、涉案地图由中工公司依法报批,并取得编制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对此,中工公司提交了获得国家测绘局确认的测绘资质证书,具备编制地图的资质条件,是合法的编制普通地图的绘图机构。并且,涉案地图是由中工公司以申报单位的名义向湖北省襄阳市测绘局提交地图申报登记,经审核取得编制许可,编绘单位、制报单位均为中工公司。而杨修清没有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具备编制地图所必需的申报条件,不是编制地图的合法主体;2、涉案地图由中工公司依法编制完成。从涉案地图内容来看,该图通过襄阳城区结构、地理方位、路网、交通、水流、山地、湿地等地理信息反映该城区自然特性、交通走向、人文景致、交通、建筑、规划等重要地理位置信息;从涉案地图编制的要求来看,自然地理信息等需要通过精确的测绘、计算、数据合成等方式进行最终标注,必须具备一定的设备、设施和科技力量。庭审中,中工公司说明了争议地图是由中工公司安排其员工裴中炎、朱磊通过计算机完成地图绘制工作后,中工公司将该绘制地图通过武大出版社交由杨修清审核提出修改意见予以定稿的创作完成过程。对于该过程,杨修清并未提出异议,该过程也能够与上述申报单位以及创作参与人员的署名及工作完成事项相印证,共同说明争议地图是由中工公司主持绘制,完成地图申报批准程序,交由武大出版社出版,并由中工公司对该地图承担绘制责任。杨修清与案外人武大出版社签订的涉案地图合作协议并非地图编制创作协议,而是关于地图出版物发行许可的协议,杨修清为涉案地图编制活动提交绘图资料并完成地图审核工作,均属于地图出版发行所做的辅助工作,该工作事项并不能实际替代中工公司安排其员工进行地图绘制并申报批准的相关具体工作。因此,涉案地图并非由杨修清编制完成;3、涉案地图由中工公司依法署名。涉案地图版权信息显示:编制为中工公司,出版发行为武大出版社,策划设计、编辑均为杨修清(报社退休干部),责任编辑为齐翠红,地图绘制为裴中炎、朱磊,印数10000张,审图号为襄阳市S(2012)001号。该地图制作完成后,在武大出版社将其定稿及署名信息交由杨修清核对的过程中,杨修清仅对该地图的部分标识、建筑名称提出了修改意见,并未对版权及署名信息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的规定,中工公司作为编制者依法对涉案地图作品享有著作权。杨修清将其手绘的《襄阳市城区全貌图》路网图申请版权登记,并获得版权登记证书,但是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的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直接确定涉案地图的著作权归属。涉案地图上署名杨修清为策划设计、编辑,还将杨修清手绘《襄阳市城区全貌图》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记载在涉案地图版权页内,但该项署名不能直接说明涉案地图与版权登记证书中附录的手绘路网图一致,也不能证明杨修清参与涉案地图具有独创性内容的编制工作。故杨修清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杨修清就是涉案地图的著作权人;4、杨修清的手绘地图与涉案地图并非同一作品。根据杨修清和中工公司所陈述的地图编制方式,绘制地图一般通过对在先完成地图资料的整理,确定所绘制地图的路网分布、地理环境状况比例,再根据现有路网及建筑的地理变化进行相应内容绘制,修改与当前不相适应的部分,以便成为与出版时的地理状况相对应的新地图。该编制过程说明新地图的编制需以旧地图作为素材资料,并根据出版目的而着重显示所选择的相应地理标注信息,该修改和选择内容亦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庭审中,通过将杨修清提交的手绘地图资料和涉案地图进行比对,可以确认两者仅在路网分布及地理环境上存在相同。杨修清提交的手绘地图是通过路网描绘来显示湖北省襄阳市中心城区的交通走向,但并未标注景点、建筑、公交站点等地理位置信息,属于对在先形成的交通路网分布及今后规划的描述。因其路网分布及规划信息均来源于社会公共资源,其道路描绘结果亦是客观地理状况的再现而形成的地形图,该地图中交通路网分布走向内容并不具有独创性。涉案地图因受到表达形式有限性的限制,无法以不同的描绘形式再进行不同的地图绘制,故杨修清手绘地图与涉案地图应为素材和作品之间的关系,杨修清对涉案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本案中,杨修清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系因中工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中国地图出版社出具复函称涉案地图著作权非杨修清享有而引起,该复函的收悉时间可以确定为杨修清知道涉案地图权利归属存在异议的时间,并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中工公司辩称杨修清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工公司具备编制地图资质,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其主持绘制并申报核准的《襄阳市城区全貌图》(2012年版)地图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修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修清负担。

