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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民国2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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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民国21年) 森林法
立法于民国26年2月5日(非现行条文)
1937年2月5日
1937年2月13日
公布于民国26年2月13日
森林法 (民国34年)

中华民国 21 年 8 月 20 日 制定77条
中华民国 21 年 9 月 15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7 条
中华民国 26 年 2 月 5 日 修正第9, 18条
中华民国 26 年 2 月 13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1 月 17 日 修正全文57条
中华民国 34 年 2 月 6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7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49条
中华民国 61 年 5 月 27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3 日 修正全文58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13 日公布5.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622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8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5, 17, 44, 45, 47, 51, 53至56条
增订第48之1, 56之1至56之4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7 日公布6.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044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7、44、45、47、51、53~56 条条文;并增订第 48-1、56-1~5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2, 12, 26, 29, 48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5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75050号令修正公布第 2、12、26、29、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 日 修正第6, 7, 15, 25, 34, 48, 56之2, 56之3条
增订第17之1, 38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8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6、7、15、25、34、48、56-2、56-3 条条文;增订第 17-1、3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50, 5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2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0、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2 日 增订第3之1, 38之2至38之6, 47之1条
修正第1, 56条
增订第5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5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38-2~38-6、47-1 条条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51, 52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7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50, 52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5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41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0、5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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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森林依其所有权之归属,分为国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第二条

  以所有竹木为目的,而于其林地有地上权、租赁权或其他使用权或收益权者,于本法适用上视为森林所有人。

第三条

  森林用地于土地法未施行前,应由主管部令该管地方官署调查荒山、荒地之宜于造林者,编定公布之。
  前项编定与土地法上地政机关之编定,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章 国有林及公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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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有林由主管部设立林区经营管理之,公有林由各该地方主管官署或自治团体经营管理之。

第五条

  公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收归国有,但应给与补偿金:
  一、国土保安上或国有林之经营上有收归国有之必要者。
  二、关系江河水源或其他利益不限于所在地之省区者。

第六条

  私有林于国有林或公有林之经营上有必要时,得依法征收之,或以相当之国有林或公有林与之交换。

第七条

  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经营管理之林区,每区应附设苗圃,以廉值或无偿供给私有或自治团体所有林地造林用之林苗。

第八条

  国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为出租或让与:
  一、学校、病院或公园之用地所必要者。
  二、铁道、国道、河川或其他交通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业用地所必要者。
  违反前项指定之用途,或于指定期间不为前项之使用者,其出租或让与之林地,应收回之。

第三章 保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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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有林、公有林、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编为保案林。
  一、为预防水害、风害、潮害所必要者。
  二、为涵养水源所必要者。
  三、为防止沙土崩坏及飞砂、坠石、泮冰、颓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为国防上所必要者。
  五、为公共卫生所必要者。
  六、为航行目标所必要者。
  七、为便利渔业所必要者。
  八、为保存名胜、古迹、风景所必要者。

第十条

  已编为保安林之森林,无继续存置之必要时,得经主管部之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第十一条

  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自治团体或其他有直接利害关系者,呈由地方主管官署向主管部声请之。

第十二条

  地方主管官署受理前条声请,或拟呈请为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时,应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并公告之。
  自前项公告之日起至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之日止,关于编入保安林之森林,非经地方主管官署之许可,不得开垦林地或斫伐竹木。

第十三条

  就保安林编入或解除,有直接利害关系者,对于其编入或解除有异议时,得自前条第一项公告日起二十日内,提出意见书于地方主管官署。

第十四条

  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地方主管官署得提交保安林委员会审议之。
  保安林委员会之组织,由主管部定之。

第十五条

  地方主管官署应将关于保安林编入或解除之各种关系文件,附具意见书,呈转主管部核定之。
  依前项规定经主管部核定后,地方主管官署应公告之,并通知森林所有人。

第十六条

  非经地方主管官署之许可,不得于保安林斫伐或伤害竹木、开垦、牧放牲畜,或为土石草皮树根、草根之采取或采掘。
  除前项外,地方主管官署对于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经营及保护之方法。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地方主管官署得命其造林,或为其他之必要回复原状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斫伐竹木之保安林,其所有权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损害为限,得请求补偿金。
  保安林之所有人依前条第二项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费用视为前项损害。
  前二项损害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补偿之,但得命因保安林之编入特别受益之自治团体或私人负担其全部或一部。

第十八条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于第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部得划为保安林地,准用本章之规定。

第四章 林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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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经营林业者,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得限定区域,组织林业合作社:
  一、原有森林有协同保护之必要时。
  二、荒废林地有协同造林之必要时。
  三、森林施业工事及经济上有协同合作之必要时。
  四、因其他关系森林事项而有合作之必要时。

