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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民國2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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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民國21年) 森林法
立法於民國26年2月5日(非現行條文)
1937年2月5日
1937年2月13日
公布於民國26年2月13日
森林法 (民國34年)

中華民國 21 年 8 月 20 日 制定77條
中華民國 21 年 9 月 1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7 條
中華民國 26 年 2 月 5 日 修正第9, 18條
中華民國 26 年 2 月 13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1 月 17 日 修正全文57條
中華民國 34 年 2 月 6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7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49條
中華民國 61 年 5 月 27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2 月 3 日 修正全文58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2 月 13 日公布5.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622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8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5, 17, 44, 45, 47, 51, 53至56條
增訂第48之1, 56之1至56之4條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7 日公布6.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044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7、44、45、47、51、53~56 條條文;並增訂第 48-1、56-1~56-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2, 12, 26, 29, 48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公布7.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5050號令修正公布第 2、12、26、29、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 日 修正第6, 7, 15, 25, 34, 48, 56之2, 56之3條
增訂第17之1, 38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8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6、7、15、25、34、48、56-2、56-3 條條文;增訂第 17-1、3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50, 5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0、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增訂第3之1, 38之2至38之6, 47之1條
修正第1, 56條
增訂第5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5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38-2~38-6、47-1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51, 52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50, 52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5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1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0、52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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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森林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第二條

  以所有竹木為目的,而於其林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權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

第三條

  森林用地於土地法未施行前,應由主管部令該管地方官署調查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編定公布之。
  前項編定與土地法上地政機關之編定,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章 國有林及公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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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國有林由主管部設立林區經營管理之,公有林由各該地方主管官署或自治團體經營管理之。

第五條

  公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收歸國有,但應給與補償金: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之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江河水源或其他利益不限於所在地之省區者。

第六條

  私有林於國有林或公有林之經營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收之,或以相當之國有林或公有林與之交換。

第七條

  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經營管理之林區,每區應附設苗圃,以廉值或無償供給私有或自治團體所有林地造林用之林苗。

第八條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或讓與:
  一、學校、病院或公園之用地所必要者。
  二、鐵道、國道、河川或其他交通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之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之使用者,其出租或讓與之林地,應收回之。

第三章 保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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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國有林、公有林、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編為保案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沙土崩壞及飛砂、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便利漁業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第十條

  已編為保安林之森林,無繼續存置之必要時,得經主管部之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第十一條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自治團體或其他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呈由地方主管官署向主管部聲請之。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官署受理前條聲請,或擬呈請為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時,應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之。
  自前項公告之日起至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日止,關於編入保安林之森林,非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不得開墾林地或斫伐竹木。

第十三條

  就保安林編入或解除,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對於其編入或解除有異議時,得自前條第一項公告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於地方主管官署。

第十四條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地方主管官署得提交保安林委員會審議之。
  保安林委員會之組織,由主管部定之。

第十五條

  地方主管官署應將關於保安林編入或解除之各種關係文件,附具意見書,呈轉主管部核定之。
  依前項規定經主管部核定後,地方主管官署應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

第十六條

  非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不得於保安林斫伐或傷害竹木、開墾、牧放牲畜,或為土石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地方主管官署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地方主管官署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回復原狀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斫伐竹木之保安林,其所有權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
  保安林之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
  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補償之,但得命因保安林之編入特別受益之自治團體或私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第十八條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部得劃為保安林地,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四章 林業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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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經營林業者,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限定區域,組織林業合作社:
  一、原有森林有協同保護之必要時。
  二、荒廢林地有協同造林之必要時。
  三、森林施業工事及經濟上有協同合作之必要時。
  四、因其他關係森林事項而有合作之必要時。

第二十條

  林業合作社之設立,應訂定章程,受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

第二十一條

  林業合作社之設立,應具備左列要件:
  一、有充合作社社員資格者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二、前款同意人所有森林,占該區域內森林總而積三分二以上之面積。

第二十二條

  林業合作社成立後,有充合作社社員之資格者,均為其社員,但命令或章程定為無加入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林業合作社社員,非得合作社之承諾,不得就該區域內之森林或林產物,為妨礙合作社事業之行為。

第二十四條

  林業合作社由主管部及地方主管官署監督之。
  監督官署得隨時徵集關於合作事業之報告,檢查其事業與財產之狀況,及發布監督上必要之命令,或為必要之處分。

第二十五條

  林業合作社有依本法規定,無償承領附近國有荒山荒地之優先權。

第二十六條

  監督官署認合作社總會之決議,或職員之行為,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妨害公益時,得為左列各款之處分:
  一、決議之撤銷。
  二、職員之解職。
  三、合作社之解散。

第五章 土地之使用及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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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運搬產物,或因關於運搬之設備有必要時,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地方主管官署為前項許可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經前項通知後,使用土地人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之,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得請求地方主管官署決定之。

第二十八條

  土地之使用繼續至三年以上或變更土地之形質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其土地。

第二十九條

  因土地一部之徵收,致餘地不能供原來之用途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其全部。

第三十條

  使用或徵收土地時,應給付補償金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第三十一條

  因土地一部之使用或徵收致減損餘地之價格,或關於餘地有其他損失時,應給付補償金。

第三十二條

  因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致有新築、改築、增築或修繕通路、溝渠、牆柵或其他工作物之必要時,應給付補償金。