杨修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中工公司撤销有争议的伪证,补充合法有效的真实证据;2、撤销原判,改判确定涉案地图图形作品著作权权属;3、中工公司应承担杨修清涉案开支和停印地图经济损失3万元。理由:1、一审判决载明的杨修清的诉讼请求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一审判决载明“庭审中,杨修清明确其诉讼主张仅涉及确认《襄阳市城区全貌图》(2012年版)中襄阳中心城区图图形部分著作权为杨修清享有,并放弃前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将第五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3200元”,而杨修清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确认《襄阳市城区全貌图》(2012年版)中襄阳中心城区图图形全部著作权为杨修清享有,并放弃前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将第五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再增加3200元”;2、中工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地图享有著作权。中工公司没有提供涉案地图的底图、作品登记证书和其他与涉案地图有关的信息资料;3、出版、发行涉案地图是杨修清和武大出版社共同劳动的结果。《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黑白底图的作者和著作权人是杨修清,杨修清与武大出版社签订关于出版其登记著作权底图的协议,武大出版社将书号以6万元售予杨修清。中工公司享有编制地图资质,武大出版社借其之名参与涉案地图的申报。

中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杨修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中工公司是涉案地图的著作权人。我国对普通地图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中工公司具有国家认可的资质,是合法的编制地图主体。中工公司向国家地图管理部门履行报批手续并获得核准,而杨修清不具备相关资质,无法完成地图的编制工作,其劳动没有任何创作性。

二审期间,杨修清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一套《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拟证明涉案地图标注的单位均交纳了相关费用,涉案地图上的单位信息是由杨修清收集和提供。第二组证据:《襄阳公交线路明细表》,拟证明涉案地图上标注的公交线路资料均是由杨修清收集和提供。经庭审质证,中工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杨修清对涉案地图享有著作权,只能证明杨修清利用涉案地图向有关单位收取费用,起到广告商的作用。中工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杨修清在编制地图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是体力劳动者和公共资料搬运者。 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系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地图上标注的单位和公交线路资料是由杨修清收集和提供,但能否证明杨修清对涉案地图享有著作权,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杨修清的诉讼请求。杨修清在《民事起诉状》中请求:1、判令中工公司无权与杨修清争夺地图图形作品的版权;2、中工公司的复函证明给杨修清造成了起诉中断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2万元;3、中工公司必须给杨修清重新开写一份新证明,声明前一份复函证明无效作废;4、中工公司必须向杨修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中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差旅费约2万多元。一审庭审中,杨修清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庭审笔录中记载:“杨修清明确保留《民事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放弃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第二项”、“赔偿数额变更为3200元”。以上庭审笔录有杨修清的签名。据此,本院将杨修清的诉讼请求确定为:1、确认杨修清对《襄阳市城区全貌图》(2012年版)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2、判令中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差旅费3200元。