第二十条

  林业合作社之设立,应订定章程,受地方主管官署之许可。

第二十一条

  林业合作社之设立,应具备左列要件:
  一、有充合作社社员资格者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二、前款同意人所有森林,占该区域内森林总而积三分二以上之面积。

第二十二条

  林业合作社成立后,有充合作社社员之资格者,均为其社员,但命令或章程定为无加入之义务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林业合作社社员,非得合作社之承诺,不得就该区域内之森林或林产物,为妨碍合作社事业之行为。

第二十四条

  林业合作社由主管部及地方主管官署监督之。
  监督官署得随时征集关于合作事业之报告,检查其事业与财产之状况,及发布监督上必要之命令,或为必要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林业合作社有依本法规定,无偿承领附近国有荒山荒地之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监督官署认合作社总会之决议,或职员之行为,违反法令或章程,或妨害公益时,得为左列各款之处分:
  一、决议之撤销。
  二、职员之解职。
  三、合作社之解散。

第五章 土地之使用及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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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运搬产物,或因关于运搬之设备有必要时,经地方主管官署之许可,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地方主管官署为前项许可时,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
  经前项通知后,使用土地人为取得关于该土地之权利,应与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协商之,协商不谐或无从协商时,得请求地方主管官署决定之。

第二十八条

  土地之使用继续至三年以上或变更土地之形质者,土地所有权人得请求征收其土地。

第二十九条

  因土地一部之征收,致馀地不能供原来之用途时,土地所有权人得请求征收其全部。

第三十条

  使用或征收土地时,应给付补偿金于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

第三十一条

  因土地一部之使用或征收致减损馀地之价格,或关于馀地有其他损失时,应给付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

  因土地之使用或征收,致有新筑、改筑、增筑或修缮通路、沟渠、墙栅或其他工作物之必要时,应给付补偿金。

第三十三条

  经第二十七条第二项通知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他项权利人欲变更土地之形质,或为工作物之新筑、改筑、增筑或大修缮者,应经地方主管官署之许可,未经许可者,不得请求补偿金。

第三十四条

  经第二十七条第二项通知后因事业变更或废止不欲使用土地者,对于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所受损失,仍应给付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征收土地时,其所有权于征收时,归需用土地人取得之,其他权利概归消灭。
  使用土地时,其使用权于使用期内,由土地之使用人取得之其他权利,于不妨害其使用之范围内,仍得行使之。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完竣时,应将土地回复原状交还之,如不能回复原状致有损失时,应另给付补偿金。

第三十七条

  关于土地征收,除本章别有规定外,准用土地法第五编之规定。

第三十八条

  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运搬产物或因关于运搬之设备有必要时,经地方主管官署之许可,得使用、变更或除去他人设置于水流之工作物。
  对于因前项工作物之使用、变更或除去所生损害,应给付补偿金。

第三十九条

  因利用水流运搬竹木时,得进入沿岸之土地,如致有损害,应赔偿之。

第四十条

  关于森林或森林事业,因实地调查有必要时,经地方主管官署之许可,于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后,得进入他人土地,设置目标,或除去障碍物,如致有损害,应赔偿之。

第六章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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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经营林业者,应将其森林所在地名称、林地面积、竹木种类、林场地图及施业计划,呈由地方主管官署汇报主管部。
  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认为必要时,对于前项施业计划得指导之。

第四十二条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荒废之虞者,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得指定施业之方法。
  违反前项指定方法而斫伐竹木者,得命其停止斫伐,并补行造林。
  前项经停止斫伐之森林,于保育上有必要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时,仍得经原处分官署之许可斫伐之。

第四十三条

  受前条第二项造林之命令,而怠于造林者,该管官署得代执行,或使自治团体代为之。
  前项造林所需费用,由该义务人负担。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状况,指定一定处所及期间,限制或禁止土石、草皮、树根、草根之采取或采掘。

第四十五条

  私有土地编入森林用地者,地方主管官署得指定期限,命其造林。
  逾前项期限而不造林者,地方主管官署得代执行,或由需用林地人以定期造林之条件,呈请征收之。

第七章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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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地方主管官署认为必要时,得为左列各款命令或处分:
  一、令选定用于林产物之记号或印章,呈报该管警察官署,并于林产物搬出前使用之。
  二、禁止经他人呈报有案之同一或类似记号或印章之使用。
  三、对于违反前二款规定者,停止林产物之运搬。
  四、令林产物营业人设置帐簿,记载其林产物之出处、种类、数量及销路。
  五、其他关于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项。