第三十三條

  經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通知後,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欲變更土地之形質,或為工作物之新築、改築、增築或大修繕者,應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請求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經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通知後因事業變更或廢止不欲使用土地者,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所受損失,仍應給付補償金。

第三十五條

  徵收土地時,其所有權於徵收時,歸需用土地人取得之,其他權利概歸消滅。
  使用土地時,其使用權於使用期內,由土地之使用人取得之其他權利,於不妨害其使用之範圍內,仍得行使之。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完竣時,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之,如不能回復原狀致有損失時,應另給付補償金。

第三十七條

  關於土地徵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土地法第五編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運搬產物或因關於運搬之設備有必要時,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得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
  對於因前項工作物之使用、變更或除去所生損害,應給付補償金。

第三十九條

  因利用水流運搬竹木時,得進入沿岸之土地,如致有損害,應賠償之。

第四十條

  關於森林或森林事業,因實地調查有必要時,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於通知所有人或佔有人後,得進入他人土地,設置目標,或除去障礙物,如致有損害,應賠償之。

第六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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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經營林業者,應將其森林所在地名稱、林地面積、竹木種類、林場地圖及施業計劃,呈由地方主管官署彙報主管部。
  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對於前項施業計劃得指導之。

第四十二條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荒廢之虞者,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得指定施業之方法。
  違反前項指定方法而斫伐竹木者,得命其停止斫伐,並補行造林。
  前項經停止斫伐之森林,於保育上有必要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仍得經原處分官署之許可斫伐之。

第四十三條

  受前條第二項造林之命令,而怠於造林者,該管官署得代執行,或使自治團體代為之。
  前項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

第四十四條

  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狀況,指定一定處所及期間,限制或禁止土石、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第四十五條

  私有土地編入森林用地者,地方主管官署得指定期限,命其造林。
  逾前項期限而不造林者,地方主管官署得代執行,或由需用林地人以定期造林之條件,呈請徵收之。

第七章 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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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地方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各款命令或處分:
  一、令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呈報該管警察官署,並於林產物搬出前使用之。
  二、禁止經他人呈報有案之同一或類似記號或印章之使用。
  三、對於違反前二款規定者,停止林產物之運搬。
  四、令林產物營業人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之出處、種類、數量及銷路。
  五、其他關於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項。

第四十七條

  森林公務員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查林產物營業人之執照、帳簿及器具。

第四十八條

  森林保護區內,不得有引火之行為,但經該管公務員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護區由地方主管官署劃定之。

第四十九條

  經前條第一項許可為引火之行為時,應預為防火之設備,並通知鄰近各森林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五十條

  森林發生害蟲或有發生之虞時,森林所有人應驅逐或預防之。
  前項情形,森林所有人於必要時,經警察官署之許可,得進入他人土地為森林害蟲之驅逐或預防,如致有損害,應賠償之。

第五十一條

  森林害蟲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時,地方主管官署得命有利害關係之森林所有人或自行為驅逐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
  前項驅逐預防費用,以有利害關係之土地面積或地價為準,由森林所有人負擔之。但費用負擔人間別有協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

  鐵道通過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火、防煙之設備,設於保護區附近之工廠亦同。
  電線穿過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止走電之設備。

第八章 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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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森林用地,得依土地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減稅,其尚未造林者,自開始造林之日起,得於三十年內,免其造林地區之稅。
  前項減稅額數及免稅年限,於土地法未施行前,由主管部呈請核定。

第五十四條

  凡經營林業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有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與國際貿易有重大關係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足供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產工藝物品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主管部定之。

第五十五條

  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森林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之經營者外、中華民國人民願承領造林者,得無償給與之。

第五十六條

  依前條承領造林者,其面積不得過二十五方里。
  承領人造林已竣時,經地方主管官署查明確有成績者,得呈請增廣其面積。

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五條之承領人,每十方里應繳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保證金,不滿十方里者,以十方里計算,其額數由主管部按所領荒山、荒地情形定之。
  前項保證金自承領之日起,滿五年後,經地方主管官署查明其造林確有成績者,得就造林已竣部分發還之。

第五十八條

  承領人自請准承領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著手造林者,撤銷其承領,並沒收保證金。但因不可抗之事由,呈經地方主管官署轉呈主管部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條

  無償給與之國有荒山、荒地,於造林未竣前,不得轉賣、讓與或抵押。
  違反前項規定者,撤銷其承領並沒收保證金。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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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於森林竊取其主副產物者,為森林竊盜,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贓額二倍以下罰金。

第六十一條

  森林竊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官署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成木炭、松根油或其他物品者。
  六、為運搬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運搬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為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或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第五款所製物品,視為森林竊盜之贓物。

第六十二條

  知為森林竊盜之贓物,而收受搬運寄藏收買或為牙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下罰金。

第六十三條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六十五條

  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之標識者,處三十圓以下罰金。

第六十六條

  於他人之森林內擅自開墾或設置工作物者,處五十圓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如係於保安林或禁止開墾之森林犯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二百圓以下罰金。

第六十七條

  於他人之森林內牧放牲畜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金。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五十圓以下罰金。

第六十九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百圓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金。

第七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處十圓以下罰金。

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命令或處分者,處十圓以下罰金,拒絕第四十七條之檢查者亦同。

第七十二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者,處五十圓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第七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或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金。

第七十四條

  第十八條之土地,於本章之適用上視為森林。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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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本法施行規則,由主管部定之。

第七十六條

  依舊法第六條編為保安林,而在本法施行之日仍係保安林者,認為保安林。

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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