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修清对《襄阳市城区全貌图》(2012年版)图形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关于该争议焦点,杨修清主张,其对涉案地图享有著作权。杨修清创作涉案地图的独创性表现在涉案地图上标注的单位名称和公交线路的选取,其提交了湖北省襄阳市城区全貌图黑白草图(底图)、襄城区和樊城区道路等底图、湖北省版权局颁发的《襄阳市城区全貌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武大出版社与杨修清签订的《协议书》、《编印〈襄阳市城区全貌图〉组稿通知》、《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和《襄阳公交线路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中工公司则提出,其是合法的编制普通地图的绘图机构,是涉案地图的编制单位,当然享有涉案地图的著作权。中工公司提交了测绘资质证书、湖北省编绘制印出版地图申报登记表、湖北省地图审核申请表、湖北省襄阳市测绘局颁发的《地图审核批准书》、杨修清签字认可的审核图、中工公司与武大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1、杨修清不能依据其登记著作权的黑白地图主张涉案地图的著作权。经一审比对,杨修清登记著作权的黑白底图未注明地理标识、地理建筑名称、旅游景点等信息。一审庭审过程中,杨修清说明地图绘制方式是参考在先公开地图的地理信息后,结合现有路网及建筑的地理变化进行相应内容绘制。地图是反映地球上万事万物分布特征的一种图形作品。地图主要是对地理实体进行分类、分级、综合取舍,并使用个性化的地图语言来体现创作者意图,再现地理实体间内在的规律。其中表现地貌特征、水平位置,陆地、水域的颜色和绘画方法,表现城市、道路的图例,表现山脉、河流、湖泊以及居民点等所在的客观位置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地图的性质决定其提供给创作人的创作空间相对狭窄。杨修清未指出其黑白底图的独创性。并且,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的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著作权登记机关对登记的著作权实行形式审查,杨修清主张涉案地图上标注的作品登记号与其图形作品著作权登记号相同,其对涉案地图享有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杨修清收集、提供的单位名称和公交线路不能体现涉案地图作品的独创性。杨修清主张其创作涉案地图的独创性表现在单位名称及公交线路的取舍,但实际上,涉案地图上标注的单位名称,系杨修清受武大出版社的委托,进行的涉案地图广告认刊征集工作。杨修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能体现其创作地图作品的独创性。涉案地图上标注的公交线路,几乎涵盖了湖北省襄阳市主要的公交车线路。公交车线路属于公共资源领域的公知信息,亦不能体现杨修清创作地图作品的独创性;3、涉案地图由中工公司编制完成,杨修清收集和提供现实资料的行为属于辅助绘制地图的工作,不能视为著作权的创作行为。中工公司结合杨修清提供的素材和采编资料,通过特殊的编绘地图设备、设施和科技力量,由其工作人员使用计算机将上述内容绘制成图,由杨修清核对上述资料有无遗漏或者错误等问题,最终绘制成涉案地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的规定,杨修清提供部分素材、核对有无错漏等行为,系编制涉案地图过程中的辅助行为,不能视为著作权的创作行为;4、从涉案地图作品上的署名可以确认杨修清不对涉案地图作品享有著作权。涉案地图版权信息显示:编制为中工公司,出版发行为武大出版社,策划设计、编辑为杨修清,责任编辑为齐翠红,地图绘制为裴中炎、朱磊,审图号为襄阳市S(2012)00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地图上署名为编制单位的是地图作品的作者,杨修清署名为策划设计和编辑。杨修清以在涉案地图的审核图上签字的方式,对该署名情况表示认可。并且,中工公司报湖北省襄阳市测绘局的《湖北省编绘制印出版地图申报登记表》中载明,编绘单位和制报单位均是中工公司。武大出版社报湖北省襄阳市测绘局的《湖北省地图审核申请表》中也载明,地图编制单位是中工公司。经湖北省襄阳市测绘局审批的《地图审核批准书》中载明,审图号:襄阳市S(2012)001号,送审单位:中工公司。我国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且编绘、制印、出版地图有相应的申报、审批程序。杨修清不具备国家确认的测绘资质,也无法作为编绘单位、制报单位、编制单位或者送审单位履行地图的申报登记、送审等手续。综上,杨修清主张其对《襄阳市城区全貌图》(2012年版)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修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翠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代理审判员 叶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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