第四十七条

  森林公务员或有侦查犯罪职权之公务员,因执行职务,认为必要时,得检查林产物营业人之执照、帐簿及器具。

第四十八条

  森林保护区内,不得有引火之行为,但经该管公务员之许可者,不在此限。
  前项保护区由地方主管官署划定之。

第四十九条

  经前条第一项许可为引火之行为时,应预为防火之设备,并通知邻近各森林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五十条

  森林发生害虫或有发生之虞时,森林所有人应驱逐或预防之。
  前项情形,森林所有人于必要时,经警察官署之许可,得进入他人土地为森林害虫之驱逐或预防,如致有损害,应赔偿之。

第五十一条

  森林害虫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时,地方主管官署得命有利害关系之森林所有人或自行为驱逐或预防上所必要之处置。
  前项驱逐预防费用,以有利害关系之土地面积或地价为准,由森林所有人负担之。但费用负担人间别有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条

  铁道通过森林保护区者,应有防火、防烟之设备,设于保护区附近之工厂亦同。
  电线穿过森林保护区者,应有防止走电之设备。

第八章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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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森林用地,得依土地法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减税,其尚未造林者,自开始造林之日起,得于三十年内,免其造林地区之税。
  前项减税额数及免税年限,于土地法未施行前,由主管部呈请核定。

第五十四条

  凡经营林业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别奖励之:
  一、造林或经营林业有成绩者。
  二、经营特种林业,其林产物与国际贸易有重大关系者。
  三、养成大宗林木,足供造船、筑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经营苗圃,培养大宗苗木,供给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发明或改良林产工艺物品者。
  前项奖励办法,由主管部定之。

第五十五条

  国有荒山、荒地编为森林用地者,除保留供国有林之经营者外、中华民国人民愿承领造林者,得无偿给与之。

第五十六条

  依前条承领造林者,其面积不得过二十五方里。
  承领人造林已竣时,经地方主管官署查明确有成绩者,得呈请增广其面积。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之承领人,每十方里应缴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保证金,不满十方里者,以十方里计算,其额数由主管部按所领荒山、荒地情形定之。
  前项保证金自承领之日起,满五年后,经地方主管官署查明其造林确有成绩者,得就造林已竣部分发还之。

第五十八条

  承领人自请准承领之日起,经过一年尚未著手造林者,撤销其承领,并没收保证金。但因不可抗之事由,呈经地方主管官署转呈主管部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条

  无偿给与之国有荒山、荒地,于造林未竣前,不得转卖、让与或抵押。
  违反前项规定者,撤销其承领并没收保证金。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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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于森林窃取其主副产物者,为森林窃盗,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赃额二倍以下罚金。

第六十一条

  森林窃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赃额二倍以下罚金:
  一、于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官署之委托或其他契约有保护森林义务之人犯之者。
  三、于行使林产物采取权时犯之者。
  四、结伙二人以上或雇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赃物为原料制成木炭、松根油或其他物品者。
  六、为运搬赃物使用牲口、船舶、车辆或有运搬造材之设备者。
  七、掘采、毁坏、烧毁或隐蔽根株,以图罪迹之湮灭者。
  八、以赃物为燃料使用于矿物之采取精制或石灰砖瓦或其他物品之制造者。
  前项第五款所制物品,视为森林窃盗之赃物。

第六十二条

  知为森林窃盗之赃物,而收受搬运寄藏收买或为牙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赃额二倍以下罚金。

第六十三条

  放火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烧毁自己之森林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因而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失火烧毁自己之森林,因而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前条第一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六十五条

  移转、毁坏或污损他人为森林而设之标识者,处三十圆以下罚金。

第六十六条

  于他人之森林内擅自开垦或设置工作物者,处五十圆以下罚金。
  前项之罪,如系于保安林或禁止开垦之森林犯之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二百圆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

  于他人之森林内牧放牲畜者,处二十圆以下罚金。

第六十八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处五十圆以下罚金。

第六十九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百圆以下罚金。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处二十圆以下罚金。

第七十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者,处十圆以下罚金。

第七十一条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命令或处分者,处十圆以下罚金,拒绝第四十七条之检查者亦同。

第七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者,处五十圆以下罚金,因而烧毁他人之森林者,依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处断。

第七十三条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或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拘留或二十圆以下罚金。

第七十四条

  第十八条之土地,于本章之适用上视为森林。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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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本法施行规则,由主管部定之。

第七十六条

  依旧法第六条编为保安林,而在本法施行之日仍系保安林者,认为保安林。

第七十七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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